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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巡回审判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完善——对几起基层巡回审判突发事件的思考/雷友孝

时间:2024-07-11 06: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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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巡回审判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完善

——对几起基层巡回审判突发事件的思考



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以案普法的一种审判方式,该制度在基层法院一直被广泛开展。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在加强人民法庭审判管理,大力推进巡回审判工作等方面已作出了大量的探索,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夜间法庭”、“车载法庭”、“星期日法庭”、“巡回审判进项目”等多种形式,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人民群众告状难,打官司难的局面,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认可。

但是,笔者根据巡回审判工作的实际,并结合自己在基层人民法庭工作十多年的心得体会,回顾自己在人民法庭工作期间,到乡镇或村组等案发地所开展的巡回审判工作实例,发现基层法庭的巡回审判制度却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有的案件在巡回审判过程中,甚至还会引发新的突发事件,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造成巡回审判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反思这些在开展巡回审判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开展好基层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工作,当前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资源,人员保障,匹配相应的物资和人员保障,以期该项制度能在基层人民法庭正常开展。

一、基层法庭在巡回审判中面临的现状与困难

根据基层人民法庭巡回审判工作的实际,笔者总结发现,基层法庭的巡回审判制度,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现状与问题:

1、巡回审判面临着人员、设备、物资缺乏。巡回审判要求办案人员到案件发生地去开展审判业务,一是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二是可以用人民群众身边发生的事情,通过法庭审判,作好法制宣传教育。但由于我国现在尚有很多地方的封建残余思想还严重,地方家族势力仍然存在,群众思想和法律水平很低,这些条件都很大程度上影响人民法庭巡回审判的开展。我们基层法庭往往由2-3名法官和1名书记员组成,根本没有法警、保安等相关的人员作为组织保障,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设备作为物资保障,人民法庭在偏远乡村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事件,仅靠组织巡回审判的二名或者三名法官,是根本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现场的。近年来,全国各地各家报刊媒体发布的突发事件和暴力抗发事件时有发生,一旦发生这样的问题,就完全会产生让人意想不到和后果。因此,开展巡回审判必须要有充分的人员和设备保障,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同时,审判人员也应充分的考虑各方思想状态,准确评估自己是否能够控制庭审现场,是否适宜采取巡回审理。

2、巡回审判面临着案多事杂、群众素质低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出现了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对单位或部门的期望值也明显增强,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要求的工作效力和工作水平,大部分群众提出更高的要求,这要求我们在实体处理和程序处理方面必须与时俱进,同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或者是周边城市接轨。同时,由于我国大多数群众居住在农村,甚至是在边远山区,经济、信息,文化发展非常欠缺,群众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素质欠缺,诉讼能力低下,尤其是部分山区地方的群众,法律水平薄弱,有些群众甚至仍处于零的状态下,这给巡回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挑战,部分群众在涉法涉诉时,仍然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道德观念行事,根本不听从法庭的意见,致使巡回审判工作非常难以开展,有时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让人意想不到的突发事件,给基层人民法院的巡回审判工作带来了更为严厉的挑战,要求人民法庭在巡回办案中,必须对的人民群众进行细心、周到说服,宣传法律、宣传政策,让人民群众能够真正接受,以至不产生新的矛盾。但对于这类案件,基层法庭又面临着人员少,案件多,事情杂,下乡路程遥远等诸多困难,因此,这就需要有大量的物资保障和人员保障,才能事基层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2、巡回审判容易出现突发性事件。笔者在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人民法庭工作以来,为推行便民利民的措施,近年来,该庭在辖区各乡镇开展了大量的巡回审判工作,有些案件取得了较大成功,而有的案件在巡回审判中却出现了不少突发问题,使得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如笔者于2008年在新站法庭开庭审理的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外出多年未归,未履行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在外面与其他的异性一起同居生活多年,被告及子女对原告恨之入骨。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及子女与亲属十多人当场在法庭对原告大打出手,幸好法庭工作人员及时劝解开,才有幸避免了一场群体斗殴事件的发生。但休庭后,被告及亲友几十人在法庭外又将原告围住,眼见要发生更大的矛盾,法庭全体人员在镇干部和派出所等单位的协助下,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说服和教育,才使双方得以化解。无独有偶,2011年2月,新站法庭在办理另一案离婚案件中,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原告赵×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法庭在开庭进行审理后,同样由于是原告赵×外出多年,案情与上一案例相同,休庭后,被告便纠集其亲友二十余人,在法庭外强行将原告拖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带走,承办人接到原告亲属反映的情况后,及时向法院分管领导汇报,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法庭考虑到原告被强行带到被告家中,处于无援的情况,有可能受到被告及亲属的非正常待遇或者因无助而自寻短见,造成新的矛盾,为确保避免发生新的突发事件,法庭干警在派出所干警的协助下,到被告家中给几十人村民做工作,宣传法律法规,阐明利害关系,并经过十多个小时的努力,才将原告安全的接走。另一起案例是:2009年原告王×、令狐×之子因驾驶摩托车被被告陈×驾驶的载重车压死,诉至新站人民法庭,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方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其旁听的亲属便一起将被告围住,要打被告,情况万分紧急,法庭又及时与派出所、镇综治等单位协商,费了很大的努力,才终将事态控制下来,避免了一场群殴事件的发生。

