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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9: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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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补充议定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补充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防办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经常保护良好状态,能够发挥战备、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批转自治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人民群众多年辛勤劳动的成果,是战时组织人民抗击适度人突然袭击的重要设施;也是和平时期开发利用,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凡是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的,并由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名类地下工程及附属地面设施均属本办法维护管理范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按照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人防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督促责任。
一、各类公共人防工程,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工程所在区域的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由工程所在学校会同管区内的人防部门维护管理;
四、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辖人防工程,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危及地面建筑、人员和交通安全的,要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改建、加固和孔口卦堵以及开发利用,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随便转让,变动隶属关系,要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将工程档案移交,由管区人防办公室主持交接,并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在人防工程地段施工须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有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严禁向人防工程内及孔口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杂物等。
第十条 对国家计划内的人防工程,对城建部门批准后,实施建设、改造、完善配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应符合防火防潮、防爆有关规定,电气设备应符合电力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配备消防器材、应急照明,人员疏散标志等设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积极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仓储物资。
第十四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1986]10号文件和自治区人防办、财政厅(1986)4号文件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不得自行报废,因危及地面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实际后实施。报废工程要一次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有显著成绩者和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损坏人防工程的,要限期修理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