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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帅海香

时间:2024-07-06 20:4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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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海香 内蒙古包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 副教授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地补偿 问题对策
内容提要: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依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和使用。在加快城市化进程中,面对土地的违法使用、土地闲置、侵占农村基本农田、损害农民的土地利益等问题,亟待从实体与程序方面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的缺陷予以完善。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征收农村土地补偿制度,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发展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短时期内使农民的收入有所提高,也大大改善了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但同时,征地行为的不规范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这一切源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是各国有关财产征收制度必须规定的内容,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对公民财产权做出限制的理由。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条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 年 8 月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基本上同宪法的规定一样。虽然宪法法律都对征用土地补偿做出了规定,但是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并没有对土地征用补偿、公共利益的作出界定。因此,土地征收制度重要条件的公共利益等于是虚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无论是被征地农民还是政府并不重视论证公共利益。从征地实践看,政府通过村委会征地或者企业通过村委会征地,并没有谁来论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对征地和补偿问题组织听证。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社会保障等重要的土地问题,农民没有充分的参与权、讨论决定权。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短视行为,必然导致农民对土地保障福利的永久丧失。
(二) 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不足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其性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失去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潜在的收益,获得使用权就有机会获得收益; 土地又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对象,因而它不仅是这一代农民生存保障而且也是后代农民生存保障的永久性资源; 土地对农民有资产增值的功效,土地收入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出现递增,土地会因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升值,这些预期利益实质上就是农民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应该拥有的权利。征地补偿的有限性,并不能为失地农民带来长远的生存保障。农民被征地后,土地已经没有多少。农民无地耕种,也没有长久的正式工作,社会保障程度又低,再加上不正确使用补偿费,农民未来生活令人担忧。
(三) 土地征收补偿主体不明确
《土地管理法》是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基本法律。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国家强制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再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国家征收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物权法》、《宪法》只是规定给予补偿,但对于是由国家给予补偿还是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由于用地单位既要支付地价又要支付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地单位的成本增加,盈利空间减小,因此压低补偿费用是用地单位的首选。
(四)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权利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国家的强制性行为,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而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群众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它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办理本村的自治事务。村委会享有哪些权利,《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授权。《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农民在承包土地、确定土地承包方案,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才得以通过。《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土地征收和补偿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是在征地过程中,有的村委会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和补偿的事项,或者决定做出后再每家每户征求意见。村委会在征地补偿中享有极大的权力,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
(五) 乡政府在村土地征收中的角色错位
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农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即土地集体所有制。乡政府是地方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所辖区域社会事务和行政事务的管理职权。对于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等事项的主要决定权在于村集体。乡政府对于村集体决定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分配原则、数额等问题只有指导的责任。笔者发现,在征地实践中,有的乡政府代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插手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
(六) 对农村土地征收缺乏监督
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征用程序缺乏。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保障,是《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的重要权利。正当的程序保障合法的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内容上看,土地征收更多体现国家的强制力量; 被征地农民必须服从,没有多少话语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首先应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只有审批权限的行政部门负责,农民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无法进行监督。2004 年 11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发文《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征地的程序为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听证几个步骤。即使是这样,农民知道有征地,但没有人组织听证,农民的意见难以影响征地行为。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这一环节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公告只是广而告之。农民土地征收环节的参与权、话语权的缺失,致使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无法监督。
(七) 农民土地承包权难以保障
长期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整个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已经载入我国《宪法》。要长期坚持这一基本经营体制,必须赋予农民长时期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在承包经营期内确保承包关系的稳定不变,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关键所在。为此,2003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保持长久不变。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政策层面都强调要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征收农村土地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被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是,有的农村农民承包土地后,由于用地单位的征收,被村委会一律收回,一部分土地集中耕种,搞规模化经营,但并没有体现出规模化经营效益;一部分土地撂荒不耕种。土地被收回后,由于没有明确的土地承包主体,农村中土地被占用现象存在,有的村农民乱占用土地盖住宅,有的随意搭建建筑。土地使用的乱象,集中反映出我们对于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不力,保障制度不完善。更可悲的是部分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没有清醒的认识。
二、农村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补偿原则不明确
补偿原则是对被征农民进行补偿的依据,法律确立补偿原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无论是在美国、法国、德国,还是在我国的台湾,大多在宪法中规定。我国曾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合理补偿”原则,但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并没有采纳,只是笼统地规定“给予补偿”。2007 年的《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比《宪法》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什么是足额支付、如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并没有制度约束,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实践中,征地补偿随意性大。
