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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4: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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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 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第54号)同时废止。

 


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


  12月2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电影制片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说,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影视制作单位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为追逐经济利益,在海内外电影市场和互联网上,违法违规制作和播映一些带有色情内容的电影,对于广大青少年观众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进一步净化银屏视频,加强对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管理,确保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观众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文化环境,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等法规,现做出如下通知要求:
   一、要大力引导影视制片单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影视工作者,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增强导向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牢牢把握正确导向,强化内容管理,努力提高影视作品的思想和艺术质量,始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两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观众提供健康有益、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优秀作品。
  二、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和播映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私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内容的有害影视作品,不得制作、传播未经广电总局的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第二个版本或内容片段,不得将未经审查通过或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作品在电影院、电视台播映,也不得在音像市场和互联网上传播,不得将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作品及其内容片段提交国际电影节展和国际市场参展参赛。
三、要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管理措施,创新管理手段,加强自律和自查。进一步明确“谁经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市场管理和网络搜索,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依法处理。对违反本通知第二规定的违法违规单位,依据《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并停止发行、放映违规影片;情节严重或不改正的,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按《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3年内不能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凡故意参加淫秽、色情电影制作的影片主创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各类影视评奖活动;情节严重或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屡教不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国家影视审查机构对其所参与制作的所有电影电视片一律不予受理审查。
四、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各影视单位、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广大影视工作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八荣八耻,自觉抵制低俗之风,走德艺双馨的成才之路。
各级广电局要认真传达贯彻落实上述要求,高度重视并切实负责加强管理。各电影制片单位、各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广大影视工作者要加强学习和自律,努力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影视发展环境,为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做出应有的努力。
请各省(区、市)广电局接此通知后,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至所辖各类影视制作单位、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及各级电视台。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

(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

(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

(八)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

(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

(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

(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

(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

(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

(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

(三)擅自修剪树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

(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

第四节 市政

第二十一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

(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

(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

(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

(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

(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

(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

(六)其他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00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

(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拆迁造成扬尘的;

(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

(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

(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第七节 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章 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二)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

(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三)依法行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张店中心城区与各区县的主要连接道路绿线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