三、基层法庭在巡回审判中应注意和完善的问题。

1、巡回审判案件应进行区域性选择。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人民法庭的分布情况,除了居民相对集中的娄山关镇、燎原镇、官仓镇、茅石乡、九坝镇等乡镇,以及新站、松坎、水坝塘等地方开设有基层法庭,群众能够十分方便的参加诉讼外,其余各乡镇的群众均属因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困难,不便到法庭参加诉讼,故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开展巡回审判时,可以优先考虑在这些交通、经济、文化欠发达和落后的山区和农村,开展巡回接待和审判工作,方便人民群众,切实落实司法为民。但对于一些基层法庭所在的乡镇,以及交通发达的地方,笔者认为就不宜较多的开展巡回审判工作,以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这一提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审判,便民利民的精神也相吻合,是一致的。

2、巡回审判应注意案件类型选择。巡回审判所受理的案件类型,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这可以分为可以选择作为巡回审判的案件和不可选择为巡回审判的案件二大类。可选择作为巡回审判的案件,笔者认为有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赡养关系纠纷、二是相邻关系纠纷、三是土地林地纠纷、四是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五是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上几类案件,相对说来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处于同一村或村民小组,双方所处的环境或人员情况处于均衡状态,又对当地的民俗民风较为熟悉,基层组织对上列案件发生的渊源较为清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开展巡回审判,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或通过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这类案件通过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在案发地开庭,也便于了地方基层组织、当地知名人士等参与、作好调解、疏导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通过“以案说教”的形式,使参与旁听的群众受到法制教育。

第二类是不可选择作为巡回审判的案件:一是家庭矛盾引起的离婚纠纷;二是涉及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相对说来,原被告双方或者第三人对立情绪较大,有些家庭矛盾在当地均有极坏的影响,群众对一方当事人心怀憎恨,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亲属死亡或者重伤,造成生活困难。这类案件的受害一方,极易得到旁听围观群众的同情,加上地方家族势力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甚至会出现利用家庭矛盾,扇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法庭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发动人身攻击,或者冲击巡回审判现场,扣留审判人员或者一方当事人,使巡回审判工作处于不利状态,或者造成更大的矛盾。

3、巡回审判应加强与当地基层组织的沟通与联系。为保证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巡回办案应至少配备一名审判人员,一名书记员和一至两名秩序维持人员参加。在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与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基层民调组织、当地德高望重或者正直的知名人士、人大代表的沟通、协作。特别是与当地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旁听审判,参加巡回审判的调解疏导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熟悉案件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人情世故的优势,为巡回审判案件和承办法官的准确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同时,依靠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发生,维护社会安定,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样一来,即实现了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又能充分做好沟通化解矛盾。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巡回审判作为一项便民、利民的有效措施,如雨后春笋一般,正焕发出其勃勃生机,其便捷、公正、高效的审理模式也符合现实需要。同时,随着巡回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巡回审判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 雷友孝)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庞建兵


