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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时间:2024-05-17 11: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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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2009年7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施相应的防御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干旱、暴雨、暴雪、冰雹、大风、雷电、高温、寒潮、霜冻、大雾、沙尘暴、霾、道路结冰和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警等14类。

  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图标表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机制和系统,畅通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六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依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七条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

  发布预警信号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红色预警信号的发布必须报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广播、电视和通信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输系统,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立即、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报,通信的短信平台应以群发方式传播。

  第九条 媒体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条 媒体应当播发《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设施或者利用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预警信号明确预示可能受灾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依法实施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

  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因重大灾害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预警信号或者未组织群众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省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依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预警信号的标准和规定,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订)的请示》(闽政〔1997〕文2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厦门市是我国经济特区,东南沿海重要的中心城市,港口及风景旅游城市。厦门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把厦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56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城市发展要坚持集中紧凑的原则,规划布局要以厦门本岛为中心,在本岛以西的大陆沿海建设不同功能的组团。严格限制城市建设用地向本岛东部发展,切实保护生态和水源保护区(含农业保护区)。

  合理分布市域人口和生产力,积极向岛外拓展,逐步形成层次分明、规模适度、功能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30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0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56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54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加快建设厦门枢纽港,完善九龙江口港口体系、厦门国际机场以及铁路、公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高效客运交通系统。合理调配九龙江水资源,提高厦门、漳州地区的水源保障能力。高度重视军事设施的保护和人防工程的建设,按照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平时使用与战时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地面、地下设施。要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形成较完善的包括防洪、防潮、防风、抗震、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切实保障海洋、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使全市各类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基本控制。重点加强对近海水体和坂头水库等水体的保护,防止水源和海湾水体的污染。重视自然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切实保护好白鹭、白海豚等珍稀濒危物种。

  七、重视城市设计,保护城市特色。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突出以水为中心的热带海滨城市的景观特色。大力植树造林,实现山体普遍绿化。特别要加强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厦门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厦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齐心协力,把厦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厦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25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根据国家工商局有关答复查处倒卖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的请示》(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需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的,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20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