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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财产性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刘继雁

时间:2024-07-09 12: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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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黄杰在上网时盗取李某的QQ号后,在与李某的网友叶某聊天时,冒充李某以借钱为名,将自己用胡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叶某,叶某信以为真,马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3370元到黄杰提供的账户。第二天叶某与李某联系时发现被骗,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冻结了涉嫌犯罪账户。数月后,黄杰在某网吧被抓获。

[分歧]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分歧较大。辩护人提出:黄杰本人并不知道叶某真的把23370元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况且第二天银行账户即被警方冻结,根本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应属犯罪未遂。控方指出:虽然是同行异地转账,但工行是即时到账,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被告人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计算机网络的出现,给刑法带来了很多挑战。由于以计算机为手段实施的财产犯罪,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的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到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该财产,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在行为人将财产划入第三人账户的情形下,这种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犯罪不仅仅使得犯罪形式变得复杂多样,更为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确定通过计算机进行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即判断以计算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的既遂问题。

在传统的盗窃、诈骗、贪污等财产性犯罪中,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通常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金钱或者财务是否由原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手中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控制之中为标准,换言之,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是否已经具有实际支配力是判断此类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在网络环境下犯罪人是在计算机上进行非法操作实现的“非法划拨”行为,行为人往往通过修改计算机内部所存储的数据资料就可以实现对一定数量款项的实际占有或者支配,而并不涉及现金的实际持有或者占有。有时是在刚刚把其他储户或者属于银行所有的款项划入或者截留到其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账户中,尚未提现就由于某种意外因素被查获。对于此类犯罪行为而言,判断这种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对此,刑法理论界意见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占有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二种观点是“失控说”。该学说主张以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失控+控制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同时犯罪人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是否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财产性犯罪是结果犯,造成了一定的犯罪后果才是犯罪既遂。以诈骗罪为例,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具备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二是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三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四是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

