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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7: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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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采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改造、拆除或逐步迁出。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影响观瞻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重点景点上,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兴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水源和自然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集中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爱护树木花草和公共设施,美化景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危险地段,应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设置提示、警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消防设施和设备,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防止破坏景物和造成环境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工程竣工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对各项游览和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9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二)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地 址

邮 编


E-MAIL

传 真


企业性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联营或建分场情况


转基因生物原料名称

原料来源(产地、国别)


产品名称(种类)


用 途

标识情况


产品流向

上年度加工量


申请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小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合意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部分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合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核的,该造价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008年2月28日,牧川装饰公司(乙方)与铭基金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牧川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初进场施工。期间,铭基金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牧川装饰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向铭基金诺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铭基金诺公司陆续支付给牧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078694.9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停工,铭基金诺公司遂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价格为223178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咨询公司出具了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现牧川装饰公司将该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出,但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铭基金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审核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为2231782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审期间,经牧川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审核了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装饰工程结算”,说明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受铭基金诺公司的委托并经牧川装饰公司的同意。铭基金诺公司称该审核报告非其委托所作以及审核单位无资质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审核报告虽非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但系双方当事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合意送审,故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配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工作。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具体指出异议所在,对其以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初字第0003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3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8日,牧川装饰公司(乙方)与铭基金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料,主材甲供。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l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1348000元),工程结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算标准为上海93装饰定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为: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设备进场l0天内支付l5%,计202200元;二、主体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20%,计269600元;三、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70%左右,油漆工开始进场施工支付20%,计269600元;四、工程完成95%(泥作、木作、油漆基本完成,家具进场前),支付25%,计337000元;五、竣工计算审批后一星期内支付l5%,计202200元;六、余5%作为保修金,为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算;七、乙方请求付款时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及财政有关规定的合格发票。对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的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图及全套验收资料报请甲方验收批准,在收到全部验收资料后7天内须作出回复,如逾期即视为批准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须15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对违约索赔和争议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累计欠款每日6‰的违约金直至付款为止;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总价每日6‰的违约金直至竣工。合同签订后,牧川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初进场施工。期间,铭基金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牧川装饰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向铭基金诺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铭基金诺公司陆续支付给牧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078694.9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停工,铭基金诺公司遂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价格为2231782元。牧川装饰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498元,并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每日6‰支付违约金。因铭基金诺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铭基金诺公司于2010年8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牧川装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591720元,并承担相应的返修及违约责任。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牧川装饰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牧川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室内装潢及设计,在资质上无瑕疵,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已完成工程的价款,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咨询公司出具了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现牧川装饰公司将该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出,但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铭基金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审核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为2231782元。因牧川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且工程价款双方也未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不能认定铭基金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牧川装饰公司关于请求铭基金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铭基金诺公司应当支付自牧川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关于铭基金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按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348000元为暂估价,工程量和工程的实际价款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或鉴定为准,因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具体约定,造成付款的数额无法计算,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协议中止履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均无理由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施工协议已实际解除,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铭基金诺公司应当按已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尚欠牧川装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铭基金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向牧川装饰公司提出,现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保质期内提出了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l04l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审价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牧川装饰公司有无延误工期,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3、牧川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整改返修责任。
  (一)关于涉案造价审核报告问题。经查,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审期间,经牧川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审核了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装饰工程结算”,说明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受铭基金诺公司的委托并经牧川装饰公司的同意。铭基金诺公司称该审核报告非其委托所作以及审核单位无资质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审核报告虽非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但系双方当事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合意送审,故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配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工作。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具体指出异议所在,对其以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明确,但时至约定的竣工日期,涉案装饰工程并未完工。牧川装饰公司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因铭基金诺公司资金缺乏、甲供材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后双方中止合同履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结算。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实是牧川装饰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故其要求牧川装饰公司承担每日总价6‰计至竣工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铭基金诺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供了现场照片,并提交现场勘验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因争议双方已实际中止了合同的履行,涉案装饰工程为未完工程,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明从实际停工之日至双方合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以及直至牧川装饰公司提起诉讼的近八个月的期间里,其曾向牧川装饰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故一审法院对铭基金诺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铭基金诺公司上诉要求牧川装饰公司对其完成的装饰工程承担整改返修至合格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基金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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