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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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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523号)、《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农民参合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及麻风病人等低保人员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村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办公地点设在镇(区)政府,为镇(区)级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配合审定村定点卫生室,对本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账;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从2009年起);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征收工作由市财政局协调和指导,各镇财政所,河东、河西合管站负责收缴农民的个人参合金。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各征收单位与各级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在征收期间及时录入参合人数、资金收缴等信息,全面掌握征收进度及工作动态。并加强征收信息资料的管理,按规定程序将各类征收报表及相关资料报各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为全市集中征收时间。各镇(区)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本镇(区)的征收时间,但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征收工作。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参合金可以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镇财政所或合管站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其分配与用途为:


  (一)风险基金:历年按规定提取累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二)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后的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住院费用、住院分娩费用、门诊治疗病种费用、一般门诊费用的补偿以及二次补偿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住院统筹,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包括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等费用补偿。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病种、项目、情形和范围等,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病种目录》中既未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的病种,又未列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病种,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市合管办批准同意后,统筹基金方能补偿。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患者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市合管办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灵活确定)。危重症病人在抢救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住院患者使用《药品目录》内抗生素产生耐药性需换用《药品目录》外抗生素治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后,该药品可列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及医疗条件所限,经医生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检查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在门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诊到上一级医院急诊留观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在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按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起付线: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一级或相当一级医疗机构,下同)实行住院零起付,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二级或相当二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三级或相当三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含600元)以上。


  参合患者本人一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实行零起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补偿比例: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300元以内的补偿30%、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补偿80%,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55%,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45%。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补偿比例在同类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认可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的,其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补偿支付。


  实行住院补偿保底制。参合患者的一次性实际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3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3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参合患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到市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抢救除外)的,其补偿比例按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个百分点给予补偿,并不享受二次补偿待遇。


  正常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300元,非病理性剖腹产每人定额补助1000元,病理性产妇按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合患者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含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补偿费)。


  (四)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患者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参合农民大额门诊病种,包括《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中的15种,以及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共21种。


  大额门诊病种在办理《门诊治疗病种证》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给予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500元。


  《门诊治疗病种证》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凭二级、三级(含相当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或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经市合管办审核后发给《门诊治疗病种证》,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补偿次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按门诊费用的30%给予补偿,定点村卫生室按门诊费用的20%给予补偿。在二类、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将婴儿纳入补偿范围。参合孕妇在征收结束后分娩的,其婴儿可以母亲名义捆绑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母婴补偿共计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支付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暂不垫付补偿,待按规定程序核实后再如实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活动。每年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或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补偿,按以下方式兑现:


  (一)门诊费用补偿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一般门诊就诊,或凭《门诊治疗病种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垫付补偿;经转诊或审批后在市外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病种费用,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合管办申请补偿。


  (二)住院费用补偿


  1、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外伤)、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


  2、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并经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偿,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便民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抢救除外),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行为。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市合管办或合管站。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挂床住院,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时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或服务协议等有关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同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同时根据本医院级别制定单病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或患危重症、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病种到非定点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二类或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院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做好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与卫生部门协商,并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前、医中救助及费用支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和服务协议,开展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工作。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应免收住院押金,先行安排住院治疗,并执行住院补偿零起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进行年终考核,按考核评估结果予以返还。考核结果还将作为奖罚及续延定点资格的依据。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合管办参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制定。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应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预警监测,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合管办、各合管站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费用支付进行稽查、复核,加强监控。


  第四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农民报销情况公示,实行医疗服务全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各合管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农合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依法查处,直至取消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合患者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大处方、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及与未就诊人员串通空记门诊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冒名顶替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家庭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至2008年家庭账户尚未用完的资金,延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后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将全部并入统筹基金管理。另2008年的住院费用可按规定回溯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经济、科技和生产能力,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并从长远考虑,在信息化领域开展合作、编制和实现共同的项目,为此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旨在扩大和发展双方在此领域的互利合作和联系的各种步骤。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单位、企业和公司在两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触和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述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信息化领域,特别是在国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二)使用合作单位的力量,可能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以便实现共同的科研项目;
  (三)配合建立共同的技术市场,商业公司和机构,以保证尽快推广新的信息化技术;
  (四)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五)组织会议,展览会,研讨会和工作会晤;
  (六)鼓励各种有益于扩大互相购买信息化手段的实际措施;
  (七)其它各种互利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鉴于实施合作计划所需经费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促进采取各种互相可能接受的条件。
  缔约双方为此将既考虑利用本国的财源,同时也考虑利用可能的国际财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中俄信息化混合委员会,它将编制合作计划、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解决有争论的问题以及研究有关发展互利合作的各种建议。
  在协议有效期内该委员会将每一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协议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当协议一方的法律或标准化规定有重大变化时召开不定期会议。
  混合委员会,中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的代表为领导,俄方由直属俄联邦总统的信息化政策委员会的代表为领导。

