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与虐待/肖文

时间:2024-07-01 07: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与虐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
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约有3 %的妇女在最近一年内曾遭婚姻暴力;每72小时内即有一人死于家庭暴力①
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种全球性的问题。例如:约有42%的肯尼亚妇女表示经常性地受到伴侣虐待。②1996年美国所有遭他杀的女性中有30%的凶手是男性亲密伴侣。③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等封建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二)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三)家庭暴力的类型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 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
2、因生育女孩,心怀不满而实施家庭暴力;
3、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
4、丈夫赌博、酗酒引起家庭暴力;
5、丈夫自私、多疑。
(二)家庭暴力现状
1、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接待的2003—2007年信访分类统计表明,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的案件逐年上升。另外,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要高于这个比例。
2、家庭暴力情节日趋严重根据对暴力典型案(事)例进行的调查看,受害者均为妇女,施暴形式多样,手段残忍,轻者语言伤害,拳打脚踢,重者则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等残害妇女,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施暴者的年龄、文化、职业构成(重点剖析20个家庭暴力典型案(事)件)从年龄构成看,施暴者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但也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教师。从职业构成看施暴者中农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是也有国家领导干部等。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弊甚远。
1、夫权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
2、大男子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
3、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
(二)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 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在接访 ,我们发现有8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3、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蝗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62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在30日内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进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在本省境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工程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市(地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登记由其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帐,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无经营活动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探明储量、已取得采矿权开采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计算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简测,计算矿产资源储量,并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2月4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87)第15号《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12月15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黄耀庭、姚玉莲夫妻于土改前死亡,遗有座落在屯溪市屯光乡的砖木结构房屋四处,建筑面积530.22平方米(其中徐家巷7号367平方米、荷花池38号73.4平方米、40号63.32平方米、42号26.5平方米)。土改时,黄耀庭、姚玉莲的五个子女,除长女黄惠珍(无配偶、子女)已经死亡外,长子黄文卿(1972年死亡)、次女黄翠珍(1982年死亡)、三女黄毓珍(1982年死亡)均在外地生活,只有次子黄润生(1964年死亡)一家六口人在当地生活,参加了土改。黄耀庭、姚玉莲所遗房产,其中荷花池42号冒登在黄惠珍名下,另外三处房屋登记在黄润生一家名下,四处房屋均由黄润生占有、使用。但黄润生生前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系其与黄文卿共有,黄润生死亡后,其子黄宗廉、女婿朱兆生还受黄文卿之妻金瑞仙、子黄宗义的委托,答应代为出售共有的房屋。1984年12月,金瑞仙以黄宗廉、朱兆生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价款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1985年11月以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亦向法院主张继承房产的权利。
我们经研究认为:讼争房屋四处原系黄耀庭、姚玉莲的遗产,土改时虽然登记在黄润生、黄惠珍名下,但根据土改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当地土改的实际情况,四处房屋并非确权归黄润生一家所有,黄润生及其子黄宗廉也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产权系与黄文卿共有。据此,讼争房屋产权以认定为黄文卿、黄润生、黄翠珍、黄毓珍四人所共有为宜。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对共有房屋长期使用、管理等实际情况,并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至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