摘要:司法会计在我国应用于司法实践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司法会计并不为很多司法界人士所熟悉,造成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合法现象。笔者从对司法会计的认识、司法会计鉴定主体、鉴定客体(资料)、鉴定要求、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会计鉴定

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在检察机关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司法会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笔者对此略作一总结,以期引起重视。
一、 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对“司法会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解。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司法会计是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它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检查活动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诉讼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是司法会计鉴定,它还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从法律依据上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会计检查来讲也是适用的。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只是在某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一些专业技术性的问题,当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时候,往往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指派或聘请参加检查,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仍然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其所进行的检查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的,是一种司法会计技术协助。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对于侦查人员的培训,重点应放在司法会计检查方面,主要使其掌握基本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检查技巧,使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进行查帐、查物,以提高其侦查取证能力,以便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知识,主要使其了解鉴定的范围、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鉴定的有关程序和手续、鉴定资料的收集、提取和送检等知识。对于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应重点培训有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基本知识,使其掌握基本的鉴定原理,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内容和方法,使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能够顺利地审查案件中包括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在内的文字证据资料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正确地运用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
二、 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 鉴定主体不合法。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主体不合法的主要的表现有:
1) 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只有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并经过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才能依法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不同于一般的会计鉴定和审计鉴定,它不仅需要掌握会计、审计的专门知识,而且要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证据法、刑法、民法,还需要具有一定的侦查知识和鉴定知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指聘具有鉴定资格和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来进行,以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可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无鉴定决定权的主体指聘的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或认为对自己不利时,往往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亲属所提出的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求或申请,司法人员往往不能够正确地行使权力,而片面地理解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或亲属、辩护人找鉴定人,由其自己送检。这样做的后果是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甚至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加之一些人为因素,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鉴定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决定鉴定的只能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有提出鉴定要求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自己决定鉴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很好地把握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或要求应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要求合理的,理由正当确需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指聘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则驳回请求、要求,并告知其理由,而不应让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辩护人选择鉴定部门、鉴定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3)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是违背法制原则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普遍。尤其是在司法会计工作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参与了讯问、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查帐、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他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就象一个懂电脑的侦查人员对计算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一样,只是具有某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这是一个法制原则。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受指聘参加了查帐、查物工作,进行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进行鉴定,这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其虽然参与了查帐、查物,但其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侦查人员提供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他本身在案件中无侦查权、调查权,不是侦查主体,所以他作鉴定是合法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分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严格把握“侦鉴分开”、“审鉴分开”的原则,以促进司法的公正。
2、 鉴定资料不完备、不齐全。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完备、充足的资料进行客观检验的基础之上的。鉴定资料是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资料不完备、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人员一般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了解,不知道应该送检哪些资料,往往所送检验的资料不充分、不齐全,对所需要确认的会计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记录,从而退卷或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影响了鉴定的顺利进行,拖延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鉴定资料完备、充足且具有可检验性是司法会计的前提之一。办案人员在送检中,应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合理取舍送检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可以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应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第一,鉴定资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一原则体现了证据的相关性。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往往客观、全面地记录着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会计行为、财务行为。对这些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主要任务,也是形成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第二,鉴定资料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财务会计资料客观、真实的法律保证。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人员本身并不对送检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应由司法机关来保证。因此,在送检时,送检的资料应该是经司法机关认可、收集和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三,鉴定资料必须是有必要而且是经过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的可能性的一个原则。司法会计鉴定有其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理,运用这些方法、原理必须能够解决所送检材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通过运用司法会计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这些资料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如对于财务会计凭证中有关涂改、填写字迹和签名字迹的认定问题,运用司法会计知识显然解决不了,而只能运用文验技术来解决。
