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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钱贵

时间:2024-07-07 1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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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

钱贵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从而确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在于自首的时间、场合和是否自动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觉地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自动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便无从谈起自动投案的问题,但就自首的本质的特征来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罪来讲,在一定意义也是自动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应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一,贯彻了罪刑相适的原则。对犯罪的处罚,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减免,否则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和免除的规定,而且还区分罪行较轻和罪行较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其二,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犯罪人的情况各异,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动机也十分复杂,悔罪程度差异很大,自首后绝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对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轻、免除原则,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自首的复杂情况,有利充分发挥自首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过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理犯罪后自首的一般规定,是处罚总原则。首先,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自首从宽政策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但是并都要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要综合案件的各方面,全面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1、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3、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待罪行属实,反之,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较轻,就是暂且不考虑犯罪人的情况和他犯罪以后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等情况,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犯罪较轻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否免除处罚,除了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所自首的犯罪是否较轻外,还要看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悔罪。犯罪人自首后,要免除处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自首的犯罪必须具备较轻的客观条件;二是自首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悔罪的主观条件。如不具备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湖南省旅游局:
  你局《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湘旅行管字[2002]75号)收悉。根据国家目前的出境旅游政策,国家旅游局在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时,已就取消出国游代办点实行组团社互为代理一事,充分征求了省、市旅游局和部分旅行社企业的意见,从总体上看528家组团社的区域分布是合理的。在今年桂林召开的贯彻国务院“旅游市场打假打非”工作会议上明确,要重点抓组团社之间的互为代理制度的建设,实行组团社之间互为代理,不能为个别地区另设一套代理体系,冲击新的经营体系。
  为此,我局不同意你局在没有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旅行社为出国旅游收客点的请示,请你局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国旅游的管理工作。
  特此回复。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财税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研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和处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
(一)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即:季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转入季度终了后次月的进项税款给予抵扣。每季是否动用了年初存货,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一季度动用了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二季度初存货余额的,即为二季度继续动用了年初存货。
如果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大于年初存货余额(一季度末动用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二季度才开始动用年初存货。
后两个季度是否动用年初存货,其确定的方法同上。即在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均未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年初存货余额相比;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凡有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以前动用季度(最后一个季度)的季末存货余额相比。
对商业企业今年一、二月份动用年初存货的确定以及从一季度开始,如何按季抵扣,亦按以上办法处理。
纳税人必须正确计算动用年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并如实填报《年初存货动用情况申报表》,税务征收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经过批准方能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发现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扣除已征税款的,除不准扣除外,并按偷税进行处罚。
(二)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等少量货物的,其年初存货在今年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可逐月计算抵扣。
(三)因动用年初存货而准予抵扣的已征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初存货
准予抵扣 期初存 期末存 的已征税款
=( - )×--------
已征税款 货余额 货余额 年初存货余额

公式中的期初、期末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条前两项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存货余额,均为不含已征税款的金额。
二、关于如何确定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问题
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以下简称年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应按国税明电〔1993〕070号所附《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的统一规定确定。即:不仅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铁、钢坯、钢材的已征税款
,还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其他外购项目的已征税款,其扣除率也应按14%或10%执行。
三、关于1994年取得以前年度购货发票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鉴于目前企业之间债务拖欠情况仍较为普遍,相当一部分企业去年购货的发票在今年2月1日以前无法取得,因此不再以今年2月1日为期限,凡在今年6月底以前取得该项购货发票的,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均可作为年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今年6月底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