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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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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师司[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教育部2008年度工作计划,我司拟定了《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师范教育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师教育和教师工作,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根本目标和教育部中心工作,以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为契机,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努力提高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

1.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广泛开展师德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弘扬模范教师高尚师德,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2.加强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战略与政策研究。按照教育改革发展对教师工作的新要求,研究制订《2008-2012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确定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推进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

3. 认真落实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促进部属师大围绕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免费师范生培养教育方案,以新的教育理念、方法和最好的教育资源培养师范生。启动实施“国家教师教育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极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吸引优秀学生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的新机制。

4.积极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推进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加强调研、指导和督查,不断提高计划实施工作质量。

5. 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健全城镇教师支教和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

6.进一步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召开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地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建立师范院校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强化师范生教育教学实践环节。

7.规划并积极推进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研究提出新时期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充分发挥师范院校的主体作用,并鼓励有条件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积极参与教师教育。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8.启动实施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计划。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研究制订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学改革指导性文件,颁布《教师教育课程标准》,调整和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教师专业教育精品课程教材资源库。总结交流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加强师范教育类特色专业建设。

9.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研究实施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建立适应信息化和政务公开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系统。

10. 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2008—2012年)。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全面实施中小学班主任培训计划。组织优秀班主任国家级研修和农村班主任国家级远程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11.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专项培训计划”。 大力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组织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远程培训项目、东西部“手拉手”对口支援培训项目和支持边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项目,促进中西部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全面提高。

12. 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研究修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13.采取新的措施,深入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构建覆盖全国城乡的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立远程教师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教师远程培训优质课程资源建设,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和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促进远程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做好国际合作教师培训项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管局:
为了规范北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是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境外投资单位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业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公证文件副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
政关系。
2.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事宜,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或变更财政登记。
3.投资单位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接受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指导。
4.区县财政机关对其所属境外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境外投资财务统计报表”,报表格式另行制定。

二、资本管理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督责任。
1.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2个月内报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2.境外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投资单位应另行选派境外企业负责人,并对原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3.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4.境外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将购建计划和落实情况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成本管理
1.国内投资单位应要求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成本核算办法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
2.境外企业按驻在国的法律、法规、规定计提折旧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以及其它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计提标准和有关文件依据应在编报的会计报表中附注。
3.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方职工的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等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经常驻境外的董事(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经济待遇,如因境外企业业务需要临时出境的,其差旅费和各项补贴按国家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境外企业负担。

四、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1.投资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2.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缴纳主管财政机关。
3.境外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财政部门的利润,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贷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4.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弥补。
境外企业在计算上缴财政的利润时,可将当年的利润先弥补上年的亏损,仅就其剩余部分上缴。如果当年利润不足弥补上年亏损的,可用下年的利润继续弥补,但亏损的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境外投资单位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单位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6.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5年内,经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投资单位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6〕2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务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
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
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
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
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1996年8月31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91号 2008年12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培育和壮大城市经济,促进吴忠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措施:

1、支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供应面积和供应价格。

2、放宽各项规费缴费政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政策性收费,规划、建设、人防等部门可与企业签订缴费协议,在一年内分期支付。

3、落实税收扶持政策。税务部门对纳税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缓缴。

4、降低住房交易有关税费。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居民购买第一套住房不足90平方米,对购买第二套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可视为第一次购买,享受首次购买的优惠政策。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优势骨干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支持,允许其用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且贷款不受额度限制。各金融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

7、落实支持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普通商品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的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8、适度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由20万元上调为25万元;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限额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由不超过购买总额的50%调整到60%;个人住房贷款期限由不超过20年调整为不超过25年;最长年限由不得超过国家法定的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5年内。

9、支持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和引导有诚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形成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在资质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10、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结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准入门槛。加大对资本实力小、业绩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企业的清理力度,优化企业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

1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各新闻单位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客观准确地报道吴忠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提升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积极引导和释放住房需要,进一步激活市场。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用期限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