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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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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加快本市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积极稳妥地安置好征地农民,特制定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一、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不再另行安置,继续留企业工作,可以享受县属集体待遇,本人工龄自进企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具备固定资产原值超过200万元,职工总数超过80人及年人均净利在2000元以上三个条件的村办企业中的安置对象,比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三、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的安置对象,可就地转为该单位职工。
已在城乡工农联营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可就地转为工方正式职工,也可参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所需招工指标由市劳动部门有计划地核拨所在单位,工龄可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凡符合征地养老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90〕68号文)规定,给予养老安置。对少数病、弱、残和家务牵累较重而自愿提前养老的人员,允许将养老年龄提前五岁,经县劳动局批准
后,享受养老待遇。
五、对少数有一定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安置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政府审核同意,经办理公证手续并向县劳动局备案后,可自谋出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安置费,国家和集体不再负责安置。
六、上述以外的安置对象,由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市建委等部门多渠道地进行安置:
1.市劳动局应在每年度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经职业培训后,定向安排就业。
2.新开发的居住区商业网点由财贸系统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吸收一个征地农民劳动力的比例安排征地农民。
3.工业部门应积极扶持征地所在县乡搞好工业项目扩散、开发,扩大征地农民劳动力就业门路。市经委要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进行平衡和考核。
4.由被征地单位申请,经过批准,可根据规划许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使他们在失去耕地后从事第三产业,继续生存和发展。除按土劳比核定的劳动力市里不再负责安置外,申请单位还应承担每亩地2~5个劳动力的安排任务。
5.由安置对象所在部门组织劳动服务队,长期从事住宅、市政建设等劳务工作。
七、由市有关系统和部门安置的对象,应在征地同时明确定向和定量。对一时无法到位的,由县、乡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基本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正式安置为止。其工龄自征地之日起计算。
八、凡征地安置对象一律按行政区划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和养老费给安置单位。由乡、村企业安排劳动力的安置费,应主要用于安置对象享受县属大集体待遇后增加的支出以及待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县制定。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劳动力安置
费,由所在县(区)劳动局暂时寄存,今后在劳动力正式安置后结算给接受单位。
九、为支持、鼓励乡村企业安置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凡安置劳动力总数超过该企业总人员数60%的,该企业可被视作新办乡镇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享受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优惠。被安置在乡村企业的人员,可享受县属城镇集体农民征地工的工资待遇,企
业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十、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住宅统一征地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9日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40 号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题材规划立项和完成片审查;
  (二)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机构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合拍剧)的题材规划和完成片审查;
  (三)用于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的审查;
  (四)用于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的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
  未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剧目,不得投拍制作。
  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进口、出口。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第二章 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
  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地(市)级以上电视台;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
  第八条 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或《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
  (二)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 (三)题材涉及重大政治、军事、外交、统战、民族、宗教、案件、知名人士等内容的,应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广电总局每年分四期受理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每年分两期受理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年1月1日至15日和7月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原则上不受理申报期以外的申请。广电总局调整申报期,应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款规定本辖区内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的申报期,并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电总局终审。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立项的书面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剧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未投拍制作的,立项自动作废。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规定重新申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的,应在一年内投拍制作。期满仍未投拍制作的,立项作废。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对同一题材剧目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项剧目的投拍制作情况,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制作动态月报备案。

