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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独钓寒江雪

时间:2024-07-22 23: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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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裁判研究官制度的构建

独钓寒江雪


论文提要: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裁判研究官制度为韩国司法制度首创。鉴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加之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没有足够时间去学习充电,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中国有必要引进裁判研究官制度对上述现状进行必要地弥补和矫正。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裁判研究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编写和研究指导案例,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对提交案件发表研究意见,承担法官的在职培训任务、为本院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一旦该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得以普遍推广,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培训制度都可因此而受益匪浅,广大法官的裁判质量和裁判水平可由此大幅提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也有望最终落实。最后,本文详细探讨了裁判研究官的选任标准、任期、人数确定、工作保障等裁判研究官制度实施的基本问题。

关键字:裁判研究官;法官培训;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



以下正文:

一、裁判研究官制度概述

  裁判研究官是各级人民法院从精通审判业务,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功底,并具备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法官中选拔出的专门从事裁判研究的人员。
  在法院内部设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事务是韩国的首创。在韩国,大法院是最高裁判机构,它由13名大法官组成。大法院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裁判研究官协助大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目前,大法院共有裁判研究官80名 ,各大法官下分别设有数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长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一般,主审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据主审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争议点与有关判例的变迁过程、与争议点有关的外国法制度及业界的惯例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审大法官报告。主审大法官参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报告来办理审判业务 。
  裁判研究官制度既是韩国首创,也是韩国独创。据笔者所知,目前世界上设立裁判研究官制度的仅韩国一家,且韩国也只是在大法院设立裁判研究官一职,大法院以下诸级法院并不设立该职务 。因此,裁判研究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二、我国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必要性分析

  有论者认为,既然裁判研究官制度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我国也就没有必要引进该制度。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有益的制度,且该制度符合中国国情,我们都可以借鉴,都可以尝试,并不以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必要。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制度也是根据自身国情独创的,在世界范围内也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例如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请示与批复制度等。上述制度虽然不时被一些学者所诟病,但由于它们是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因而在中国法官素质普遍大幅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得以实现之前,这些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虽然从长远来看,它们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吸取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之精髓,并结合中国国情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裁判研究官制度。中国设立裁判研究官的必要性如下:
  其一,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且这种现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律教育出现过一段时期的空白,这段空白直接导致中国八九十年代法律专业人才供应严重不足。而当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于是只好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中小学教师,转业军人中选调。可以说,中国目前法官中的过半数都是通过上述途径进入法院的,他们政治素质很高,但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大都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关于中国法官法律素质的更多论述,参见笔者博文《中国法官学历考》,点击标题即可阅读)正是由于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学历结构较低,中国法官在面对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常会显得无所适从、犹豫不决,他们迫切需要有权威人士能及时为他们答疑解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弥补他们在法律知识结构方面的缺陷。裁判研究官从事的就是这样一项工作,他们专司裁判研究,并以自己的研究成果为本院法官服务,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智囊,他们的任务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弥补中国法官法律素质方面的缺陷。
  其二,中国法官办案压力大,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少。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压力普遍较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官整日忙于办案和处理各种事务性工作 ,能够用于学习充电,提高自身素质的时间极少。而法官的职业特点又要求其必须定期更新自身知识结构,不断学习最新出台或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培训能力又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对法官知识更新速度的要求。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不足的问题。裁判研究官专司裁判研究,并应定期将最新研究成果向本院法官进行反馈,更新法官的知识结构,使本院法官可以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审判事务。可以说,裁判研究官就是普通法官的专职培训官,他们定期对本院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以解决法院系统培训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

三、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兼论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

  如何构建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按照笔者的构想,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职责应当比韩国的多,范围应当比韩国的广,作用应当比韩国的大。中国的裁判研究官制度要与案例指导、审判委员会、法官遴选、法官培训等制度结合,形成制度合力。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若干改革意见,详细阐述我国裁判研究官的职责,同时对人民法院若干制度的重构作一些探讨。

