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林国方面指民航局所代表的交通部,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按条文所需,在用单数形式提及该词时应被视为包括复数,在用复数形式提及该词时应被视为包括单数。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九)“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十)“经营许可”,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由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给予的许可。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分别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另一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条件。
四、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指定后,应遵照本条第二、三款内容,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得许可,即可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航空器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器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供应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官方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应适用该协定。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和该航空器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及有关当局协商确定。达成的安排应经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距其计划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机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机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如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上述有效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等同于或高于依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租用第三国的航空器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航空当局可对第三国籍航空器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向旅客和机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航空器,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航空器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缔约双方承允互相提供一切可行的援助,以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针对航空器、机场和导航设施的其它非法行为及针对航空保安的威胁。
缔约双方应重视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缔约双方也应重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航空保安的条款。当非法劫持航空器的事件或威胁发生时,或针对航空器、机场或导航设施的其它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为迅速而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提供联系的方便。如缔约一方要求为其航空器或旅客采取特殊保安措施以便对付特定威胁时,缔约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包括航线表的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对本协定的修改应在缔约双方互相书面通知已各自完成所需法律手续之日生效。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会谈书面达成协议后即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规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其目的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解释之便,采用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阿里·本·哈利法·阿勒哈利法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中国境内地点
中间点:待定
目的地点:巴林
以远点:待定
二、巴林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巴林
中间点:待定
目的地点:北京,上海或另一点
以远点:待定
注: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中间点或以远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在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㈠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㈡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㈢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㈣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 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应增长幅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 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
㈠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㈡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㈢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⑷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⑹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⑺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⑻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⑾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⑿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于4 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㈠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㈡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
㈢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或者企业亏损额达到或接近企业自有资金总额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 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 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调承包方同各方面的关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代表, 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㈢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㈣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㈤符合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 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程序参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产增值、发展目标及职工队伍建设,应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 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副职、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 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实现任期目标和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标准工资的80%。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后,可按月预支,年度结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部分,应依法纳税。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清查财产, 核实资金。企业财物短缺、残损、变质等损失,经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可在预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试行资金分帐管理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按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设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并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超缴税利后的财政返还部分,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可从中提取10%至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均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承包前的专项贷款继续执行原还贷办法。合同双方应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贷款还清后,应调整承包基数。
第三十四条 提倡企业承包企业。企业承包企业后,原执行的各项政策和税利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作为承包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鼓励承包经营企业用企业资金进行经营性投资。用企业资金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可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可根据规定按月预提修理费、家具用具摊销、零星购置费,年终节余部分可转年使用,超支部分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承包期满, 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企业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的债务,应由企业经营者个人全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内部应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将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各项管理指标逐项分解落实到部、组、人,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 系指按《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划分的大中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