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渝文审[2007]2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8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1号
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银发〔201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15日
附件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职责和任务
(一)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
(二)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三)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
(四)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
(五)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
(六)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协调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联席会议重点围绕金融监管开展工作,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落实国务院交办事项,履行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建立简报制度,及时汇报、通报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和工作进展情况。
人民银行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相互支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联席会议制度有效运转。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肖 钢 证监会主席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易 纲 外汇局局长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省政府决定对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2003年7月3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