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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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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及主要措施,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公益事业,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规定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风险报告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个体屠宰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进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袋装垃圾应当集中倾倒、堆放在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市区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其他城市市区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复。
第三十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者负责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闭式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协调和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气。
第四十一条 农药及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乡村由销售者负责回收,城市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回收。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管理工作,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
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
济南、杭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为贯彻落实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缴存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二)将现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承担缴存准备金及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各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仅承担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
(三)将各国有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总行自行确定。
(四)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自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按旬进行考核,即以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总行存入的准备金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在旬后5日内,应将汇总全行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定期对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从2001年1月1日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 喽畋砑叭占票恚ㄋ腿嗣褚凶苄小? 3.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当旬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总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
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五)统一国有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将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划转方式、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总行。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三)划转时间为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一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四)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其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上划出,专项存入中国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
三、我行实施改革的有关要求
(一)调整我行缴存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缴存款范围,重新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具体项目见附二。
(二)及时、准确核对划转基数,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原备付金账户的调整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各分支行的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账户的余额,应为各行按照原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计算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3月
10日余额,如3月20日实际缴存数与应缴存数相比不足或超出,则及时与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后再全额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划缴“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当地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在相互办理签证后,再办理划转手续。同时为了? 阌谧苄姓莆崭鞣中械幕汕榭觯笆苯捎喽?见附四)及人民银行签证单一同报上级行,逐级汇总上报总行。考虑到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其人民银行签证单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据,故省分行与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注意认真核对,对两行之间划转数据须盖上双方确认章后再上报总行? 4?月21日起,各分支行不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而改由总行统一缴存。
(三)根据我行资金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扩大原经营调节基金账户的核算内容。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总行决定在原“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即“调节基金”账户用于核算原各分行上交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各行按照新
的缴存比例8%上缴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专项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3月末各分行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专项准备金”由总行按照各分行3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上划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其余部分转入分行的“法定准备金”账户,超出或不足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办法另定
。存款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利率定为 5.22%。
(四)加强备付金管理,积极配合总行做好全行的资金调度工作。为保证我行存款准备金能够及时足额上缴人民银行总行,各行要从大局出发,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服从总行的资金统一调度,加强所管辖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核算与管理,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五)准确真实地反映与核算存款,提高报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从4月份开始各商业银行总行按旬(旬后5日)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每月月初5日内报送日计表余额(指试算平衡表)。因此总行特别强调各分行总账传输的报送时间,必须严格遵守总账上? 苄?计算中心)五日报、月报规定时间。为保证我行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数据质量的真实可靠,总行要求各分行对一般存款核算必须认真对待,每旬必须编制一般存款余额表(见附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填写经办人、负责人名字,并装订成册,以备日后上级行检查。每? 囊话阈源婵羁颇坑喽畋硭屯都撇撇棵拧? (六)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严禁假账假数假表。根据准备金制度改革的要求,人民银行将实行统一法人考核,并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因此总行将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实行按旬监测,按月考核。对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日缴存存款准备金日
余额与上旬末该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低于8%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罚息。对错报、漏报和虚报以及不按时上报总行规定的有关报表的行为,一经发现总行将比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的
处罚。
(七)加强对本行资金和财务的测算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将对我行资金、财务带来很大的影响。各级行必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为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全行的影响程度,各
分行要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精心测算,并于4月8日前将组织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及执行结果上报总行计财部。联系电话:63965345,63974488-501房间。

