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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案点评/张喜亮

时间:2024-06-26 16: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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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免职案点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附:案件
宫秀丽案件

第一,根据合同任职期为一年半,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第二,回湖北处理业务是经批准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第三,1992年完成任期指标,宫只是半年的工作。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四,工作未放在海南的证据不足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第五,关键是93年2月收入的六万元是否属实。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交通部 文件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广电总局

统计局

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气象局

中医药局

卫办监督发〔2007〕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环保局(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广电局、统计局、安全生产管理局、法制办(局)、气象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推动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保障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目标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卫生部、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联合制订了《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年~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doc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
(2007-2015)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目 录

1. 前言………………………………………………………………… 1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
3. 目标………………………………………………………………… 3
4. 行动策略…………………………………………………………… 4
4.1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4
4.2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5
4.3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7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8
4.5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9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12
5.保障机制………………………………………………………… 13
5.1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13
5.2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13
5.3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14


1.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环境和健康得到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重视环境与健康问题,新中国成立伊始即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轰轰烈烈的爱国卫生运动,大力整治环境卫生,为预防传染病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上世纪80 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努力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止环境质量恶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多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和研究,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为维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需要,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仍显薄弱,能力和水平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物质文化极大丰富,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和健康安全的期望不断提高,而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破坏以及公众健康危害,越来越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增长和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切实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努力解决发展、环境、健康之间的突出矛盾,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合作伙伴与成员国密切合作,努力推进环境与健康战略和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一系列建议,强调建立环境与健康部门间制度性长效合作机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发展。
为了有力推进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倡议,针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特制订 《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作为中国环境与健康领域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将对指导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1 指导思想
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要求,加强环境与健康的管理和研究,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减少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风险,提高处置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发展、环境、健康的和谐统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2 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作用,大力动员社会力量与资源,促进公众参与。
部门合作,统筹安排。加强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基础与资源,做到合理部署。
预防优先,强化监测。贯彻预防为主的政策与理念,切实提高监测与防范水平,实现源头控制。
落实措施,科学实施。注重发展重点和新农村建设,逐步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突出有效治理。
3. 目标
3.1 总体目标
完善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法律、管理和科技支撑,控制有害环境因素及其健康影响,减少环境相关性疾病发生,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约束性指标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
3.2 阶段目标
2007年-2010年:全面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制定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开展的相关制度和环境污染健康危害风险评估制度;完成对现有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综合评估,提出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建设的需求;完成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调查及对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实施方案的研究论证;加强环境污染与健康安全评估科学研究。
2010年-2015年: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充实环境与健康管理队伍和实验室技术能力,基本建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系统,有效实现环境因素与健康影响监测的整合以及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风险预测、预警工作,实现环境污染突发公共事件的多部门协同应急处置;基本实现社会各方面参与环境与健康工作的良好局面。
4. 行动策略
4.1 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从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出发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为加强政府监管、规范社会行为、支持百姓维权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完善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综合评估现有法律法规的实施效能,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提出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总体方案。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工作,进一步强化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研究制订环境污染损害程度鉴定、赔偿程序和范围等具体赔偿办法及对污染者的法律援助办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建设,将环境对健康的影响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内容,加强对健康危害的预防与控制。着手饮用水卫生安全法规的研究起草工作,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发布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室内空气卫生管理、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推动和规范相关工作的开展。
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标准: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统筹协调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抓紧制订环境与健康重点领域急需的基础标准,尽快解决现行标准的衔接问题,保证环境与健康工作顺利开展。当前急需制订以下方面的标准: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评价与判定;
