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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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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国税函〔2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现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税收工作主题,扎实稳步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税务系统志愿服务体系,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增强税务干部社会服务意识,促进培育税务机关良好的文明风尚,提高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工作体制机制,提高做好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
  二、组织领导
  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税务总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导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稳步推进,逐步推广,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要加强与地方各级志愿服务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志愿服务活动、青年志愿者行动、巾帼和家庭志愿服务活动、科普志愿服务活动、扶残助残志愿服务活动、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活动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包括税收志愿服务在内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教育感召群众、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税收志愿者服务队伍构成及条件
  (一)志愿者基本条件
  1.乐于奉献,能够利用双休日、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参与公益活动;
  2.身体健康,热心税收事业,具有吃苦耐劳精神;
  3.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
  4.遵纪守法,服从安排,具有较强社会公德意识。
  (二)以下人员可作为税收志愿者
  1.经所在单位同意,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税务干部;
  2.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志愿者组织中注册的税务干部;
  3.税务机关招募的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人员。
  (三)志愿者招募与注册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根据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志愿服务所需的条件和要求,组织开展经常性招募和应急性招募,并逐步建立完善注册管理系统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税收志愿者服务内容
  (一)集中或经常性税收宣传;
  (二)办税服务厅内的一般性服务工作;
  (三)参加社会其他公益性志愿服务活动。
  以上(一)(二)项内容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五、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原则
  (一)个人自愿原则
  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和从事志愿服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均应坚持自愿参与。一般应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本人岗责工作范围内的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税务机关予以鼓励、引导,实施必要的管理。
  (二)无偿服务原则
  税务机关组织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除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外,均不计付报酬,不接受与志愿服务无关的附加条件。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可对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时间长的出具书面证明,对工作突出的同志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鼓励。
  (三)严格管理原则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除第四条规定内容外的其他税收工作。
  税务人员可以个人自愿参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以外的志愿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各项法规与主办单位的要求,但不代表税务机关。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志愿服务体现着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是人们自觉为他人和社会服务、共同建设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在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征纳关系,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以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为主要内容的志愿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反映了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是志愿服务活动的核心,也是推动志愿服务活动长期深入开展的内在动力和有力支撑。税务系统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重点在促进办税窗口建设,促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完善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领导干部要树立税收志愿理念,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良好氛围。要发挥包括总局网站、中国税务杂志、中国税务报等在内的大众传媒作用,运用新闻报道、言论评论、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税收志愿服务知识,宣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和税收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引导人们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营造有利于志愿服务的浓厚舆论氛围。
  (三)注重实践,锻炼队伍
  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税收志愿服务意识。要从服务纳税人和锻炼志愿者的角度出发精心设计税收志愿服务项目,使志愿者在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更好的履行纳税服务义务、加深对志愿精神的理解。要发现和培养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先进典型,组织税收志愿者积极撰写心得体会,把志愿精神的种子播撒到人们心中,使志愿服务理念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和认同,吸引和感召更多的人加入到税收志愿服务的行列。
  (四)强化培训,培养骨干
  要根据税收志愿服务的要求,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要重视培养税收志愿者骨干,使他们成为税收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要跟踪掌握税收志愿者接受培训、参加服务的情况,合理安排服务任务,实现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活动项目的有效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2010年1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村村寨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村寨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村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各村寨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培训消防人员,组织消防演练,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30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火标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村寨消防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二)水利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引用水的布局与建设;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村寨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供电部门负责村寨农户用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改造;

  (五)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宣传教育;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条 在村寨消防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宣传,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村寨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应急预案;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六)组织村民扑救火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人,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30人,村寨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20人。

  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二)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可建立灭火联动机制,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配备和维修,确保有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实施引水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栋以上集中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和消防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八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线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靠近山坡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村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

  (三)在有易燃易爆险情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确定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

  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六条 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抗药性测定工作,并及时将其结果报告同级爱卫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点、场所,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和村民委员会要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九条 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县、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投药前(后)密度监测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工委)、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区)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必须接受爱卫会的监督和指导,保障药物的质量及合理、安全使用。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的药费和劳务费。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器械等,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居民区、街道、垃圾场、城郊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食品流通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食堂、周边餐馆、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且不采取防制措施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卫生部门可指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强行防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