(一)裁判研究官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件指导制度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从而第一次在我国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遗憾的是,截止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真正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案例载体上发表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指导作用也十分有限 。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要想顺利运行,需解决好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要保障指导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和发布程序的严谨性。目前我国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比较混乱,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较高权威和较强指导效力外,其余的指导案例发布载体过于混乱,发布案例过多、过滥,对法律解读不一,选用标准和选用程序也不透明,从而使其发布案例的指导效力大打折扣 。其二,要确保已发布的指导案例被广大法官知晓并熟练掌握,法官对指导案例的熟悉程度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和应用。目前,相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讲,解决第二个问题难度尤甚。因为一旦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每月都会发布若干篇指导案例,学习任务量很大。而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比较大,人少案多矛盾比较突出,法官的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不得不花费在办案上,能够学习充电的时间很少,根本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和学习指导案例。目前,法官了解指导案例的主要途径是审理个案时当事人或律师提供,很少有法官专门抽出时间去研究指导案例,以致在裁判某些案件时法官根本就不知道有相关指导案例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依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处理案件了。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纂机构定期发布的指导案例进行研究、归纳和整理,并在定期召开的业务学习会上向法官讲解与其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这样,法官们就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指导案例了,他们只要参加业务学习会,听取裁判研究官关于最新指导案例的研究报告,就可以掌握与自己审判业务相关的指导案例,从而可以用最小的时间成本掌握指导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待以后遇到与指导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时,法官可对指导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细研究。裁判研究官还负责就本院裁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编写指导案例并向更高级别的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由于裁判研究官专门研究指导案例,他们更加熟悉指导案例在案件质量、报送程序、格式体例等方面的要求,可以确保报送质量。另外,由于他们对哪些法律争议问题已发布过指导案例比较了解,可以避免相同类型的案件被重复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报送的现象发生,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上级指导案例编纂机构的工作量。

(二)裁判研究官与审判委员会改革

  前已述及,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广为学者诟病,并且笔者也认为其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退出历史舞台,但那是中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法官精英化和职业化基本实现之后的事(具体论述参见笔者博文《再论法院改革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点击标题即可阅读)。现在,我们更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更科学,更规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条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各级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由院领导和各业务庭庭长担任,由于他们长期从事具体行政管理工作,脱离审判业务实践,加之他们大多毕业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学历普遍较低,知识结构和审判理念相对老化,已逐渐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审判实践需要,从而使审委会的决策水平受到影响,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许多案件承办人为逃避错案追究制度,事无巨细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无法集中精力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没有专人对提交案件是否符合上会条件予以审查,使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成为某些法官逃避个人责任的“避风港” 。
  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裁判研究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已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已有先例指导判决予以规范的,应当告知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撤回所提交案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规定或精神下判;如果发现提交案件所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予以规范的,裁判研究官应先行独立研究,并在列席审委会时发表研究意见,供审判委员会决策时参考。如此以来,裁判研究官可提前过滤掉部分没有必要上会的案件,确保上会的案件全部是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同时,裁判研究官提前对上会案件予以研究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研究结果,可保障审判委员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结果的科学性,真正实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所提出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

(三)裁判研究官与构建法官遴选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国家建立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法官遴选制度,各地偶有遴选法官的探索,但大都照搬普通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模式,经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等阶段。笔试考试内容一般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或公共基础知识)、法律专业知识测试三科。这种考试模式存在很大的弊端,无法确保真正具备较高理论素养和较强审判业务能力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无法保障法官遴选制度预期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目的是确保下级法院那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娴熟庭审驾驭能力、坚定法官职业理念、高尚法官职业操守、良好人格修养的优秀法官能够被选任到上级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但目前法院遴选考试笔试科目中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和公共基础知识科目考试与法官审理案件所需的知识和能力关联度极小;而法律知识考试所考察内容又多为法律学科的基础法律常识,仅能考察出应试者对极少一部分核心法条的理解记忆能力,根本无法考察出法官必须具备的其他素质或能力。笔者认为,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无形素质,需要长期的审判实践和裁判研究才能逐渐积淀,很难通过目前主要考察法条记忆能力的法律专业知识考试测试出来。另外,目前我国公务员面试为结构化面试,所考察内容大多为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推理能力、随机应变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这种结构化面试有固定的套路,考生很容易经过短期训练取得重大突破,难以考察出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上述能力。同时,面试成绩在考生总成绩中所占比重过高(一般占到总成绩的40%至60%),这在实际操作中极易诱发腐败,产生暗箱操作等不公正现象。
  裁判研究官制度建立后,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可以从下级法院具有裁判研究官经历的法官中择优录取。裁判研究官本就是从各业务庭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审判经验丰富、调研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中择优选拔出来的,再加上几年的裁判研究经历,他们对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常犯的错误,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等都非常熟悉和了解。可以说,各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代表着本院的最高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具备裁判研究官经历(至少一届)的法官中择优遴选法官,可确保辖区范围内最优秀的法官被遴选入上级法院,充分保障法官遴选制度发挥预期效果。至于遴选法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程序,可综合考虑候选人的学历、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裁判研究成果、审判业绩、在职培训考试成绩、笔试考试成绩、庭审表现等,根据总分高低择优录取。