附:一 建设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一、账户的设置及使用
(一)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增设“专项准备金”、“法定准备金”、“调节基金”三个二级科目。
1.“法定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缴存的准备金。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办理对下级行退缴时或向上级行补缴时记借方,办理对下级行补缴时或向上级行退缴时记贷方。
2.“专项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1998年3月31日末一般性存款余额的5%缴存的资金。该项资金总行收到后,存入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的临时存款户,按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支配和使用。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
3.“调节基金”二级科目下设“调节基金”户,核算原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经营调节基金”户核算的内容,原核算方法、要求不变。
(二)各级行在“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划转完毕后,取消“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
二、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有关规定。
1.各级行在人民银行将我行存入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时,根据人民银行划转金额将“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全额转入“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的“法定准备金”户中核算,待人民银行按1998年3月末一般存款的5%存入“临时存款”户后,总行按人民银行总行口? 都扑愀饕患斗中凶ㄏ钭急附穑嘤ψ式鹱搿白ㄏ钭急附稹被В患斗中屑捌渌粢酝绞胶涂诰蹲陨隙禄ㄏ钭急附稹? 2.为保证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正确逐级划转,各级分支行应按人民银行要求同开户人民银行进行核对,相互签证,管辖行同时应向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汇总签证。各级行签证后,将一联签证单(管辖行为汇总签证单)或其复印件先行电传上级行,同时将原件邮寄上级行。计划单列市
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将一联签证单按要求电传和邮寄总行外,同时向其省行报送一份。
3.省分行及省会城市分行办理资金划转时,应与开户人民银行做好沟通并及时核对,收到人民银行未按隶属关系划转的回单,应及时请人民银行调账,并通知对方行。经与协商人民银行未调账的,收到回单行应将有关回单复印件送交对方行,两行可暂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
核算,上划结束后应无余额,确保划转的资金数字准确。
(二)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处理。
1.基层行划转的处理。基层行收到人民银行划转回单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2.管辖行的处理(开户人民银行按正常隶属关系办理划转的)。管辖行收到人民银行转来的基层行上划回单,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管辖行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上级行划转资金的回单,核算手续比照“1”处理。
3.有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苏州、三峡分行,不含深圳分行)的省分行处理。省分行如果收到开户人民银行转来的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存中央银行一般存款资金的回单,在确认无误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
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邮寄到总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总行上划资金的回单时,分别按省分行应上划总行金额和代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金额,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应上划总行金额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总行户
借: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4.总行资金的会计处理。总行收到人民银行总行转来的回单时,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作“存中央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省分行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字时,根据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数字与人民银行回单核对无误后,分别按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数字,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将省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凭证作附件,分录同上。
5.人民银行总行按建设银行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金额,将资金从建设银行总行“准备金存款”户转入“临时存款”户时,以人民银行划转资金回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6.上划结束后,总行及各级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及划转时间,依据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法定准备金户转到专项准备金户。填制两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其中一借一贷作记账凭证,另两联作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上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三、法定准备金日常核算
(一)法定准备金缴存的基本规定。各一二级分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缴存法定准备金。法定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每个时期公布的法定准备金缴存范围和比例进行缴存,目前缴存比例为8%,缴存范围见附二,缴存时间为旬后4日内向上级行办理缴存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旬(
月)末的试算平衡表(总账传输数据为准),按缴存范围编制“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据以按缴存比例计算出本次应缴金额和应调整缴存金额,通过清算系统办理缴存。计算缴存金额时,各一般性存款余额总和计至角分,调整金额计至万元,万元以下四舍五入。二级分行以下行处(不
含二级分行)是否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由二级分行确定。
(二)缴存存款的会计处理。
1.各级行向上级行调整缴存款的处理。补缴时,填制两借一贷特种转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作借方记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借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退缴时,填制两贷一借特种转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贷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2.各级行对下级行缴存款调整的处理。下级行补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清单后,分别以专用凭证、补充报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补充报单第三联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退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加填一联借方特转凭证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3.对欠缴和缴存不足的处理。上级行发现下级行有欠缴或缴存不足的现象,按其少缴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计收罚息。由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下级行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计财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管理,会计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核算。每月上下级行的计财部门、会计部门作好对账工作,按季发副本账页和对账单。
(二)财政存款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缴存的方法、要求及核算手续不变,缴存范围详见附二。
(三)专项准备金具体使用的核算手续及要求,按总行以后通知办理。