  第六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共同工作的成果、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未预先征求缔约另一方通过中俄混合委员会转交的书面同意前不得转交给第三国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各种规定保证有效地保护和公平地分享本协议合作范围内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应同样保护在本协议范围内进行合作过程中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有关各方的活动由中俄混合委员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或其它协议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化。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范围内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同海
执 行 依 据 审 查 之 思 路

王毅(陕西高院)


一、执行依据审查的必要性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担负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生效确权文书权利的重要任务,通过它的公正、高效地运转使得国家民商事审判体系相对于全社会具有了威信和震慑力,它是法治国家不可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但是,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却一直将民事执行程序看做是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认为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而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两者紧密相联,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后者的目的则在于保障被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实现。基于这样一种理论指导,强制执行程序自新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实施以后,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一方面,民事、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大幅飚升,执行工作的重要性突显出来;另一方面,“执行难”成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挥之不去的梦魇。同时,“执行难”的伴生现象“执行乱”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在人们苦苦探求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良方利剂的过程中,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反思我们既有的关于强制执行的理论,并逐渐认识到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迥异的两类程序。首先,两类程序中的国家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国家审判权,即司法权为基础的;民事执行程序是以国家强制执行权为基础的。(在中共中央中发11号文件中首次与审判权相并列地明确提出了“执行权”);其次,两类程序的性质、目标、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再次,程序的内在构成和价值取向不同。民事审判有多种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以公正为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兼顾效率。强制执行程序相对民事审判程序来说是单一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以保证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由此,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强制执行法学应运而生,可以说强制执行法学是伴随着“执行难”的阵痛,在中发11号文件的催生下呱呱出生的一个法学大家园中的新生儿。
强制执行法学产生初始就面临着极大的历史挑战性和极好的历史机遇。说到挑战,是因为强制执行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又亟需成熟理论的指导,能否在尽可能短的期间里拿出一套论证严谨,科学务实的体系化成果,不嫡是对我们所有有志于此的研究者的挑战;说到机遇,是因为,1999年夏季,最高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决心得到了党中央的坚决支持,中央11号文件及时下发全国,发挥了巨大的“排难”作用,举国上下都在关注、研究强制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张旗鼓地“以改革的精神抓执行”,从而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推动强制执行法学研究前行的合力,这是我们必须把握住的历史机遇。
执行依据审查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它一方面与先手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公证程序、仲裁程序等)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决定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家公力允许实施的范围,其独特的内在规定性和外部效力殊值探讨。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针对执行依据是否需要审查这一问题上,看法并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不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必然延续,正如同工厂的流水线一般,上一道工序完成后自然当然转入下一道工序。其二,强制执行程序中必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1、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活动领域处于并列的关系,互不包容。这也正是审执分立体制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审执分立体制的建立,本身就蕴含着监督的意旨,所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审执分立体制的内在必然要求;2、强制程序的启动与否成中比有赖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具体而言又可作如下分解:(1)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其先手确权程序必须经由法律途径而届至终结,并产生有赋予既判力的确权文书。(2)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须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除外),在此意义上而言,对执行依据之审查具有被动性。(3)当事人就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权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4)就国家公力对民商事权利的两大保护层面而言,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保护指向都毫无疑义地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民商事权利,执行程序不应被看作是对诉讼程序的救济,因为它不是以保护诉讼程序为其程序内容。因而,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它就必须对其拟保护之民商事权利进行独立的、不受诉讼程序干扰的“审视”,而这一“审视”的衡量标准就是先手程序已为的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若该确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瑕疵则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反之若该确权文书存在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瑕疵,就是说强制执行程序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本身有瑕疵,则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启动,否则该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就是瑕疵启动。这也就是我们实务界常说的“错误的判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葛行军主任在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上所说的“┅┅这一类案件的实体错误都是很明显的,有的错定了合同性质,有的错定了合同效力,有的错定了合同责任,有的确定债务数额有误,有的将刑事诈骗案件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审理,有的以裁定代替调解书、判决书,按照肖扬院长关于错误的判决都不要交付执行这个要求,其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我们还盲目地执行,甚至加大力度执行,引发事端。这种情况下本来裁判就不公,执行再告急,不是错上加错吗?现在在新的理念下,对生效的错误裁判不改判,这种情况就更加突出”。3、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可以明确国家公力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的时空指标,进而也就界定了在本起执行案件中为实现该私权的国家公力的许可适用范围。换言之国家公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之适用,乃根源于当事人依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法院所为的申请,则国家公力的施用范围自当不得超过该申请之范围,否则,一者构成权利滥用,二者侵害了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执行依据的审查既是实务问题,具有极强的程序性、操作性,同时它又是一个理论问题。目前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混乱,有其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但根本性原因在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撑。反映在立法上,可以说这一方面我们是“无法可依”。由此,实际操作上的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等情形的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正因为如此,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就成为执行程序中必不可缺的主要任务。其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的思路之源就在于此。

