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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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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沧政发[2003]22号 2003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华北油田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公开公正,保证质量。

  第四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奖优罚劣、考核结果与被考核单位评选先进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政绩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单位落实《规定》工作的指导,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

  第六条 考核期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成立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来主管部门、省部属单位、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消防支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对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考核。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考核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参加年度落实《规定》考核,其它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考核。

  第九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明确情况和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设置情况。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建设和组训,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五)火灾事故查处情况。

  (六)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设置和维修保养情况。

  (七)单位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八)消防档案建设及管理情况。

  (九)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查看相结合、单位自评与互评相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等级备案。每年12月份对单位落实《规定》情况进行集中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成绩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达标,60分以下为不达标。考核工作应建立完整档案,记录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占20%,年终考核占80%。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为不达标:

  (一)年度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责任火灾事故的。

  (二)存有重大火灾隐患,未在公安消防机构限期内改正的。

  (三)年度内由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公安消防机构施以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时限按照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整改期限执行。限期届满后由原考核委员会7日内组织复查,3日内下发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考核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组织复核,7日内下发复核意见书,复核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五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结束后,本着好中选优的原则,各县(市、区)推荐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单位和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个人,报市考核委员会。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考核委员会提名,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先进县(市、区)、行业、市直属单位、驻沧单位由市考核委员会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推荐。

  市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地推荐情况,审核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由沧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受彰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年度落实《规定》达标单位由各级考核委员会发给达标证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5%的,县(市、区)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行业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3%的,行来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将对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落实《规定》不达标的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年度评优、评先、升级资格。经限期整顿仍不达标的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组织或人事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部署、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民营、私营单位和其它无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发现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考核结果,确定为不达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在考核工作中知情不报、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

  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根据《沧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考核奖惩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

  一、共同要求(30分)

  1、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情况(3分)。

  未确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扣1分;

  未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独立分支机构未按以上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2、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4分)。

  未落实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的扣2分;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与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3分)。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按《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缺少一项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4分)。

  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的扣2分;

  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未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扣2分。

  5、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情况(5分)。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未按规定按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一次扣2分;

  经检查不合格仍开业(使用)和举办的扣3分。

  6、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3分)。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扣3分。

  7、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4分)。

  单位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综合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的扣2分。

  未实施奖惩的扣2分。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40分)

  1、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申报备案情况(2分)。

  凡符合《规定》第十三条和《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要求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扣2分。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情况(4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或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扣2分;

  未确定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的内容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扣1分,未公布的扣1分;

  抽查员工,一人不能熟练执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设置及管理情况(2分)。

  单位未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扣1分;

  未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的扣1分。

  5、动用明火的管理情况(3分)。

  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若进行施工改造需动用明火时未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扣1分;

  公共召开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扣2分。

  6、单位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情况(6分)。

  单位未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疏散设施的扣2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以及安全疏散指不标志、应急照明设施、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有一项损坏的扣0.5分;

  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行为的扣0.5分,扣完为止。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管理情况(3分)。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的扣3分。

  8、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情况(6分)。

  单位未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扣6分;

  虽建立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但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的扣3分;未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的扣3分。

  9、消防档案的建立及管理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要求和内容建立消防档案的扣5分;档案中每缺少一项应建内容扣1分。扣完为止。

  10、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和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扣5分;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扣3分。

  三、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30分)

  1、每日防火巡查情况(3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的扣1分;

  防火巡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2、定期防火检查情况(4分)。

  单位未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时限要求进行定期防火检查的扣4分;

  防火检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3、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情况(8分)。

  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的扣2分;

  维护保养工作未建立完整档案,技术资料不齐全的扣2分;

  自动消防设施未按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检测的扣2分;

  检测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扣2分。

  4、单位对自查出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5分)。

  单位对自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未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5、对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10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事后再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每次扣1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
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
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城市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
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
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
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修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1987年2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
校: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二○○○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制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是广西区内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负责根据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组成广西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贷款协调小组)。自治区教育厅设立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贷款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贷款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其中:自治区教育厅主要负责根据我区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措、拨付学
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主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监督贷款执行情况;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统一管理财政厅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
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度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回收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指导各学校学
生贷款管理工作;办理贷款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
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各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生贷
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的条件和其他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
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文件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不再贴息。学生贷款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实际发放的国
家助学贷款数量(扣除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季向财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所需的贴息资金,财政部门按季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
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200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