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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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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一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一利用。
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土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则一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_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一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一、三、四款合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第三款:“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地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十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二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上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删去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十、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三十一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洲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三十九、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作适当调整或”几字。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删去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币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十三、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四十四、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一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十八、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四十九、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五十、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五、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五十六、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十七、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九、第五十九条调整为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帐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
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日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