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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时间:2024-07-22 06: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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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对在京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缴纳企业)就地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条 北京专员办应当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五条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
(一)缴纳企业应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北京专员办申报缴纳上年度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报送以下资料:
1.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申报缴纳表;
2.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3.北京专员办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北京专员办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报资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3.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北京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1-3联交缴纳企业。缴库具体程序如下:
(一)缴纳企业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5日内直接用支票缴纳,经北京专员办对支票背书后,缴入北京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纳企业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3联交金库代理银行;
(三)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北京专员办收款专用章,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七条 对缴纳企业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根据缴纳企业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对未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除责令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入库。
(一)缴纳企业以转账支票方式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直接划转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应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工作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原第(七)项修改为:“(六)除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二款,第二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放映的,应报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方可营业。”第三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摄制的,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
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像的游戏

卡(带),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第三十八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节假日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或向中小学生开放电子游艺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即从事营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有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除全部没收经营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
十四、第十四条第(三)项删除,第(四)项顺序改为第(三)项,以下各项顺延。
十五、第三十八条原第(九)项、第(十)项删除。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十二)项顺序调整为第(十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广州、深圳、黄埔、拱北、汕头、江门、湛江海关: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发展是主线”的精神,减轻口岸压力,实行货物分流,依托现代科学技术,严密监管、简化转关运输手续,方便货物进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形势要求,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请以84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请广东地区七海关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与地方政府、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署联系解决。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并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和转关运输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七)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
式的担保。
承运车辆必须是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车辆。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运抵进境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
。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指运地海关电子审单不作退单处理的,申请人应对同一车次的报关单份数进行确认,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进境地海关。
经指运地海关审核的转关运输电子数据有效期为3天。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二)承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入境时,行驶口岸转关运输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关锁换领券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三)进境地海关根据《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资料,审核无误后,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另一份由承运人带交指运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后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
转关运输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四)对口岸通道无法调阅指运地海关传输的转关运输数据或所调阅数据与车牌号码、指运地等不符的,由通道关员在计算机系统上录入实际进境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车牌号、指运地海关代码、关锁号,并加注特殊标识;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
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对车辆施加关锁并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转关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五)对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由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不需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六)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递交提前报关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
(七)指运地海关在审核单证、办理征税、查验、放行手续后,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并将车辆到位信息通过计算机连动反馈进境地海关核销转关资料。由进境地海关电脑系统进行自动对碰,核销进口车辆记录。
(八)对已提前申报的转关运输货物,一经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不得修改,申请人发现提前申报的内容有误,必须在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向海关提出更改申请。海关查验货物以前,且无不正常情况下,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的,允许企业更改。
对已提前申报因故取消进口的,企业必须在3日内向海关申请撤销。超过期限仍未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九)对没有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先办理预录入手续,且必须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再按照第(六)、(七
)项办理。
(十)对需查验的货物由指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并办理签章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属于需申领出口许
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启运地海关对申报的电子数据审结后,申请人即可到海关办理纸质单证的递单及转关运输手续。
(二)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时,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递交提前申报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办理查验、核放手续。
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三)启运地海关验核《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后,关员在转关系统录入《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关锁号、指运地海关代码;以车次为单位确认出口货物报关单份数,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在《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由启运地海关留存、
一份由承运人带交出境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放行,同时将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出境地海关。
(四)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五)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出境地海关时,行驶转关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
(六)出境地海关根据《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验核关锁,办理签章放行手续。计算机同步向启运地海关反馈转关核销电子回执,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出境记录。
(七)启运地海关凭出境地海关发回的出口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八)对没有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出境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后,申请人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按照本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出境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运输手续;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的,由出境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进口转关运输
手续。
对同一车辆的上一票转关运输货物未核销的,不予办理该车辆承载的下一票转关运输货物转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一律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进口转关时,提前报关的企业,可以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领取“通关单”,货物转关至指运地海关后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海关将进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出口转关时,申请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海关凭“通关单”办理报关、转关放行手续。海关将出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车辆,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应在场确认封志完好及锁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车辆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
申请人在承运转关进、出口货物的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关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的,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促进企业自律。出具担保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进境日期: 清单编号:1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原产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进境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指运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指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出境日期: 清单编号:5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消费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启运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出境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启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200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