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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2 20: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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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5%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基金市留成部分按40%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随时划转和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拨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使用中央、省水利专项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及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向水利部门拨付,并由城建、水利两个部门共同提出具体操作方案。


  第十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并在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政府不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底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