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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8: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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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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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艺法网-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艺法网-200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艺法网-2009 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艺法网-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33、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企〔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大学生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工作要求,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对当前和今后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发〔2009〕9号)的精神,为鼓励政府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积极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各级政府要抓住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难得机遇,把促进政府和企业发包作为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加大服务外包的宣传力度,改变国内对外包模式的传统观念,让服务外包得到各级政府和大中型企业的认可。
  二、积极发挥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在发展政务信息化建设、电子政务,以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电子商务过程中,鼓励政府和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将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和部分流程性业务发包给专业的服务供应商,扩大内需市场,培育国内服务外包业的发展。
  三、本着合理配置,节约资源的原则,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鼓励采购人将涉及信息技术咨询、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部署、测试、数据处理、系统集成、培训及租赁等不涉及秘密的可外包业务发包给专业企业,不断拓宽购买服务的领域。凡购买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外包服务,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我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外包企业的服务。
  四、制定相关的发包规范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和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加大外包力度,让服务外包企业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国内企业外包业务。
  五、研究建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评价制度机制,选择具有一定承接能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外包企业,优先承接政府服务外包业务。扶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强做大,尽早形成一批服务外包龙头企业。
  六、积极研究政府职能部门或大中型企业将其现有的IT和相关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剥离,采用多种形式与专业的服务外包供应商整合,扩大服务对象和业务规模,提升业务水平。
  七、在已有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公共支撑平台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发包项目信息和接包企业对接平台,促进发、接包业务的顺利对接。积极搭建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企业之间的桥梁,组织安排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商的洽谈会,建立两者之间的沟通渠道。研究支持组建服务外包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的合作联盟,加强业务交流和沟通,鼓励大中型企业分步骤地将业务外包。
  八、加强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培养一批熟悉服务外包业务,深入了解市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做好政府和企业发包的工作。
  九、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手段,积极推动服务外包产业的快速发展。通过政策扶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推介,打造中国服务外包品牌。
  十、政府或企业在开展服务外包业务时要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同时增强服务外包过程中的发包、接包、分包、转包等环节的法律风险意识,促进服务外包行业的规范运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