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财会〔2005〕99号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3 会计从业资格核准
01号许可事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机构协议或者章程(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请;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内部审查;
(四)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申请表
编号:
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财政局印制
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场所
企业类型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机构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从
业
人
员
简
历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码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科(处)领导签名:年月日
局领导签名:年月日
批准机关(盖章)
年月日
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或者注册资本
主任
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个人事务所发起人
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承诺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承诺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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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使全国贯切《紧急通知》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当前医药市场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以下简称国办14号文件)。国办14号文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前一阶段工作给予了肯定,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问题;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我局己于1996年5月12日至15日在山西临汾召开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医药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贯彻落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国办14号文件是继国务院《紧急通知》后,又一个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文件的下发,充分说明国务院领导对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决心。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好文件,把握文件精神实质,进一步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克服困难,增强继续贯彻《紧急通知》,全面落实国办14号文件,做好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的自觉性。借鉴整治医药市场工作先进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大胆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坚定多地把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进行下去,真正把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强化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当前医药行业的大事,认真抓出成效。任何放松药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协助政府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要把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落实国办14号文件,列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造成声势,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真正把国办14号文件落到实处。
二、加强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力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会同执法部门,突出重点,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开办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取缔无证或证照不全的非法经营户,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整顿后出现回潮。
(二)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坚持总量平衡、结构与布局合理的原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行业发展要求,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制经营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1995]第515号)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1.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不能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也不能获药品生产企业的开办资格。
2.开办国内制药企业,拟生产的品种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四类以上新药二个,或是医药行业产业政策中鼓励发展的品种。
3.开办制药“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新产品、新技术,外向型”三原则,拟生产品种应符合国家计委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生产规模与所拟生产的品种相适应,采用的生产工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所需原辅材料的供应有保证,生产成本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竟争能力。
5.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师(执业药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地域环境,“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7.资金来源落实,项目己得到企业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8.新建、扩建、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GMP审查, 合格后方可申办生产。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字(1995)第372号下发的“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审查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近期要组织力量, 对保健药品的生产及其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加强行业管理, 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对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擅自销售精神药品的单位, 要按《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凡是将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经营, 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方式进行违法药品经营活动的; 或把药品销售给非法的生产经营者、非法医疗机构或者从非法的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 在中药材市场设摊点经营原料药及其制剂、中成药和需经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以及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 工商企业办事处直接经营药品活动; 生产企业销售本厂以外的药品等违反《药品管理法》、国务院《紧急通知》和国办14号文件规定的, 都必须在6月30日前予以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对这些企业做出处罚, 直至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对医疗机构生产的制剂上市, 个体诊所卖药, 地方卫生部门联购分销进行变相经营的, 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予以制止, 对各种形式的“招标”买药活动及利用“准销证”的形式进行封锁等行为予以抵制。
三、狠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 在全行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当前,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 给予、收受回扣现象突出, 严重影响了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群众的用药安全, 有的已构成犯罪, 必须花大力气予以治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 要把纠正回扣不正之风, 狠抓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索贿违法行为和以回扣进行诱购诱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坚决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积极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监察、纠风办等部门,分三个阶段进行整顿。即要求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查; 协助执法机关重点检查, 坚决禁止回扣行为, 严格规范折扣行为, 对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 以及通过行贿手段诱购等违法案件, 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 进行内部整改,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 严格管理, 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
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行使行业价格管理的职能, 采取措施,切实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医药工商企业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清理。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要严格成本管理, 加强对定价成本的审核和管理, 规范医药企业的价格行为, 坚决制止高定价、大回扣的作法, 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深化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
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 进一步加大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的力度, 不断深化企业改革, 引导医药经营企业逐步走规模化、集约化、连锁化的路子, 实行总代理和总经销, 不断壮大国有医药经济实力,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不断提高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开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无假药活动, 巩固和发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主渠道地位和作用, 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时、方便。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的供应和管理
当前, 我国农村药品供应的主要问题是, 一些地方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受阻, 购药渠道较乱, 一些假劣药品流向农村市场, 因假劣药品致死的人命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办14号文件规定要求, 治理整顿农村药品市场, 打击不法游医药贩, 制止联购分销, 改革和完善委托代批制度, 规范购销渠道, 净化农村药品市场。县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制定好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计划, 安排落实国有医药主渠道供应任务, 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药品。要认真搞好农村药品供应调查工作, 积极进行试点, 制定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2000年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并于1996年10月底前, 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六、调整充实机构, 加强协调指导
为认真做好国办14号文件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医药管理局党组对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进行了调整和充实, 该小组继续负责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与市场流通司。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也要调整和充实贯彻《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力量, 继续作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协调机构, 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近期,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派出检查组, 到重点地区检查指导工作。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在7月31日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 要求在9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 并将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0月上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