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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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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化进程,增强工业经济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带动作用,规范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改善工业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对当年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予重复支持。


二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照章纳税;
(五)申报的项目能够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成效显著;
(六)项目真实,资金落实;
(七)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业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等。主要划分为:
(一)技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市政府调度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兼顾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点产品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市重点调度骨干企业,重点支持成长性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前景好、发展有后劲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新型乡村工业园(工业集聚区)建设和创业扶持等。
(四)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的要求,支持列入市重点调度的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企业上规模、创名牌等,由市级财政给予的各项奖励。

三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按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申报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

四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工业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县(区)工业委会同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项目申报相关要求,对推荐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相关专家对审核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和项目贷款合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等资料;
(六)生产经营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原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将补助或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支出必须与项目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28号)的规定,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参建单位发生的与青藏铁路建设有关的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予以免征。现将已征收的应免征税款的退税问题明确如下:
凡2001年青藏铁路建设开工后,参建单位已经缴纳的符合财税〔2003〕128号文应免征的税款应一律退还纳税人。请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将应退未退的有关税款尽快退还纳税人。
抄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工商、旅游、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馆。
新建博物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经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
禁止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
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外地单位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应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