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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03: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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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 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 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 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 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 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 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 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
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不具备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而从事有偿服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第三十四条(三)项修改为:“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
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对预防控制鼠害及卫生虫害设施不完善、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经营鼠药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鼠药。
  经营卫生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所用药械应当符合要求;
  (五)有健全的服务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不具备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而从事有偿服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百分之三;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二千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五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百分之五。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三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百分之三。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五百毫升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五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三十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一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五只或小蠊不超过十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每间房不超过四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






陈召利

为了尽可能减少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底出台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拉开了2009年对房地产业的救市序幕,随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一年来看,所有针对房地产的优惠政策都如愿以偿收到了三大效果:低息与信贷、抵押拉长融资杠杆、降税和征地培育购房者、缩短房地产周转时间,最终结果就是房地产价格疯涨。因此,2009年中国房地产市场非但没有受到全球金融危机多少影响,反而逆势而上,如火如荼,甚至重新产生了较大的泡沫。2009年12月16日《福布斯》评选7大金融泡沫,中国房地产成为位列第二位的近在眼前的金融泡沫。评语如下:中国的增长看上去“疑似”当年日本和美国市场崩盘前的状况,开发商严重依赖金融高杠杆和所谓“价格永远上涨”的概念。
为了促进中国经济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的发展,2009年底中央几次会议释放出政策动态调整的信号,中央和地方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仍在不断推出,火热的房地产市场已出现微妙变化。
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定房地产调控基调
在经过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政策不确定期后,中央终于对明年的房地产宏观政策做出了明确的规划。200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内容中,直接涉及房地业的主要有两处,其中之一是,要扩大内需特别是增加居民消费需求,“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大农村危房改造支持力度”。这条比较关键,表明中央并没改变2008年底出台的房产优惠政策的指导思想。由此基本可以推断,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大部分房产优惠政策,都不会改变,尤其是针对“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的相关政策。
二、国务院微调房地产市场政策——稳中有变
2009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为保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会议要求,按照稳定完善政策、增加有效供给、加强市场监管、完善相关制度的原则,继续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重点是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市场监管,稳定市场预期,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一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房用地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使用效率。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二要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切实防范各类住房按揭贷款风险。三要加强市场监管。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完善土地招拍挂和商品房预售等制度。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四要继续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与以往相比,本次会议明确提出的是“遏制”,力度明显重于“抑制”,更不同于以往“稳定”措辞。可以预见,明年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将收紧,房价下跌趋势加大。
三、各部委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1.收紧土地出让政策:2009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土部等五部委出台《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明确开发商以后拿地时,“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款的50%”。如果开发商拖欠价款,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此举被评论为“拿地新规”,为的是对开发商资金链形成压力,遏制部分炒地、囤地行为。但是,该政策对开发商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今年楼市销售火爆,开发商已大量回笼资金,对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而言,该政策对他们形不成压力,而对实力小、资金仍紧张的开发商,在竞地面前压力会加大。
2.营业税“2改5”政策: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细则,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两部委公布的营业税细则,首先提及非普通住宅的纳税调整,可见政策主要考虑点还是放在了打压投机、鼓励自住及改善需求上面。这一政策将使得贷款购买高档二手房的客户因为交易环节费用太高而转而选择一手商品房,投资需求也将转移,而市场上中低价、中小面积的二手房将继续火热成交。
营业税“2改5”前后税费对比
征收标准 普通住房 非普通住房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满五年(含) 免征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满二年(含)但不足五年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不足二年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全额售价*5.55%
备注 目前,江苏普通商品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四、2010年江苏省房地产市场新政
目前,江苏省房地产市场仍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较快等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群众反应强烈。为此,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等八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出台《关于促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395号),该意见提出:(1)增加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保持商品房价格基本稳定。(2)继续支持居民自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促进住房合理消费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鼓励和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去年底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实行1%的契税适用税率。同时,该意见还赋予了各市地方政府的调控权限。明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促进住房消费的政策和措施,通过采取购房补贴、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优惠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这意味着江苏省及各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望继续执行。(3)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4)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5)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切实履行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实际上,江苏省的房地产市场新政与中央政策是一脉相承的,江苏的住房优惠政策是去是留终于有了说法,但其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商品住房现售”、“对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等提法,可能预示着商品房销售的未来走向,值得特别关注。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