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船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528号
关于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掌握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发展动态,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会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质量和水平,按照部《印发关于加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财发[2000]570号)精神,决定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坚持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密切政企联系,加强信息沟通,立足服务基层,推动行业发展”的原则,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
二、主要目的
通过建立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交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发展动态和行业财务状况,有效地指导交通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企业财税政策、行业会计核算规程和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通过行业政策、财会制度、行业财会信息的发布,以及提供业务咨询等多种联系形式,及时发现并帮助交通企业解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改进交通企业内部管理,调整经营策略服务;通过定期组织交通企业经验交流,总结交通企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促进交通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重点联系企业的确定
重点联系企业将选择在交通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企业。具体联系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今后将根据交通企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四、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年度报送财会信息制度。各重点联系企业按要求及时报送本单位主要生产经营收支情况、资金筹措、资产变动以及企业的效益情况等财会信息资料。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收集的财会信息资料,经整理加工后,及时发布交通企业综合财务信息指标,帮助各重点联系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发展方向以及本企业在同行业中所处的水平。
(三)建立法规宣传制度。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重点联系企业沟通,及时宣传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不定期地发布国家及行业在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的相关信息。
(四)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通过中介机构等培训单位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交通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建立经验交流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重点联系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沟通、交流先进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经验;对行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资金筹措、风险防范、资产处置等方面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及时形成适应形势发展的行业财务管理指导意见。
(六)建立业务咨询制度。发挥全国交通财会人才库和专家队伍的优势,运用交通财会网络,通过专题研究、网上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强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间的沟通和联系,为提高交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五、联系方法
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具体联系工作,通过电话、传真或交通财会网站的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交换信息和资料。其中:财会快报信息资料要求于每季末了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会计信息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部依据各交通重点联系企业报送的季、年度财会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后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六、工作要求
(一)各重点联系企业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重视财务联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人员保障,设施配备,工作条件上予以积极支持。
(二)各重点联系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被选定的人员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写作能力。
(三)重点联系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行业财务动态进行比较分析,针对本单位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分析报告,供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七、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根据管辖范围内交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制度,本着“不干预、多服务”的原则,建立起一个相对固定的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网络体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务司)。
附件: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交通重点企业财务联系名单
一、国际海运企业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
招商局集团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首长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中粮总公司香港鹏利船务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船务公司
江苏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省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省远洋运输公司
浙江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内海运企业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运总公司
河北海运总公司
浙江海运总公司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江苏省港航集团运河航运公司
重庆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海运总公司
三、船舶代理企业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四、港口企业
(一)海港
辽宁省-大连、营口
河北省-秦皇岛
天津市-天津
山东省-烟台、青岛、日照
江苏省-连云港
上海市-上海
浙江省-宁波
福建省-厦门
广东省-广州、深圳(盐田、蛇口、赤湾)、汕头、湛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
海南省-海口
(二)河港
长江水系-重庆、武汉、南京、张家港、南通
黑龙江水系-哈尔滨
五、重点联系道路运输企业名单
(一)北京市
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
(二)天津市
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三)河北省
沧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山西省
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汽车运输总公司
(六)辽宁省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公路主枢纽集团有限公司
(七)吉林省
长春公路客运总公司
(八)黑龙江省
黑龙江龙运集团
(九)上海市
上海交运(集团)公司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江苏省
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十一)浙江省
杭州长运集团公司
(十二)安徽省
合肥汽车客运总公司
阜阳汽运总公司
(十三)福建省
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四)江西省
江西长运集团有限公词
宜春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十五)山东省
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
青岛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十六)河南省
河南宇通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七)湖北省
湖北捷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荆州先行集团公司
(十八)湖南省
湖南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广东省
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
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柳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一)海南省
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二)重庆市
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三)四川省
四川省巴中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四)贵州省
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五)云南省
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
云南省开远运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西藏交通厅拉萨汽车运输总公司
(二十七)陕西省
咸阳宇通运输集团
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
(二十八)甘肃省
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九)青海省
青海省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新疆旅客运输公司
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三十二)中央直属大型企业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集装箱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