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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8 19: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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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督及清洗保洁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沾有大量泥沙,有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必须及时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市区内行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以及在雨、雪气候下或在结冰路面
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有条件的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不整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施工车辆不整洁的不得驶离工地。
第六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或经营场地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建成后,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加油站、停车场、车辆维修等单位兼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的,亦须在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方可经营。
《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城郊结合部建立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市区内建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三条 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在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起诉被告名字有误,
该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

王妙龙 曾春红

2001年5月27日和7月26日,王全平两次到邓罗康开办的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共赊欠货款8588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署名很潦草。经多次催讨无果,邓罗康遂将“王全平”误为“王金平”,于2003年5月26日将“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偿还欠款。经审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货款8588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邓罗康的申请,对“王金平”实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全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金平”纠正为“王全平”,再行执行。理由是: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王全平”写为“王金平”。依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被告的错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货款属实,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全平”,只是字迹太潦草,原告才将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误认为“王金平”,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没有错误,可见“王全平”与“王金平”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亦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
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者认为,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书被告的名字错误,但亦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的判决书须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司法效率考虑,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