3、 鉴定要求太笼统,不明确、不具体,有些鉴定要求甚至超出了鉴定人员的职责范围。实践中,这一问题表现的较突出。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往往提不出一个恰当的鉴定要求,很笼统,很不明确,如“要求对某某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某某案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及其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送检人员不了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哪些问题,不了解鉴定的有关原理。
对于以上的情况,受理案件时,受委托的单位或人员应要求送检人员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确的要求时,鉴定人员应在听取案情介绍或简单阅卷后和送检人员一起修正鉴定要求。对于超出鉴定人员职责范围的,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问题,认定是贪污还是挪用的问题,鉴定人员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4、 鉴定范围不确定。由于目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无统一的技术标准,所以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案件中哪些专门性问题很不确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常见的有,一是硬性规定只要是贪污、挪用案件都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是不作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案件的承办人员自己决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一是本身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而进行了鉴定,既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也妨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另一种情况却造成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因没有及时鉴定,不仅贻误了战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及时固定、提取有力证据,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往往逃避了打击。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途径是尽快制定相关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来具体规定哪些案件中的哪些财务会计问题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尚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之前,在确定是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中其他证据的情况,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特点来进行确定。基本的原则是,当涉及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技术问题时,应提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涉及到下列问题:有关的会计处理方法及会计核算结果是否真实、正确、合理;财务会计错误的关系;财务会计错误对财务过程的影响;资产损失的金额;各类会计要素的实际核算结果等。
5、 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目前,在笔者所见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存在一个主要的问题是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最主要的表现是在鉴定中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和本身需要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来确认而并未经确认的有关财务会计证明材料(书证)。笔者认为,将上述证据资料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第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及有关的书证材料,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其本身是否可靠是不确定的,其本身往往也是需要经过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内的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如果在鉴定中将这些本身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那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一旦其中的某一项证据被否定了,那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也就站不住脚了。因此,不应将其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第二,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只能是案件所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物质基础。由司法机关提供的作为鉴定资料的财务会计资料及财物是在案件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司法会计人员通过对其的检验,可以发现、查明有关的财务会计事实。第三,利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很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之所以引用证人证言等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引用则无法做出结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资料而无法作出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此案不具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不应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没有必要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而作出一个结论。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将司法会计鉴定书写成了“侦查终结报告”,其危害性很大,它混淆了司法会计人员与侦查人员、办案人员的职责,使办案人员往往依赖于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凡“案”自己不去从证据上下功夫,而是依赖于司法会计鉴定。
6、 鉴定结论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这一问题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较大。从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十几年来看,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不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领导、某些办案人员不懂司法会计,往往要求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解决是否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案件的定性往往需要从有关的财务会计帐面的反映情况来分析,而有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一方面是迫于领导的旨意,而另一方面也自认为自己是专家,是能人,也就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作出了“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见。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司法会计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来进行鉴定,而且在委托鉴定时就明确要求“鉴定是贪污还是挪用”。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不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是从审计的角度进行了确认,在结论中也就表述了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意见,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实践中,作为鉴定人员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遵守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进行鉴定,而不应做超出自己职责权限的事情。
7、 无统一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造成同一类型的情况不能得到相同的解决。目前在司法会计实践中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很多基本问题还无“法”可依,各省市、各地区、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相同的问题,往往其处理结果并不一致,造成实践中的很多混乱现象。这种状况轻者来说不利于司法会计工作和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重一点来说则涉及到“公正执法”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西南宁召开全国司法会计工作会议时,已经成立了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司法会计检验技术分委员会(筹备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一直未能有效地进行。目前,从主观条件来说,在检察系统内已经培养和造就了一批专家型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主观条件已经具备;从客观上讲,司法会计实践也亟需有一个技术标准来规范司法会计工作。因此,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除以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鉴定书的制作不统一、不规范,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评断与运用无章可循,很不规范、很不科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行,也有赖于司法会计监督管理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发表于《侦查》杂志2001年第2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黄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因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个成为众矢之的裁定出发
1999年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深圳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深圳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①
对于这一裁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一般群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基本的论调都是针对这一裁定的批评,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难怪有人会不无愤怒地说,这一裁定是在纵容犯罪!它告诉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以不用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还是不赔:从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出发
法院的裁定,决非擅断。尤其是对于这一号称“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来说,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说明,二审法院应该是在充分理解了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