附:二 建设银行缴存款范围
一、财政存款
201 集中上交中央财政资金
203 集中上交地方财政资金
210 待结转财政款项(轧差后贷方余额)
623 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4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625 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6兑付单位购买国库券本息款项)
627 代收国家其他债券款项(减:628兑付国家其他债券本息款项、630
兑付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本息款项)
二、一般存款
151 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3 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155 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7 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205 财政性定期存款
206 特种存款
207 机关团体存款
208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209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211 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217 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218 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219 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223 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225 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227 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233 建安企业存款
239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241 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243 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253 保险公司存款
255 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轧差后贷方余额)
257 特种事业存款
261 其他资金存款
263 工业企业存款
265 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267 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269 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271 信托资金存款
273 商业企业存款
275 特种企业存款
277 信用卡存款
281 定期存款
283 住宅储蓄存款
287 活期储蓄存款
289 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291 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
295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297 单位通知存款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减:436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减: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449 地方基本建设基金(减:450地方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51 中央委托贷款基金(减:452中央委托贷款)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减: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459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67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减: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69 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79 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85 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87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减: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632 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轧差后贷款余额)

附:三 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

编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151|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3|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155|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7|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205|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
|206|特种存款 | | |
|---|----------------|---|---|
|207|机关团体存款 | | |
|---|----------------|---|---|
|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 | |
|---|----------------|---|---|
|2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 | |
|---|----------------|---|---|
|211|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
|217|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
|---|----------------|---|---|
|218|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 | |
|---|----------------|---|---|
|219|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
|---|----------------|---|---|
|223|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
|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 | |
|---|----------------|---|---|
|227|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 | |
|---|----------------|---|---|
|231|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
|---|----------------|---|---|
|233|建安企业存款 | | |
|---|----------------|---|---|
|239|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 | |
|---|----------------|---|---|
|241|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243|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 | |
|---|----------------|---|---|
|253|保险公司存款 | | |
|---|----------------|---|---|
|255|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 | | |
|---|----------------|---|---|
|257|特种事业存款 | | |
|---|----------------|---|---|
|261|其他资金存款 | | |
|---|----------------|---|---|
|263|工业企业存款 | | |
|---|----------------|---|---|
|265|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 | |
|---|----------------|---|---|
|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 | |
|---|----------------|---|---|
|269|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 | |
|---|----------------|---|---|
|271|信托资金存款 | | |
|---|----------------|---|---|
|273|商业企业存款 | | |
|---|----------------|---|---|
|275|特种企业存款 | | |
|---|----------------|---|---|
|277|信用卡存款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283|住宅储蓄存款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289|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 | |
|---|----------------|---|---|
|291|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3|个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5|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 | |
|---|----------------|---|---|
|297|单位通知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31|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
|---|----------------|---|---|
|433|特种拨改贷基金 | | |
|---|----------------|---|---|
|434|特种拨改贷 | | |
|---|----------------|---|---|
|435|清理托欠设备贷款基金 | | |
|---|----------------|---|---|
|436|清理托欠设备贷款 | | |
|---|----------------|---|---|
|437|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 | |
|---|----------------|---|---|
|441|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
|---|----------------|---|---|
|449|地方基本建设基金 | | |
|---|----------------|---|---|
|450|地方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51|中央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2|中央委托贷款 | | |
|---|----------------|---|---|
|453|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
|---|----------------|---|---|
|455|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
|459|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 | |
|---|----------------|---|---|
|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69|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79|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85|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632|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 | | |
|--------------------|---|---|
| 合 计 | | |
|----------------------------|
|一般性存款余额: |
|应缴存金额: |
|已缴存金额: |
|本次应补/退缴金额: |
------------------------------
编报说明:
1.本表根据全辖汇总的旬(月)末试算平衡表填制。
2.代理贷款及委托贷款如果大于相应贷款基金余额时,贷款按基金数在
借方填列。

附:四

建行 分行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 | 按原缴存范 | | |实际划缴|
| |3月10日一| |截至3月20日|多缴存+、| |
|项 目| | 围应缴余额 | | |人民银行|
| |般存款余额 | | 实际缴存 |少缴存- | |
| | | (13%) | | | 余额 |
|---|------|-------|-------|-----|----|
| | 1 |2=1×13%| 3 |4=3-2| 5 |
|---|------|-------|-------|-----|----|
| | | | | | |
---------------------------------------
注:1.第5栏“实际划缴人民银行余额”应与人民银行签证单上数据一致。
2.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上报数据中不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与签证单的差额应
为所辖单列市分行的数据。



1998年4月1日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督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服务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
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遣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
栊姓Ψ帧?
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