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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3: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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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预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依据《贵州省消防条例》责令停止举办,可以暂扣、没收物品,并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以警告、15日以下拘留,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和工作,保障海外留学人才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8〕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引进,来本市创业和工作的海外留学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拥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

  (二)持中国护照,已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身份的;

  (三)非南京户籍的外省市人员。

  第三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急需引进的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海外的工作经历证明和专业背景资料;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监制。市人事局负责受理申请和发放。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六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证件编号、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国外永久居留证/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现工作单位和职务、公安部门监制等信息内容。

  第七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办理与市民同等待遇的相关社会保险、子女就读、资质认定等手续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背景信息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四)仅限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资金申报。可以作为本市急需引进的专业人才,参加有关部门提供的涉及创新创业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

  (二)创办企业。可以技术或资金入股的方式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创办企业。可申报研发或生产用房的房租补贴和购房购车退税等扶持政策。

  (三)社会保险。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部分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可以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资格评定、考试、登记。可以按需按岗聘任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时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六)子女就读。《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以下(含高中)教育的,可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符合《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在参加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时给予照顾录取的实施办法》(宁教字〔2000〕46号)文件要求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提高10分投档。

  (七)居留和出入境。《居住证》外籍持有人,可以凭证办理居留许可或多次签证。

  (八)驾驶执照。可以在本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登记。

  (九)购房。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可以不再重复办理其他就业许可。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的人员,所持《居住证》有效期最多可延长至5年。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的,可以携带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配偶和随行子女,可以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上应当载明副卡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绿卡/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公安部门监制以及与《居住证》持有者的亲属关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检公联字第423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地口岸委(办)、商检局、经贸委(厅、局)、粮食局、商业局、交通局、港务局、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公司(局)、外贸公司、外运公司、保险公司:

  近年来,国内外有关部门对我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短重问题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对出口粮食、饲料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特制定《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重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重。

  (三)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装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