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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24-05-19 11:0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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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1995-8-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庆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高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结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济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人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轩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办法,促进科研面向经济建设的报告”给中国科学院的批复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办法,促进科研面向经济建设的报告”给中国科学院的批复

1983年11月16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你院(83)科发计字0565号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提奖办法的报告收到。
为了纠正你院科学事业收入毛、纯不分,克服奖金发放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及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鼓励完成科研任务的同时,多增加一些收入,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试行增收分成提奖的办法。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收入基数
根据你院近几年的收入资料,核定你院各项事业纯收入基数为一千八百六十二万元。
关于收入范围及扣除成本的净收入计算方法,除“科技成果推广收入”改按20%,“生活服务收入”改按60%计算成本外,其余各项,同意按你院拟定的比例计算成本。
二、关于奖励基金及集体福利基金
你院当年实现的纯收入达到核定的收入基数时,可仍维持现行标准,按由科学事业费开支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额提取奖励基金(院及分院机关按1980年9月16日财事字第394号《关于中央级事业主管部门职工发放奖金限额的通知》执行)。收入超过核定的基数后,允许从超收部分中再提取百分之十五的奖励基金。上述实发的奖金总额,如超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总额,超过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超限额奖金税。如当年实现的纯收入未达到核定的收入基数时,应按收入下降的比例,相应地减少奖励基金。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除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列入预算内有关费用开支的技术改进、节约能源等项奖励外,各种物质奖励均应一包在内,不得另外计算,更不得层层提留。
集体福利基金,同意按每年550万元的定额提留,增收或减收都不再变动。
三、全年各项收益总数,扣除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其余均作为科研发展基金,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如安排自筹基建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另行报批。
实行整顿收入,超收提奖办法,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思想领先,教育职工树立全局观念,严格考核制度,克服平均主义,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的酌情扣减部分以至全部奖金。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请你院,根据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试行并抄送两部备案。经中国科学院批准的十七个试点单位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