(四)裁判研究官与法官培训机制改革

★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论利他合同

杜贵琴


合同或曰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种,仅具有链结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其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谓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和物权得以严格区分,构成了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涉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研究涉他合同也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涉他合同中包括利他合同,即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契约。本文拟对利他合同作一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两大法系有关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法国法中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法国理论界关于利他合同的主流学说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因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法国法始终将利他约款视为基础合同的附加条件。
德国法也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即所谓直接取得说,至于为何直接取得,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契约行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①德国法对利益第三人条款加以独立化。
此外,《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利他合同的效力受到广泛的重视,并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立法上,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在英国议会通过,利他合同获得了立法上的依据。其理论依据为“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在美国法中,纽约上诉法院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即已承认第三人诉权,并在以后的波尔诉比尔、塞瓦诉兰萨姆等案例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扩大了受益第三人的范围,使利他合同得以在更广的范围上予以适用。②
可见,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 利他合同存在的客观依据

债的相对性原则(大陆法系)或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美法系),源自罗马法,是现代债法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反对利他合同的主要理论依据。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作为当事双方创设权利义务的合意,能且仅能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既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该规则深深的植根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沃土中,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理性人,可以合理的规划自己的生活,自主选择缔约对象、缔约内容及违约救济的手段,以充分实现其完备的意思,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主张允诺一个人通过契约干涉他人的事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该种理论根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债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债权的对人性质和义务人的范围,使债权得以区别于物权,方便了法律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调整,有助于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但是,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法律在维护自由的同时,不仅仅关注缔约双方的自由和合意,而且体谅第三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期待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促进效益的价值,在这种形势下,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本身也有所衰落,如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已经获得广泛承认。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经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只要一份合同明示地向第三人授予一定的利益,该第三人就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实施合同的许诺。③虽然债的相对性原则有所衰落,但其依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债的相对性原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的极为混乱。契约相对性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尴尬,是以为契约所依附的土壤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不得不妥协和让步,契约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性。4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利他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除此以外,本文认为利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依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深刻的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理念。契约自由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合同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依英国法学家阿迪亚的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互同意和相互选择的结果。7契约自由原则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契约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意不违背公共利益,契约一方自然得将其合同权益授予第三人,这本应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契约法的私法本质。同时,这并不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负担,因为授予的是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利他合同的设立,有效的扩张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助有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潘恩曾经说过: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惟如此才培养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民的法治信仰。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基于他方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期待,盖因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理应尊重自由意思,鼓励当事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该领域,凡法律所未明确禁止的,视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许利他合同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利他约款合法有效。基于这一判断,第三人即对该合同成立具有信赖利益,当该合同不成立,不获履行时,其已建立的内心期待必将落空,已经支付的准备费用无法获得弥补,信赖利益无疑受到了损失。可见,不承认利他合同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效益法则。

(三)、经济效益价值
按照斯密有关理性人的假设,市场主体完全可以自我规划生活,会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方式为行为,以真正实现效用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强使无效。利他合同恰恰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为履行行为,简化了交易程序,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缩短了交易时间。“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5由此可见,利他合同的产生与传统在理论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的本意,并有着深刻的经济合理性。

三、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确定、可能等要求,利他合同自然应当一体遵循,但利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认定利他合同成立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利他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所谓利他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有名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契约中加入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所以该利他约款与基础合同具有明显、直接的牵连关系,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若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无效;若基础合同中与利他约款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条款无效则不影响利他约款的效力。

(二)、该利他约款本身合法有效
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利他合同本身也合法有效,若该利他约款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该利他约款当然无效,利他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

(三)、受益第三人同意承受合同利益
利他合同本身是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所以即便基础合同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或放弃。若该第三人行使拒绝或放弃的权利,则利他约款无效,因为合同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羁束合同外之第三人,即便授益于第三人,也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确为对他人生活的干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作为利他合同中的授益方,其主要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权利。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仅得于第三人做出接受表示之前,方能行使其对利他合同的撤销权,从而使利他合同自始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债权人于第三人未为接受表示前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但一俟第三人为接受表示,即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债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信守合同允诺,一俟第三人接受即不得撤销;2、协助合同履行,如告知债务人第三人的住所地;3、协助第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