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12 19: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土批准文件和附图;
(四)建设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上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自有产权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应当委托拆迁。但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拆迁不受区域限制。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实行招标方式。拆迁房屋招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向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代办费。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鹎ü娣⒉己螅徊鹎ㄈ擞Φ蓖V共鹎ǚ段诜课菁捌涓绞粑锏男陆ā⒗┙ā⒏慕ā⒆靶薜裙こ探ㄉ瑁环抗懿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诜课莶ㄖさ谋涓妥饬蕖⒌涞薄⒌盅旱羌鞘中还ど绦姓芾聿棵磐V购朔⒉鹎ǚ段诘挠抵凑眨还膊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诰?
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
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折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学校、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邮政、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燃气、邮件传递、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自行拆行的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围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
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面积按照其与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居住平房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但租赁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期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每一区位的级差,每套住宅房屋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结算价格;每套非住宅房屋增加10%至20%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价格。
地段区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住房、腾退周转过渡房。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付给过渡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或者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增加过渡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并可以按照周转过渡房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双倍支付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给予加倍
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辱骂、欧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代办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价格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黄埔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对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并且,银行通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协会、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港务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港务局”,系指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其章程进行经营的,在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一个机构,即广州港务局;
  (e)“章程”,系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9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地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到二00七年四月一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一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正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港务局。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正式副本一份,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港务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港务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原产地域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三) “四大怀药”产自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 “四大怀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  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原产地域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二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二) 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三) 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 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