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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时间:2024-07-22 19: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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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不确定或者不公布支付工资日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区、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走出去”战略,优化资源配置,拓宽发展空间,带动外贸出口,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决定》(郑发〔2003〕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本市统计范围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所开展的境外投资、境外设立高新技术研发机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签合同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完成营业额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派出人数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二章 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第四条 鼓励本市企业或其他组织独资或联合其他投资人在境外兴办各类综合性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对本市投资者用于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有本市10家以上企业入驻的,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补贴;对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本市5家以上企业入驻的,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补贴。
第五条 鼓励本市企业境外投资各类非贸易企业。按境外投资规模,一次性给予不同额度的补贴。
1.投资额在50—100万美元(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补贴3万元人民币;
2.投资额在100—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补贴6万元人民币;
3.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补贴1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鼓励本市企业采取独立或以合作的形式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投资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补贴。
第七条 境外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补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境外投资批准文件;
3.境外投资企业或组织的营业执照(开业证明);
4.境外设立企业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5.资金证明(以现汇出资的,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数为准;以设备出资的,以海关数据为准;以境外合法收入投资的,以当地有效证明为准);
6.境外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7.境外投资建设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的,应提交入驻境外工贸园区或贸易中心本市投资者营业执照和境外设立企业营业执照(开业证明)复印件;
8.境外设立研发机构的,需提交相关证明;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鼓励企业对外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

第八条 对本市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承包或外派劳务输出,按年度企业实际完成营业额,每完成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对超出上年基数部分,每完成1美元奖励0.04元人民币。每个企业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境外工程承包或劳务输出企业申请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程承包或劳务输出合同复印件;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年度完成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较上年度实际增长30%以上;或年度完成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较上年度实际增长15%以上的企业,授予“郑州市对外经济合作先进企业”称号,并奖励3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建立全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将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和派出人数列入全市目标考核体系,各责任单位党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对完成当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目标,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奖励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有功人员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1.年度完成营业额在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且较上年同比增长40%以上;
2.年度完成营业额在1000—2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且较上年同比增长30%以上;
3.年度完成营业额在2000万美元(含2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长20%以上。
第十三条 对全部完成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责任目标,完成营业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幅在20%以上;或完成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同比增幅在40%以上的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由市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或补贴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纳入本市统计范围;
2.年度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合同欺诈等行为;
3.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补贴和奖励,由市商务局、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于每年的上半年一次性集中兑付。
第十六条 奖励和补贴资金从本市外经贸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
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民航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民航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民航建设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民航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民航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工字第36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