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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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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3〕25号



委预算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预算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15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照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拟无偿调拨(划转)至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单位预算级次、单位类型、处置资产价值授予各单位规定额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具体为:

(一)预算管理医院。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医学科学院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其他预算管理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

医学科学院本级和疾控中心本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管理单位。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各预算管理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各一式两份,见附件1)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分别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查汇总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收到的各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国家卫生计生委或重新报送处置备案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或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土地的处置,须事先按照国家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或审核。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进行实地核查。

(三)评估备案。各单位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公开处置。各单位在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取得相应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发布处置信息,依法选聘中介机构,公平确定处置价格,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将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和收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管理单位之间、预算管理单位与国家卫生计生委之间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至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各单位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各单位应当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再按照以上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事由、拟调拨(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无法获得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资产文件的,应当提供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采用直接协议等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和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股权证、成果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加盖单位公章);

(六)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折旧期,且使用中损耗过高,效率低,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

(四)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三十二条 满足第三十一条报废条件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资产;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提供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拆除行为可行性论证报告(加盖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八)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医院因抢救无支付能力的病人及公安部门送来的刑事案件重伤人员发生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民政、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和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财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明确相关责任。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不符合资产核销范围、核销材料不全、未经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审核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损失事项一律不得核销。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属于单位收回对外投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 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当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以下方式上缴:

(一)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本级、疾控中心本级在取得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本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他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上级主管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须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列,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作为财务公开的内容主动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在授权范围以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要认真接受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报告资产管理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资产越权处置;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以经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基建项目立项等文件代替房屋建筑物报废处置文件,对房屋建筑进行报废处置;

(五)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弄虚作假申报和处置国有资产;

(七)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八)擅自拆卸待处置资产主要零部件;

(九)资产处置备案被退回后不及时纠正;

(十)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对重大资产处置违规问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所办国有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358846.xlsx

2.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21964.xlsx

3.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和申请表填表说明.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30632.docx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
单位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的
               若 干 规 定

  根据《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若干政策的通
知》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市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利用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和集资实施的人防战备建设项目、工程口部的伪装
房和平战结合配套设备房的建设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税发[1995]016号文件执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防办批准,履
行有关手续,否则,不得享受人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现有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充分利用进行商场
经营、文化娱乐、工业生产、储存物资、发展第三产业,也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对平
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单位人防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和人防
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可享受下列减免税优惠:
  (一)凡设有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
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种植、养殖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增殖税

  (三)用人防工程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
技术服务业的独立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起,免征所得税l至2年;
  (四)用人防工程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
食业、文化教育事业、卫生事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1年;
  (五)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劳动服务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
人员总数3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五、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其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可适
当降低在1%至1.5%以内。  
  六、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文化市场管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
  (二)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打靶场等,按现行标准的中间价收取。
  七、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和旅馆业,其治安管理费,按地面标准的50%收取。
  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其用电缴费按非商业照明电价执行。
  九、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蒋祝平省长签发的(1997)115 号令《湖北省
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十、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住和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公安、文化、人防部
门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工商管理费、治安费、文化市场管理费、工程使用费,其他部门一律
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