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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23: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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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0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铸造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铸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铸件是指用铸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铸造是指熔炼金属、制造铸型、并将熔融金属浇入铸型,凝固后获得一定形状和性能铸件的成形方法。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铸件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258
西安陕鼓铸锻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王镇

259
秦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22号

260
陕西金鼎铸造有限公司
陕西省岐山县曹家镇

261
西安顺达车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未央区三桥镇西安车辆厂内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医师、中医师等医务人员在我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简称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个体开业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务人员,经本人申请,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个体开业行医,从事医疗、初级卫生保健、医学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务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地方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中等医院校毕业文凭或省级中医学徒班毕业文凭,连续从事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二)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评定,获得中西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
(三)台湾、港澳同胞、归国侨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医师(士),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并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士)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九条 个体开办的诊所(室)必须具有与开业科目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备有消毒灰菌和临时急性症处理器材和药品。工作间必须独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条 在城镇开业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中医师职称,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医士、护士、助产士、技士、乡村医生应在乡村开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开业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交验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开业科目);
(二)本人行医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明书或租赁合同;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
(八)组织管理制度。
在村、乡(镇)和县(市)开业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开业执照;在省辖市开业的,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变更迁移时,应缴销原发证件,到迁往地重新办理手续。停业须报发照机关备案,并缴回开业执照。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和关系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根据国家规定不办理工商业登记,免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严禁从事非就诊病人所需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诊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钻研业务技术,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药质量。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十九张以下病床。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承担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保健、医疗救护、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及特殊情况下的防病治病和抢救病员任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应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并严格执行消毒制度,防止医源性疾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和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
配方,由发照机关审查后,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制剂室或药厂代为加工,并只准对就诊病人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其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国营医药公司零售牌价。其它收费标准,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定。经核准的执业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得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应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士)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诊所名称应称“姓名或科别诊所(室)”,不得冠以省、市、县等区域性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看病应有病历,开药应有处方,收费应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应有存根。病历、处方、单据、报告、购药凭证及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全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执照、诊疗手册、登记簿、处方、病历、卡片、报告书、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和各种统计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有危急病人求诊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不得拖延。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医师(士)资格的人员,不得使用医师(士)或变相名称。对未经本人诊察的病人,医师(士)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和处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并接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行业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应缴纳管理费,由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模范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药械及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开业执照,擅自开业行医的;
(二)申请领取开业执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
(四)擅自变更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六)利用医疗卫生服务手段坑骗群众或医德败坏的;
(七)聘请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
(八)未经自己诊察而进行治疗、开具诊断证明或处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诊所(室)名称的;
(十一)经营麻醉、毒性、放射性药品或自行加工制剂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的《河南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