具体到本案,犯罪人采用了欺骗的段,冒充受害人的朋友李某,且使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犯罪人最终没有去银行取款,但工行是同行异地转账即时到账,犯罪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其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黄杰构成诈骗罪既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
——论“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和转型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看到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本文中,笔者引进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分析了“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并阐述了“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要性,以求为法院执行工作松绑。
关键词: “执行难” “难执行” 执行“难”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推进,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以安溪法院五年来执行案件的收案数为例,1998年受理执行案件1740件,1999年受理执行案件1973件,2000年受理执行案件2238件,2001年受理执行案件3010件,2002年受理执行案件3638件,五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增幅为20.55%)这对原本就已堆积的大量的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①,从司法界到法学界,从各级领导到平民百姓,都给予了严重的关注和深刻地思考。最高法院于1999年亦开展了历时一年的全国范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②这委实是一件好事。可是,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这是极不应该的。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还倒贴上一笔诉讼费用,其原因包括了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③,更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在此,笔者引入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
首先,“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难执行”,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而“执行难”,则是指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从我国传统的语言文化来讲, “难执行”与“执行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当我们将二者所隐含的词语加上后,就变成了“法院难执行”与“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其区别就显得明朗化了。前者的侧重点在于:“法院,难”,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执行,难”。众所周知,各级法院均普遍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其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未能得到执行的原由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法院极尽一切法律手段执行却因其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执行。随着我国日益完善提高的立法水平和执法力度,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的保障下,执行工作本身并不难,大多数的执行问题归结于执行不能,进而引发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难执行”与“执行难”是两个本质截然不同的范畴。
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问题。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人民即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其中,还可将“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分解为“因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和“因法院外部的原因”两种)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类为 “难执行” 和“执行难”两种。
再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着最根本的区别
“难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③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④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其所表现的是具体的、个别的问题,其本质是由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非法院所能改变的。
而“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②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④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⑤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⑥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有这样一个案件,其裁判文书中的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应于10日内将其房屋门口的埕院左面的阶梯换成滑坡”,而该埕院两面都有阶梯,其所谓的左面是面向房屋的左面还是背向房屋的左面,这就不得而知了。⑦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④⑧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⑨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其第一项是属于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第二至第六项是属于法院自身的问题,第七项是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而第八、第九项则是属于执法环境的问题。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问题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难执行”问题或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法院身上的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步伐的前进,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司法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已经得到了保障,法官的队伍素质也得到了提高,“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缓和,而“难执行”的问题却日益尖锐。因此,我们应该对“难执行”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跳出以前的圈圈,抹去眼前的错觉,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现行遇到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要老是在“执行难”的沼泽中徘徊而倍感举步维艰。
第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推进了“执行难”向“难执行”的转型的步伐。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前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
第二、我国各项司法改革的推进缓和了“执行难”的问题,更凸显了“难执行”的问题所在。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深化,依法治国的思想已然深入人心,与此同时,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等制度也都已摆到了桌面上来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已随着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步伐的前进、廉政制度建设的落实、各级法院领导的重视以及为人民服务意识的增强而显得弱化了。在此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三个代表的理论精髓的专项学习教育,法官纷纷投入“再学习”大潮,在职研究生、函授本科、专升本、远程网络教育不断出现(仅200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156期,培训各类人员9131人次;共有1780名干警参加北大、清华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学习,同时,还有258人正在参加法学研究生、法律专业硕士和研究生课程班学习。目前,全省法院干警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已占25.3%。)⑤,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抓不懈(1998年至今,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249人。其中受到刑事追究的23人,受党纪处分的50人,受政纪处分的153人,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11人)⑥,使得执行队伍的素质得到了迅速提高,因法院队伍素质不够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而公正与效率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手抓,新样式裁判文书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依法行政的深入等等,都已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排除了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的干扰。而因市场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现象,则因交易量越来越大宗、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等引起的交易风险的提高,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难执行”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了。
第三、审执分离的诉讼救济体制要求“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然。诉讼手段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救济方式,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这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它利用其独有的审判职权平息了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严惩了危害社会的犯罪,把法制精神从个案中灌输到了每一个人的头脑中,宣扬了在文明社会中诉讼救济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在现如今“审执分离”的诉讼体制下,审判只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的明确,但却并不能保证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能依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因此,“难执行”也就成为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各级法院的执行收案数的逐年不断增加体现了其日益明显。而“执行难”的理念打消了群众依靠诉讼进行救济的积极性,也严重打消了法院的工作积极性。笔者就曾身往历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说:“你法院既然有能耐判我赢,就当然得把钱给我要回来,如果要不回来,我来你法院告什么啊?”,这样一个荒谬的说法,其根源在于我们未将“难执行”的新理念植入群众的思维中,让群众了解我国的诉讼救济体制的实质,而一概强调法院“执行难”,群众会有如此想法那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国策要求转变“执行难”理念。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法院成为了推行依法治国进程中最重要的载体之一。正因此,近几年来,反司法腐败斗争、廉政队伍建设皆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全国法院系统上演了一场如火如荼的队伍整顿运动,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新鲜血液的融入以及法官队伍的业余“再充电”给法官队伍带来了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更带动了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而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了“难执行”的问题,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有的学者更是将其形容为“法律白条”,错误地引导了人民群众的舆论导向,把市场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所引发的矛盾、责任转稼到法院身上,造成了法院有怨言、人民群众也有怨言的“双亏”局面。这是非常不利于法院自身的建设,更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步伐的“绊脚石”。
综上所述,我们应树立执行新理念,从“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让人民群众更深切地体会到诉讼机制的实质所在,明确自身担负自已的行为所存在的风险的意识,增强当事人的自身举证意识,取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作出合理正确的定位,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置法院于风口浪尖,⑦为法院执行工作开创一番新的局面,让法院走出困境得到松绑⑧。


参考目录: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7页。
2、《“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9页。
4、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56页。
5、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何兵著:《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8、陈孝铭著:《刍议“职权主义”困扰下的执行工作》,刊于《福建审判》2002年第2期

供稿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各县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七条 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防尘经费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劳动保护监察员凭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交给的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的,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六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
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三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百分之三十征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至三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五千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
等形式下放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收罚款,纳入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劳动部门所收罚款,纳入本市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