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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田凌

时间:2024-05-21 03: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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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此会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三是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发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时间很短,如果过了性生活,即应重新计算分居时间。四是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笔者也赞同以上的第一、第四点,但不认可第二、第三点。不认同的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能是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将导致这样的现实困境即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凭借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未履行性义务,但它们能否证明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这种证据,有的不支持这种证据。因此可以这样说该规定在执法上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随意性。如果将双方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列为分居的实质考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多次陆续分居,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判断双方无无和可能,并且从人性考虑,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续达两年。

田凌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


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教育部门

  1、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二、公安部门

  2、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交通运输部门 

  4、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5、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6、卫星转发器信道费

  六、农业部门

  7、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

  8、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文化部门

  9、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

  八、卫生部门

  10、疫情处理费

  11、卫生质量检验费

  九、海关部门

  12、施封锁成本费

  十、税务部门

  1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收费

  1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

  18、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

  19、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

  20、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

  21、分公司年检收费

  22、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4、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注册申请)

  25、国际注册手续费(续展注册申请)

  26、国际注册手续费(转让注册申请)

  27、国际注册手续费(变更注册申请)

  28、国际注册手续费(延展注册申请)

  29、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申请基础翻译费)

  十二、林业部门

  30、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十三、档案部门

  31、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租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情况,其他信息;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卫生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2户(含2户)以上人员居住的,应当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管理的规定;

(七)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将房屋出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三)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办公,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依法申办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管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将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未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档案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不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