(一)现行法的规定:立法的司法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用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规定的出现,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开始有了分歧。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实属文中的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该批复的。②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报道,深圳市中院便是据此而下的裁定。
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深圳市中院的裁定确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为什么一个“于法有据”的裁定会成为众矢之的,是老百姓认识有问题?抑或是这一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出了问题?摒弃机械的法治观念,坚持从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下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正当性予以评析。
(二)对现行法的评论
在对现行法的评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去探求一下现行法作如此规定的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对于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结论的成立至少要有以下三个前提:一是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虽是侵权行为,但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因为没有精神损害,那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三是即使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所吞并,否则会使被告人因一个行为而承担双重责任。
1.犯罪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两大法系都有各自的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2](P13)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概念。因为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并不都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换言之,那些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则首先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交叉关系,即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升级所致的。因而,不应当否认犯罪行为亦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初步的结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是两个最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大类,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则一般不会关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是由于两者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
2.犯罪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会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因为既然像诸如强奸、诽谤等犯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概念,那当然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从一个生活的常理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能会致精神损害,那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便无不致精神损害之理。
作为类型化的研究,著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一个是以精神损害为直接目的的犯罪行为。比如侮辱、诽谤。二是由于实施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而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损害的情况。如抢劫、故意伤害等。对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损害较易,而对于第二类则应依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慎重认定。
3.刑事责任可以吞并民事责任吗?
在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对两种责任的区别作一比较,因为若两者内容性质相同,则自禁止双重赔偿和双重责任角度以言,两种责任当无并存之二理,反之则无吞并之据。
作为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有强制性,都意味着不利益。然而,由于两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其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救济对象。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两者中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起决定作用的是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故我们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谓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言及具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质上犯罪行为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便当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抽象犯罪客体的救济。而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被视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直接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自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具体侵害对象的救济。[2](P30)
简言之,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行为对象,这是具体的人和物。
(2)由于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有异,导致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别。换言之,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公法责任,其一般由国家直接予以追究和实现;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3]
(3)两者在救济目的上也表现出差异。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直接目的,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民事责任也当然会产生惩罚、预防和教育作用,但其首要和直接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在民法理论中是已达成共识的。[1](P38-40)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
概言之,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因而,由此而生的当然结论便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不相妨,即在适用上应是并行不悖的。从本质上讲,这一认识是合乎立法目的的,立法者制定不同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这些责任应是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吞并的。此乃不同部门的法律间协调、配合的当然要求。
既然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以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成立的三个前提都存有疑问,那这一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当属有疑。换言之,对这两个规定及据此而下的裁定的批评就决非是一时的激愤之辞,而是有深刻理据的。
三、赔还是不赔:从公平正义出发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楚看出,首先有一些犯罪行为会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其次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民事责任,因而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应当允许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结论不会造成被害人得到两次赔偿的结果。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两次赔偿的问题。
在这里有一种观点需要予以澄清。即在一些情况下,被害人会拒绝被告的单纯金钱赔偿,而言:“一定要将他告上法庭”。于此,有论者便将这种情况作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2](P160) 著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这一说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一时的义愤之辞,单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除自诉案件外)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不是被害人,因为在刑事领域中直接的“现身”者是国家。换言之,被害人的所言不具法律意义。当然被害人自己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可以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
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既触犯了刑法,从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违反了民法,因而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竞合,自应归属于法条竞合。依通说,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是择一行之。
那么,假如要求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我们认为要求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的择一处理原则。
首先,法条竞合择一处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一违法行为事实所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要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有位阶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这一点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理论中都是承认的。③然而,犯罪行为所及的刑法与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法律并无一般与特别,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两者是在不同的层次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法条竞合来处理这种跨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设立的目的看,其设制主要是防止重复责任和双重补偿。而从本文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两者的“聚合”并不会造成所谓的“双重惩罚”问题。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背负民事责任,于其并无不公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