二、执行依据审查的法律依据

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此在法律上是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若干意见》、《仲裁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溶入了审查的规定。法律多条规定了执行阶段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函概面比较大,涉及的内容也比较广泛。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规定。这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二)是上级法院的执行审查。《执行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是关于仲裁裁决书的审查规定,就更加明确具体。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类。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明确了七种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这里也规定了七项可撤销的内容。两法所规定的7种情形基本雷同,但也有区别,由于侧重面不同,在适用法律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条款,而《仲裁法》没有规定”。在证据方面,《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而《仲裁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更为具体即伪造或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是一种互补性规定,即证据不足,伪造和隐瞒都是构成裁定不予执行事实根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字未提,伪造和隐瞒质证的问题。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复核、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为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规定》基本立法本息,是以公开的举证、质证、认定为基础的审核证据规则,充分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保证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7种情形中的第1款,第3款都作了规定,从规定应当与《民诉法》的精神基本一致,紧密联系,如果说是从一般证据规则与防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两个层面考虑,而注重一般证据规则,我想是否有点欠缺。特别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裁定条款和《仲裁法》证据规则,衔结上存在问题。当然这不是本文主题,另文再议。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里规定了5种情形。《仲裁法》第63条作了规定,是一种确认性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95年9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国际仲裁规则),其85条又作了补充性规定。95年10月1日国家根据《仲裁法》又对海事纠纷仲裁作出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事仲裁规则),对海事纠纷仲裁作专项仲裁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依法进行执行审查的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执行机构说可对程序进行审查,也可对实体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机构只能对其程序进行审查。
三是对于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司法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共计9条,又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性规定,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又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做较为详细具体的6项规定。特别是该《联合通知》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券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这条本身就是为人民法院依据顺利行施执行审查权的专项条款。
四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行施,但不影响执行审查权的行施。
综上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审查权,应当说是无可非议的。所以讲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不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
执行审查权,本质上讲是维护司法正义原则和公证原则的司法救济手段。首先,执行审查并不必然产生对每一生效法律文书说出异议主张,既有范围的节制,又要有客观事实的支持。一是执行审查必须有范围的限制。主张异议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就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不仅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也会影响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审查范围主要是生效判决法律、调解书和保全裁定的财产范围;二是执行审查权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排挤。执行审查权受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约束,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心理画像”主观心态,不能随意对所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否定,必须尊重事实,依法进行,作出公正判断,只要判决公正,立即进入执行程序。恰恰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充分保护,反之亦然;其次,执行审查权既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他与审监程序一样,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道防线。尽管在程序适用上不一样,但追求的目标是相一致的;第三,这样公正与效力的目的是相同的。公正与效力不是一对矛盾,是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相互溶通,相互联系的。效力是保证公正为前提条件、公正是效力真正目的。如果离开了公正的效力,效力再高,只能错上加错,使公民的合法受到最直接的损害。如果离开效力的公正,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远来的公正本身就是公正,如同一块“烧饼”两面都烤糊了,从中夹生。审理个案件没有时效的限制有定地基纠纷案、生段入审,历时近9年。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之害。因此,在要求公证时,同时也要追求效力,不能有侧重点。审判权和执行权均应追求公正与效力这个共同目标。都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审理和执结案件。因此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程序。相对独立是相对程序上的不同,相互联系,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
第四,执行审查权只能由执行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施。执行审查权不是审判权的延续和替代。执行审查权的行施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法律文书生效在前,执行审查权在后,这个程序不得颠倒。无论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还是执行程序启动后都可进行执行审查。这样有利于公正执法、维护法律尊严。防止或尽可能避免执行回转,增强公民对法律信任力和对法律的依赖性,树立法律至高无尚的公信力。
第五,执行审查的结果必然产生法律结果。执行审查结果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产生影响,并发生法律后果。执行审查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审查的对象就是生效法律文书。因而审查必须是缜慎的。由于执行审查既有职权审查,又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主张。那么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主体上不是当事人,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其审查结果一但作出,就可能引起再审程序。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结果,不是通过仲裁机关再进行仲裁裁决,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裁判。所以讲,执行依据审查权是相对独立于审判权的,是基于司法执行权而产生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件司法权力。虽然他不能改变和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但可直接引起审判程序中审监程序的结果。第六,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如:有的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与主文部分相一致,但应用的法律条文与本院认为部分不相符。有的判决表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异议。而借助审理程序取得执行依据、不惜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也存在错误和不公正的问题,如,在裁决中,权利方只主张12万元的财产权,而裁决书认定23万元财产权等。又如公证机关随益扩大财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或者程序不到位等。也是客观存在的。不通过审查就发现不了问题。这几年在执行中发生的许多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甚至不惜暴力抗法,不能不说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是导致此类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执行程序中乱执行问题的存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六,执行程序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照葫芦画瓢”。审理程序有审理程序的特点,执行程序有执行程序的特点,如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执行竟合,参予分配、执行争议的协调,委托执行,执行监督等,都是审判程序中所不具有的。又如《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人大修改刑法第31条所列罪名,都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所存在的抗法行为和现实问题而断定的。又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为维护其权益、主动、重视、认真参加诉讼,拒不到庭现象为数不多。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想方设法逃避清偿义务。造成被执行人难寻、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查封财产难处理、被冻结款额难扣划、强制执行工作量不断加大,但收效甚微。如审判法官一年能办结20个案件很有把握,而执行法官就无法作出这样的有把握的判断。找不到被执行、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就是除正常工作日外,再加班加点都无济于事,所以讲执行与审理截然不同的。执行规定的现象存在的通过数多。而在执行给予中双方权利当事务关系已经明确,负有若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许多被执行人又如审判活动的静为主,而执行活动以动态为主等。
从上述规定和实践的要求,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的审查不仅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是客观事实的要求。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包括立案前的审查和执行中审查两部分。本文主要侧重于立案前审查的论述。