(二)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几个部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包含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而安置补助费只用于需要安置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村委会并没有严格区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这两项费用归属于村委会管理和使用,对如何管理、怎样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有的村委会不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权益。有的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用于新农村建设,盖了楼房。但是农村中的楼房,由于农村的基础设施不健全,解决了楼房上水问题,下水问题却难以解决; 做饭使用煤气需要铺设煤气管道,使用罐装液化气成本太高; 供暖设备不齐全,无法集中供暖,自己烧土暖还不如住平房方便。而且新农村建设只是盖新楼,村里的道路、垃圾卫生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三) 补偿法律缺乏
目前我国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都比较原则,《宪法》确立的是征收土地的基本条件和原则,《物权法》确立的是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而《土地管理法》可以说是土地征收的基本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给出了土地补偿的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太低,难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需求。2004 年10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2006 年 8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和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国务院办公厅在 2006 年 12 月下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2008 年 1 月 30 日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但是我们看到的是法律的零星规定和国务院通知、意见,规范层次太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要求,这也是导致我国土地征收乱象的原因。鉴于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土地有限,对农村土地征用成为土地使用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进行规范。
(四) 补偿费用分配和管理各行其是
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如果土地被全部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原则,须由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的同意。因此在确定什么人可以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时各村有各村的做法。首先是确定什么农民有权参与分配。有权参与补偿费用分配的 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具有本村户口。户口是将村民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联系在一起、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纽带。二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参加农村的公益活动。三是长期居住在所在村。四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只有户口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但是实践中,有的村只要有本村户口,都参与分配。只不过老户与新户分配标准不一样,老户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分配,新户的分配比例要低于老户。为了能参与土地补偿的分配,有的村民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址,扰乱了户籍秩序。在城市工作多年但户口没有从本村迁走的居民,一方面挣工资,一方面参与补偿分配,挤占了在本村生活居民的利益空间,实际上也是对居住在本村的农民的权益的侵犯。其次是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分配? 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在如何分配方面,有的是一次性全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只是分配一部分; 有的是按照人口发放,有的是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发放。由于不同的分配标准会影响不同群体的利益,补偿分配常引起争议和诉讼。
(五) 缺乏法律救济渠道。
因为补偿引发的争议有两种: 一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集体之间的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集体之间的博弈,被征地农村集体希望获得比较合理的补偿,而用地单位希望以较低的补偿支出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争议和纠纷难免。如何解决?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为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只有政府将土地收归国有,才能将土地使用权交由用地单位行使。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难以保障裁决公平、公正。二是补偿分配引发的纠纷。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比第一类案件多。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范围,当事人不服村委会关于补偿分配的决定,可将村委会起诉到法院。由于补偿分配实行村委自治原则,决定权在于村集体。法院在调解、判决中,一般会尊重村委会的决定,除非村委会的决定、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村民获得胜诉可能性不是很大。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地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 完善征收法律制度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国家在发展经济中必然面临土地征收问题,而“为公共利益”是动用国家征收权的重要理由。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条件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任意解释,或者忽略公共利益论证这一环节,引发征收土地权力滥用现象,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专家建议,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界定公共利益。
2.赋予农村集体非农用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
国家为保护耕地,守住18 亿亩耕地红线,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民对耕地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由于农业获得收入周期长、收入少,土地在农民手中增值慢,仅仅依靠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耕作,从土里刨食,难以快速增加农民的收入,如果能够在保证耕地的前提下尝试赋予农民一定范围的农用土地非农建设权利,农民不会捧着金饭碗讨饭吃。或者进行土地所有制度改革,实行更加宽松的土地政策。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私人所有是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日本实行土地私有制,由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的制度,在日本,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必须向土地所有者购买 ,土地所有者有极大的决定权。德国土地绝大部分实行私人所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在德国,法律将征收土地作为一项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土地所有者拥有极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土地所有者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要立足国情对此加以借鉴。
3.修改《村委会组织法》
在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收中,有的村征地补偿事项。对于人口比较多的村子,几个村民代表并不能真正代表所有村民。因此,建议修改《村委会组织法》,修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内一定规模内的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使用方案的规定,对涉及村集体所有、村民利益的一切事项均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扩大村民对土地征收等重大事项的参与权。
4.加大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措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在征地中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土地收回,不让村民耕种甚至撂荒,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对此种情况只是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由谁追究发包方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而且缺乏更严厉的责任措施。建议增加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随意收回承包土地导致土地撂荒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5.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程序,加大对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
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公众对土地征收行为难以监督,导致我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制定法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土地征收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征地前的程序。( 1)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2) 对拟征地情况进行公告; ( 3) 组织听证; 组织包括征收土地利害关系人、用地单位、拟被征地的村民等的听证会。为避免听证过程化,流于形式,法律要明确规定村民的意见对是否允许征地起决定作用。第二,征地进行中的程序。( 1) 核定用地面积、地类及权属,登记并支付补偿。( 2) 审批。从征收环节加大对征收行为的监督。土地使用中的监督程序,对于不合法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及时收回土地。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4日)