---环境污染健康影响监测;
---环境健康影响评价与风险评估;
---饮用水、室内空气及电磁辐射等卫生学评价;
---土壤生物性污染;
---环境污染物与健康影响指标检测;
---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
4.2 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开展实时、系统的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监测,及时有效地分析环境因素导致的健康影响和危害结果,掌握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发展趋势,为国家制定有效的干预对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根据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统一的国家监测方案和监测规范,在充分利用现有各部门相关监测网络、监测工作和监测力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测设备和人员队伍建设,不断充实和优化监测内容,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环境质量监测与健康影响监测的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环境与健康的监测和研究,获取丰富的基础数据和成果,系统地掌握我国主要环境污染物水平和人群健康影响状况与发展变化趋势,为科学指导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建立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等监测工作基础上,结合国家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监测内容以及部门工作规划确定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重点,研究提出需要监测的水源地污染指标、灌溉水水质指标、饮用水水质卫生指标、水性疾病监测范围及其他健康影响信息,制订国家监测计划,科学安排设置监测站点,形成国家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筛选通过空气直接影响居民健康和通过农、牧、渔业产品等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重点控制污染物,研究确定人群健康监测指标,制订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计划。以社区为单元,设置人群健康监测点,监测、收集居民健康状况信息;在现有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和常规监测工作基础上,调整或增加监测点和监测频率,完善重点控制污染物监测能力,使之与人群健康监测相匹配,形成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环境监测工作和全国污染源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重点环境危害指标和人群暴露水平情况以及区域人口、社会和发展特征,设置典型区域土壤环境与居民健康监测点,制订国家及区域监测计划,根据监测工作需要,整合并加强全国现有土壤环境和健康监测资源和能力,形成国家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监控单位,下设市、县监测点,对发生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所致健康危害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和评估。利用全国气象系统现有台站,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监测网络,加强对高温热浪、洪涝、干旱、风暴、沙尘暴、寒潮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预报能力。加强全国现有天气和健康监测能力建设,拓展监测内容,形成国家级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公共场所、医院、生物实验室及动物养殖场等特定场所存在的生物污染及健康危害风险,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订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计划和方案,在重点场所设置监测点,开展场所卫生和生物安全监测,形成国家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
4.3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有效实施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高风险预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避免或降低严重的环境与健康危害。
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工作: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机制,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根据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状况、现行管理政策、可用资源和防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可接受的危险度水平,制订国家环境与健康风险等级区划,提高对可控制环境有害因素和健康危害的预测及管理决策能力,逐步实现环境与健康风险成本控制。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在环境与健康监测及风险评估基础上,对可能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进行预警,提出管理与技术应对措施,实现科学决策。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机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报告制度及预警发布制度,完善预警手段,做到早分析、早预报、早干预,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事件发生;以控制重点环境污染及其健康损害为对象,研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响应关系,合理制订不同风险等级预警和救治方案,不断提高防范重大环境与健康风险水平。
加强环境与健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能,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及突发事件、重大事件通报机制。明确环境污染引起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为主体,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加;整合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相应机构或岗位,增强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决策及行动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章、有序、有效、有力;充分发挥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风险评估手段作用,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重点监测和评估,提高突发事件预测能力;加强突发事件现场快速诊断和控制处理措施和方法研究,加强应急队伍技术培训、技术演练和现场演习,规范应急处置行为,提高现场处置能力和水平;开展突发事件事后现场环境调查、健康影响追踪监测及应急处置效果评估,指导现场环境修复和健康损害救治工作,促进应急处置预案、物资设备保障以及管理制度和决策的进一步完善;结合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给予及时有效的诊治,防止损害发展,降低损害负担,切实维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信息是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要基础,充分发挥信息效能,为决策、管理、研究等提供有力支持,需要良好的信息共享和信息管理保障。
建立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有互联网、政府网络资源以及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等,依托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参照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有关基准,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和服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收集、整合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和突发事件报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法规标准、政策与工作动态等,为决策、管理、研究以及社会公众提供良好信息服务。同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逐步建立我国环境与健康指标体系,准确反映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形势和需求,为环境与健康工作发展方向提供指引。
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在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的同时,根据中央和地方在环境污染和健康监测方面的分工,构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架构,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动态监测数据库、健康影响动态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统一环境和健康数据代码并与国际代码接轨,细化数据采集,明确说明数据来源,加强数据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审计,形成有效监测数据信息资源,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环境与健康研究提供基础数据。同时,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概况》和《环境与健康数据表》形成机制,有效利用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
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与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全面、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在规定权限有效获得共享,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效能。根据部门职能和国家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健康信息发布制度,明确各类信息的发布归口、协调程序及责任追究,保证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限性和准确性。
4.5 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掌握国家环境与健康状况,根据面临的形势,开展重点领域的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开展环境与健康影响现状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因素及环境所致健康损害调查,基本弄清我国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种类、程度、性质及分布情况,掌握环境污染所致疾病谱,为环境与健康行动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全国污染源普查:在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健康危害的环境重污染地区开展污染源、污染物及污染水平调查,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途径与主要污染物污染现状,结合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结果,确定全国与区域性优先控制环境污染物名单,为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规划评价及开展重点污染物治理、控制与监测提供参考。