第三章审查机构及标准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使用中央单位所属制作机构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审查聘请境外人员(包括:编剧、导演、演员、摄像等)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三)审查合拍剧的剧本、完成片和引进剧,并作出审查结论;
  (四)审查电视播出中引起公众争议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广电总局审查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报广电总局审查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机构不服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剧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电视剧审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条 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当向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产电视剧报审表》或《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电视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六)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七)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第二十二条 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经审查通过的电视剧,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经审查需修改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审机构可在修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经审查不予通过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
  《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全国《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发行其拥有版权并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坚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并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制作许可证编号,制作机构和主创人员的署名不得遗漏。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广电总局可以对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作出责令修改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
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视剧审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电视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质保量地完成征集新兵的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征兵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会同基层单位负责: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宣传教育部门负责;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新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新兵集中期间的粮油、副食品供应由粮食、商业部门负责;新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办事机构: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下简称地州市),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本地区的征兵工作,并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在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地州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以下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本着合理负担、确保新兵质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全省征兵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征兵命令的要求,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文化和年龄关,确保兵员质量。
征兵期间,各级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责任归口、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对派到我省接兵的部队人员,地州市征兵办公室凭省征兵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接待,并向他们介绍本地区的情况和征兵工作安排,按规定吸收他们参加征兵的宣传、体检、政审和定兵工作。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七条 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个别因特殊原因不能自行登记的,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派出人员,向登记站申述理由,经批准后代行登记。
第八条 以乡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 ,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个别偏远乡村,经县兵役机关批准,也可由专职武装干部或其他干部登门走访实行核对式登记。
第九条 兵役登记的同时,对参加登记的对象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候选人,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经过前款确定的预征对象候选人,由乡、居民委员会推荐,区、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要求,选定现实表现较好、身体素质较好、文化程
度较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报经县兵役机关批准,张榜公布、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为预征对象。 体格初检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和简易的内、外科及血压检查。农村一般由区卫生院负责实施,个别偏僻地方也可由乡卫生院实施。城市和县城在县

医院或其他医院进行。体格初检的组织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各级医院、卫生院对预征对象进行的体格初检,原则上尽义务。
政治文化初审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现实及一贯表现、文化程度和家庭成员的现实表现情况等,由驻乡公安员和管段民警负责实施,专职武装干部配合。
病史调查主要是了解应征公民本人及家庭成员有无遗传、传染等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病症。由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基层干部和卫生院配合。 #13第十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者盖章负责。由
区、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十一条 做好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基层武装部要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应与民兵整组(预备役部队组织整顿)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同时进行,征兵工作开始前完成。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省、地兵役机关和卫生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组织重点项目的培训。必要时,地州市、县可组织试检。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安排,从预征对象中确定送检的人数和对象,并负责督促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预征对象参加体检。
第十五条 接受体检的预征对象,应按县兵役机关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行到体检站进行体检。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的预征对象参检时应自带本人半身免冠近照一张。
第十六条 保持良好的体检秩序。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对体检合格青年,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复查,或采取互换体检单位或医务人员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体格质量。各科和各项目的主检人员,应对本科和本项目的检查和复查结果盖章。
第十九条 对应征青年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现抗原检查)所需试剂,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购置下发。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县公安机关要会同基层单位,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和复查,按照《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严格把关。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除按《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和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征集:
(一)为达到应征条件而迁移户口者。
(二)长期外流,现实表现情况一时难以查清者。
(三)带有反动政治色彩和其它不健康因素的纹身者。
(四)持假学历、假证明、更改户籍年龄者。
(五)拖欠数额较大的贷款未还清或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一时不能解决者。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工作应广泛听取预征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公安保卫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基层公安派出所和管段民警分别盖章负责。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县征兵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参加,集体审定。吸收接兵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定兵时,应对体检合格和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思想表现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新兵审定后县兵役机关应将拟定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和反映,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者,立即调换。
第二十六条 征兵期间,省、地、县各级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档案材料,即:《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能化验单)等,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区域内征集和在组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区域内对口征集的新兵,当地兵役机关应主动向接兵部队负责人介绍情况,商请部队合理分配新兵,进行定向培训。
第三十条 接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的应征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新兵集结点集中。其所在单位可就地组织欢送。
第三十一条 新兵交接完毕后,县兵役机关应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管理教育和起运工作。

第七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二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不合格的新兵,原征集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不得借故拒绝。
第三十三条 县兵役机关、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对造成退兵的原因认真进行核查。核查时间,退回新兵和送兵干部到达本县后,属于身体原因和属于政治原因的,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四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关于应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的新兵,县兵役机关应及时接收,并与部队的送兵干部办理退兵交接手续。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五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理:对因工作经验不足,认症不准或新兵到部队后身体发生变化 造成退兵的,不追究责任;对因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造成退兵的,要批评教育? 欢杂诿髦史浮⑴樽骷伲叵底吆竺旁斐赏吮模肪吭鹑危纤啻怼?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征兵工作中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得力、保障充分,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要求、责任退兵率低的地区和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严格执行征兵政策规定,敢于抵制不正之风,为确保兵员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子女、亲友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特别突出的上级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预征对象拒绝、逃避体检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领导不力、征兵任务完 不成的单位,其上级主管机关应追究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