深质监〔2005〕40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2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3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4 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01号 许可事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
  (二)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计量器具产品备案标准(复印件1份);
  (四)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方法)(复印件1份);
  (五)申请发证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1份);
  (六)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
  (七)出厂检定用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有效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
  (八)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总装图、部件图、零件图、原理图)(复印件1份);
  (九)工艺文件(加工、装配、检验的工艺文件)(复印件1份);
  (十)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出厂检定仪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十一)计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计量器具配备、使用、流转、维护保养、周期检定制度;
  2.原始记录、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
  3.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制度;
  4.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制度。
  (十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进厂验收和管理制度;
  2.零部件检验和产品出厂检定制度;
  3.成品、废品、返修品管理制度;
  4.设备、工装管理制度;
  5.用户服务制度;
  6.质量岗位责任制度;
  7.质量奖罚制度。
  法律依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六、申请表格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经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生产。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1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盖章)


主管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



一、企业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

单位代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企业计量机构名称

计量机构负责人


原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营业执照发证机关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年产量
(台件)
年产值
(万元)

全员劳动生产率

年利税
(万元)

固定资产不变价格

计量测试设备固定资产


职工人数

计量人员数



二、申报产品明细表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

准确度
产品标准

编号 *
检定规程

编号
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号








*如果是企业产品标准应填写备案编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状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工作年限
工作岗位












四、申报产品管理情况

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









标准计量器具和产品关键检测设备

序号
标准 / 检测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准确度
数量
使用场所
生产厂










五、主要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明细表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生产单位







六、有关证明文件
  (一)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填表说明:
  1.申请书一式两份(公章复印无效);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相同;
  4.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一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颁发的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5.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二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02号 许可事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五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原件1份);
  (二)计量标准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维修人员及检定员一览表(复印件1份);
  (四)维修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五)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1.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2.维修及检测(定)设备管理制度;
  3.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4.维修记录管理制度等。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修理。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8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名称
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证书号





审查人意见:







审查人签名:

部门主管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名:

发证单位领导审批:







批准人签名: 单位签章

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03号 许可事项: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
  (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发布);
  (四)JJF1033—2001《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2日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考核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配备齐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即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和工作场所;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计量标准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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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