三、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

(一)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的概念
效力从法律意义上讲,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对空间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民法》的效力,主要包括“对时间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对地域的效力”。从法律文书的内容上,又可分为“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裁定的效力、民事决定的效力”。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是什么呢?首先他源于执行的效力,执行依据即执行名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执行名义具有的“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即执行名义(依据)的“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执行依据审查之效力是指执行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执行审查,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启动或不启动的法律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依据的审查是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现确有错误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然而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正是经过审查之后才被确定,不经执行审查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2、执行依据的审查必然引起法律后果。(1)如果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民诉法》第177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提出不予执行的建议书,报院长审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做出裁定不予受理。(2)如果在审查中未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有什么问题,必然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3)如果当事人申请手续不完备,引起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做出裁定不予受理。
3、执行程序审查结果,即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或作出执行通知书,前者由于裁定不予受理,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决断的强制效力,因不能启动执行程序,而暂处中止执行状态。再审结果发生效力或当事人完备法定手续后,再行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者经审查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以执行通知书形式启动执行程序,民事裁判书的约束力和既判力,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效力。当然应当说明一点,民事裁判书已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都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内容执行,如果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和既判力的体现,而强制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和既判力的强制手段。如果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
4、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经过申诉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的审查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司法救助程序;
5、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请求复议。这样强制执行程序中,审查之效力才具有不可逆转之效力。
(二)执行依据审查强制执行之效力
1、对人的效力。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协助义务人。
经审查后执行程序应立即启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既是告知行为,也是强制行为。据情况采取执行措施。这既是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即效力已发生法律作用,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独立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措施已经启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慝、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其特点:一是对被执行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案外人行为的效力。被执行人必须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其“情节严重”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今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协助义务人的效力。这里包括自然人、有关单位、其他组织。自然人负有协助义务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如:“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义务,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事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是指我国民诉法对那些案件有效,也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执行依据审查强制执行对事的效力,是指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具体地讲,主要有以下内容:
(1)只能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这也就是我们常讲,“当事人所有权”原则。被执行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势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用他人所有的财产替被执行人清偿,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在执行中,也有所有权不明确情况,可按“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执行中,围绕被执行人的非豁免财产强制执行,其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投资权益或股权、合法经营收入、金融机构存款、股份凭证、到期债权以及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豁免财产仅对被执行人而言,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3)不能超标的价值执行。这既是强制执行的纪律原则,又是强制执行的司法原则。不能超标的查封原则,其基本函义是指强制措施所控制、处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标的在价值上基本相等。一是在查封、冻结、不能超标的,二是在处理查封财产、扣划、提取存款时也不能超标的。曾有人提出对是否超标的问题做出比例的规定。我看这个比例确实难规定,这个度也很难把握。但有一条执行标准,执行标的仅为3000元人民币,就不能查封、冻结4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和存款。如果这样去做显然是超标的查封。
(4)不可查封扣押物。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运钞专用交通车辆、国家、地方仓储粮、军事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监狱、看守所。当然做为特定物的例外。另不可冻结款项有:预算内资金、金融机构保证金、国家给予企业用于启动生产的专项贷款、其他共有人的存款。以及在实践中,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如住房基金、养老统筹基金、企业职工为启动生产的集资款。这里有个问题必须说明,在中央决定禁止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办企业的规定实施后,原属这些机关的企业全部脱钩,形成了许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执行中,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执行中务必注意三点问题,一是在上级机关或开办单位收益款中执行,二是对预算内购买财产只能查封、但不得处理。三是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否则,就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