---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污染物人体内暴露水平调查和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流行病学调查,系统掌握我国人群体内环境污染物负荷基础数据和健康危害种类、成因、地区分布等实际状况,为制订环境污染物健康损害认定标准、开展环境因素健康损害防治研究与监测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有关法律法规等提供技术依据。
开展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及应对策略研究:根据国际和国内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与发展形势,尽快开展以下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工作。
---气候变化对人体健康影响研究:研究气候变化对我国城市和农村地区居民健康的影响,特别是高温热浪、暴雨洪涝、大风、沙尘暴、干旱、霾等极端天气和气候事件对我国各省区气候变化敏感疾病发生率的影响,开发建立气候变化与健康早期预警系统、应急预案以及相关方法和技术,评价预警系统等干预措施的有效性。
---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和中医药对环境污染健康危害的干预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开展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主要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敏感指标筛选和健康损害机理等研究,结合流行病调查和动物试验,确定某些特定环境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和健康损害并根据其健康影响状况确定优先控制污染物。充分利用中医药古籍文献研究、养生康复及辨证论治等理论知识和经验积累,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开展中医药对环境污染相关疾病及环境污染所致亚健康的干预研究,提出干预措施。推广中医保健养生方法,增强人体对环境污染的抵抗力,预防和延缓环境污染相关疾病的形成。
---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评价技术研究:研究重点环境化学污染、环境电磁辐射等人体负荷检测和健康影响特性评价技术,在掌握重点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和暴露人群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状况的基础上,找出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与健康影响的响应关系,建立重点环境污染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评价方法,为进一步开展环境与健康防护及干预措施研究奠定基础。
---环境污染疾病负担评估体系研究和环境与健康资金需求分析:探索运用支付意愿法、疾病成本法和修正的人力资本法等对环境污染所致人体健康损害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成本进行评估,开展环境污染疾病负担分析,了解重点环境污染疾病负担的经济成本。开展环境问题及其健康影响的资金需求初步分析,实现有关投资的多元化。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方法和定量系统,逐步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纳入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加强技术能力和专业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功能、监测点设置以及亟待开展的调查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实验室设施、装备和现场监测手段建设,提高重点控制污染物和人体健康关键指标的监测能力,保障重点调查研究工作顺利开展;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促进相关学科的发展,改进高校教育和人才培养,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人员和知识储备,整体提高环境与健康工作技术支撑能力。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
开展公众宣传和广泛交流,增强社会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普遍认知,争取各方面的有力支持,保证环境与健康政策措施有效实施。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面临的现状、形势和挑战,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视,促进社会团体、非政府机构、科研与学术单位、企业以及媒体等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积极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做出贡献。大力开展环境与健康知识宣传和公众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意识,促进个人和整个社会良好行为的形成,营造全社会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的积极氛围。
积极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与健康论坛机制作用,确定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重点领域,研究需要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促进多部门协作,推进国家环境与健康事业科学发展。广泛开展环境与健康领域学术交流和技术研讨活动,及时更新知识和信息,锻炼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业务技术骨干,促进科技创新,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积极参与国际和区域环境与健康行动,掌握国际动态,吸收环境与健康工作先进经验,开展项目合作,学习新技术与新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水平。
5.保障机制
环境与健康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广泛参与、多学科积极支持、多方面协调配合,在立法、制定政策和执行层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两方面成效。
5.1 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处理好环境与健康问题是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关系到我国小康社会目标的成功实现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环境与健康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优先地位,加大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健全监督管理队伍,落实行政管理职责。各级政府要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给予支持,并不断拓展筹资渠道,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团体及企业、个人等多方面共同支持环境与健康事业的局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认真落实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施行政务公示,强化责任考核,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5.2 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
组成卫生部、环保总局为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参加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宏观管理政策,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发展;成立由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组成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秘书机构,承担相关工作的运转和协调;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技术支持。
5.3 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秘书机构工作制度、部门间协调地方工作制度以及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全面有效落实。建立部门间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各自职能及工作基础,明确工作分工,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充分发挥部门专长和资源效能。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牵头部门,共同负责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订、环境与健康监测、信息管理、风险评估以及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和组织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政策;教育部负责将环境与健康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及专题教育内容,在学校开展环境与健康宣传教育活动;科技部负责将国家环境与健康重点科技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财政部负责安排环境与健康工作所需必要的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负责地质环境保护与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量开采的监测监督工作;建设部负责制订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城乡规划并组织开展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工作;交通部负责制定促进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的交通发展规划和政策;水利部负责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负责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及监测、监督,审订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与农业生物安全有关监测工作;商务部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相关贸易发展规划和政策;广电总局负责环境与健康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统计局负责指导有关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的环境与健康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法制办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气象局负责组织气象监测与预报预测,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气象联防及联合开展空气质量预测,组织气象相关研究并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中医药局负责中医药在环境与健康领域的应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