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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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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军区,南海舰队,广州军区空军:
  现将《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毗邻海域内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在省政府、广州军区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毗邻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设在我省沿海各市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在当地市政府、军分区(警备区)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六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负责统一发布涉及香港、澳门、台湾或外国的海上事故及国内特别重大海上事故的新闻报道,并视情况分别向广州军区、省外事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我省毗邻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汕头、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二)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毗邻海域;
  (三)汕头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第八条 沿海各市、县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务监督、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毗邻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航空器和设施,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搜寻救助部门报告,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十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时刻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民航中南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毗邻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提供海难事故现场的最新气象,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驻粤解放军、武警边防部队、海关的舰船、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向广州军区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省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报告。驻军单位应向广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时,亦可通过中国南海东部公司、西部公司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救救或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和海上搜救部门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同时也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驻军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南海舰队指定单位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或设施。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救,并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三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搜救部门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条 我省毗邻海域内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一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进入我省毗邻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香港民用直升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得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省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直辖市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毗邻海域失事遇险,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在组织指挥和协调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外省、区、直辖市毗邻海域遇险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粤府[1988]189号)同时废止。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
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
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
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
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全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
共同商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及其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依法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在水利工程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进行管理。

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枢纽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镇、街道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和港口的,应当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确定管理范围,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二)已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确定;

(三)未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县管以上河道为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范围确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大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二)中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五)大中型水库,以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六)小(一)型水库,以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坝两端山头、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山林、土地等范围确定;

(七)万亩以上灌区,以干渠背水坡坝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坝脚外二米范围确定。

前款第五项中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两端山头、岗地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市属重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犊山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二泉桥,下游河道至环湖路大渲河桥;左右两侧以船闸中心线为准,左侧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无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侧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节制闸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五里湖进水闸、梅梁湖进水闸进水口翼墙外各三十米,下游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桥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闸至出水口翼墙外三十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左侧至防洪大堤,其余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墙两侧各十米,涉及犊山枢纽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范围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七号桥节制闸及上游环湖路七号桥,下游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两侧有管理围墙的以围墙为界,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神骏桥,下游河道至环太湖公路桥;左右两侧有围墙的,至墙外各五米,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江尖大桥,外河侧至京杭大运河河口;左侧至吴桥东路路北,右侧至节制闸翼墙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桥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仙蠡桥,下游至健康桥;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七)仙蠡桥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侧至东侧节制闸翼墙向东二十米。

(八)利民桥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三百米,外河侧至利民桥;左侧至南长街路西,右侧至塘南路路东。

(九)伯渎港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三十米。

(十)严埭港水利枢纽:以泵站枢纽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严埭港支河庄里河河口,外河侧至泵站节制闸,船闸部分至锡北运河河口;枢纽北侧至围墙,东侧至围墙外三十米,西侧有围墙部分至围墙,无围墙部分至防洪堤脚向外十米。

(十一)寺头港节制闸:以节制闸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一百米,外河侧至锡北运河口;左右两侧以两岸翼墙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水利工程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老化、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维修和养护责任有明确分工的,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的,其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建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动用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设备及管理标志、标牌;

(二)毁坏堤坝、渠道护坡和树林草皮,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等;

(七)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

(八)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九)非执行防汛任务的载重卡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非执行公务的其他机动车辆雨雪后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

(十)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

(十一)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望虞河、大运河、锡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间,确需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船舶、在堤防上行驶车辆和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必须经防汛防旱指挥部同意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开征时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建筑物,或者损坏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设施设备的,按照损坏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堤坝、渠道护坡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树林的,按照毁坏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草皮的,按照毁坏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垦种的,按照垦种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埋葬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建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放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横断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废弃物的,按照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有损坏管理标志、标牌,或者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