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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04: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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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
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
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教
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
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
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
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
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
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
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
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
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
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
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
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
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
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
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
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
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
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
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
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
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
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
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
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
)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
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
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
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
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
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
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
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
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
%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
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
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
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
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
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1日,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切实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以前,有关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请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待业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国营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领取营业执照、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按照国营企业标准缴纳,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坚持地方统筹的原则。对实施范围以内的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足额上缴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并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滞纳金的收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按银行最新存款利率计息。对待业保险基金的储备金可采取多种形式的保值,力争增值。但不可用于购买股票、风险投资、长期生产项目和基建投资。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年终结余部分存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六、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条件,在《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等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档次。待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最低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可以参照当地职工劳动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第四项所列的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七、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和留足储备金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包括建立培训设施)和扶持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包括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有关这两项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原则等,将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另行规定。在此之前确需提取使用的,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具体使用范围和严格的审报审批制度,并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当年不得超过的最高比例。两项费用的使用,必须坚持随用随提,不得预提。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超出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的要严肃处理。
八、对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和(七)项开支项目,本年度支出大于本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收入时,先动用上年结余。仍不够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九、地方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主要用于:
(1)职工待业保险工作人员所必须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和离退休人员费用等人员经费。
(2)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3)其他必须费用。
确有必要开支的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管理费提取的具体方法由各地劳动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待业保险机构应向其主管部门报送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有关具体财务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十一、各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订基金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接受财政与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
十二、对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其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列“其他费用”科目)。待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发[1987]18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何时执行,另行通知。

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九八七年国家分配给我省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简称本债券)额为一亿八千五百万元,主要用于石横、黄台电厂的建设工程,以保证在建的两台三十万千瓦机组按期投产。
第三条 本债券发行的范围是,山东电网供电范围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除农业排灌用电,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医院、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医院)用电,以及民政部门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外,均属认购债券的范围。
第四条 本债券由各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分配的任务,在优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认购的前提下,统一安排,落实到各认购单位。
第五条 山东省电力工业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债券由各市、地供电部门代省电力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向各认购单位发行。
第六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行、谁使用、谁还本、认购债券与分配使用电力挂钩的原则。
第七条 本债券是含用电权的证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每五千度占用一个千瓦电力,即二千五百元一个千瓦。从购买债券之日起一年后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八条 发行本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转存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专户,按国家计划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供电部门凭认购单位认购的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和认购的先后顺序办理新装、增容手续,并按国家定价收取电费。
第十条 本债券一次认购,分期付款。为了保证供应石横、黄台两电厂按建设计划进度使用资金,今年六月底前缴款额不得少于50%,十月底前全部缴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本债券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许挪用上缴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许摊入生产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凡认购本债券的用电单位,都要按债券分配的电力实行计划用电,服从电力调度。对超计划用电单位,供电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扣减超用电量,对难以扣减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及所含用电权可以在同一供电区内相互转让,但须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基数的新增电量,在冲减购买债券分得的电量后,其余新增电量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六分。
第十五条 加收的电力建设附加费,全额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作为电力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目前正在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及投产后的用电量,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电网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不承担认购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任务的单位,以及集资办电、来油加工、来煤加工,议价电及代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上网销售的电量,不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附加费,由各地供电部门随同当月电费一并托收,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电力建设附加费”专户,省电力局按季根据上交的电力建设附加费总额计取0.5%作为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日期缴纳电力建设附加费的单位,供电部门可按欠缴额每天加收0.05%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不缴纳者,供电部门可按供用电规则将统配用电水平压到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基数以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