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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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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19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社会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以户口簿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均可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根据困难情况,可享受生活、住房、教育、医疗等相关救助政策。
  第五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调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各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不高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为原则确定,并随着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2.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3.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评估。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评估。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评估。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被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书面申请;(2)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4)婚姻状况类证明;(5)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核查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进行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除外),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统一发放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进行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五章 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民政部门重新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以及享受租住房、经济实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情况,应予以及时记载归档。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及负责人,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0日 财办企〔200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是财政部门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及财政监督工作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此,原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地方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均应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当地财政部门注销财政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对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背面加盖年检章。对于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六、对于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不申请办理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账的申请。
  七、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及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重新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表(见附件)。
  八、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财政登记制度。
  九、鉴于目前采用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软件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委托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长沙派乐软件有限公司各开发一套新的财政登记软件。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特点,自主选择。
  十、我部委托湖南省财政厅印制了新的财政登记证,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与湖南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指标的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3.相关联系电话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3_20050624.doc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住宿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旅游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等,供国内、外旅游者住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旅游团队住宿定点制度。旅游住宿定点单位应与旅行社签定合同,约定住宿时间、价格、服务标准等。

依法取得涉外资格的饭店,方可接待国际旅游团队。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定点的饭店可以接待国内旅游团队。

第四条 申请旅游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有效证照:

1旅游饭店的合法产权证明;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7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下列场地、设备和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者回车线或者附近设有收费停车场;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配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充足的照明光源,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马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者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有正常运转采暖、制冷设备;

6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7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8备有应急照明灯;

9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LB/T001。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整理客房、叫醒和16小时供应冷热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便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从事接待服务;

5能提供其他一般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并经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六)饭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服务业岗前培训,并佩带服务卡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持有市级政府批准“涉外”的文件,并达到一星级以上标准。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变更业主等事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饭店申报星级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先向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饭店的推荐。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星级评定申请后,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授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申请单位书面答复。对不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申报程序上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星级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星级饭店管理的规定。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取小费,不准私收回扣。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对因违纪被开除的人员应当向本市行业通报。

被开除的人员,本市旅游经营单位三年内不得聘用。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确保旅游者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在取得“涉外”批准后一年内,应当申报相应的星级,逾期未申报的,取消“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旅游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旅游饭店员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游客投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的下列违法行为,旅游行政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查处:

(一)价格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权限,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星级、取消星级或者“涉外”资格:

(一)对经检查发现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问题,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游客伤亡或者贵重财物失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旅游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