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布《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6年10月2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部制定了《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现予颁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是指在煤矿井下使用的一切爆炸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煤矿用爆破器材研究、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煤矿用爆破器材实施监督管理。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与煤矿用爆破器材有关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其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负责。
第六条 各煤炭工业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察员。
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凡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凡从事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生 产
第九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定点管理,根据煤矿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条 已建立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必须提出定点申请,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定点生产证书。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新建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露天煤矿建立炸药生产地面站或购买现场炸药混装车,必须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线或对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线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申请立项,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批准;建成后,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必须由有爆破器材工厂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煤矿用爆破器材工厂和生产线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实施入井证管理。
第十五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获得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在《中国煤炭报》公告。
第十六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的试验或试制,应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场进行。
第十七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的鉴定应按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八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前,必须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验证,完成煤矿井下爆破试验;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鉴定前,必须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用证,完成煤矿井下爆破试用。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鉴定后,申请办理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十九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验证有效期6个月,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用证有效期12个月,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有效期30个月。
第二十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检验制度。不合格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做好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产量、质量及主要原材料消耗的统计工作。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用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种材料应专用。

第四章 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二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
煤炭部直属、直供煤矿需求煤矿用爆破器材,经矿务局(公司、矿)、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定向供应。应急需求的煤矿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调拨。
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的供销。跨省需求煤矿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组织平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四条 无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企业严禁销售煤矿用爆破器材,煤矿严禁购买无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或入井证超期的煤矿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进出口,必须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申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装运、领退、保管、销毁、电雷管编号及全电阻检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丢失处理和奖罚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放炮员前,必须逐个作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
严禁发放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
第三十条 跨地区长途运输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井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依法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中,专职放炮员的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三十三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的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经煤炭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井下试验爆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上一级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井下爆破必须由煤矿总工程师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三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应由煤矿总工程师按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
(一)有瓦斯矿井中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三)不同厂家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煤炭部有关规定,并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上报而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少事故危害程度、抢救事故有功的集体和个人,本单位应给以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创造或在全行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成绩卓著的集体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第一条 为减少煤矿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煤矿所有爆破作业地点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放炮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说明书内容及要求包括: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爆破作业说明书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根据不同的地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及时修改补充。
第三条 瓦斯矿井中的爆破作业,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放炮制”。
“一炮三检制”是: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要认真检查爆破地点附近的瓦斯,瓦斯超过1%,不准爆破。
“三人连锁放炮制”是:爆破前,放炮员将警戒牌交给班组长,由班组长派人警戒,并检查顶板与支架情况,将自己携带的放炮命令牌交给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员经检查瓦斯煤尘合格后,将自己携带的放炮牌交给放炮员,放炮员发出爆破口哨进行爆破,爆破后三牌各归原主。
第四条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必须全断面一次起爆;在采煤工作面,可采用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及以上放炮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五条 无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应反向起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可反向起爆,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条 煤矿井下严禁明火、普通导爆索、非电导爆管爆破和放糊炮。
第七条 处理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时,可采用空气炮;无其他办法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采用经煤炭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不低于此安全度的煤矿许用药包;
二、每次爆破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三、每次爆破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
四、每次爆破前,必须洒水灭尘;
五、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八条 在高瓦斯矿井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的实煤体中,为增加煤体裂隙、煤体松动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条 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中,放顶煤工作面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第十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采用震动爆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揭穿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应设置两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在其回风系统中必须保证风流畅通,并严禁人员通行或作业。与该回风系统相连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瓦斯涌入其它区域;
二、必须作专门设计,报局总工程师批准。专门设计中应规定爆破参数、起爆地点反向风门的位置、避灾线路以及停电、撤人距离和警戒范围等;
三、震动爆破前,对所有钻孔和在煤体中形成的孔洞,都应严密闭封孔口,孔内注满水,或以黄土、砂充实(或充严);
四、震动爆破由矿总工程师统一指挥,并有矿山救护队在指定地点值班。爆破后至少经0.5h,由矿山救护队进入工作面检查;
五、震动爆破的第一次爆破,未崩开石门全断面的岩柱和煤层,第二次爆破仍须按照震动爆破有关规定执行,并须加强支护,设专人检测瓦斯和观察突出预兆,作业中发现突出预兆,工作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
六、为降低震动爆破时发生突出的强度,应采用挡栏防护;
七、石门揭穿煤层的全过程必须特别加强支护,并应有发生突出时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
八、采用金属骨架措施揭穿煤层后,严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第十一条 装药时,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十二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封泥长度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炮眼封泥也可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如砂子、粘土和砂子的混合物等制成的粘土炮泥。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第十三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水炮泥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卧底、刷帮、挑顶确需浅眼爆破,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1个;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2个;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3个;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不准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时;
二、装药前和爆破前,放炮员必须检查瓦斯,如果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有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它物体阻塞巷道断面1/3以上时;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顶等情况时。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告班、队长,及时处理。在作出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和进行爆破。
第十五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在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洒水降尘。
第十六条 爆破前,机械、液压支架和电缆等,都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体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十七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放炮员必须用电阻检测仪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严禁用放炮器放电检测电爆网路是否导通。
各矿对放炮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定期对放炮器的各项性能参数进行校验,并进行防爆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下井使用。
第十八条 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井下爆破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爆破母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多头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爆破母线。严禁使用固定爆破母线;
四、爆破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爆破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m以上的悬挂距离;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十九条 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爆破。掩护地点到爆破工作面的距离,由矿务局(公司)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放炮员进行。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放炮员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等5s,方可通电起爆。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爆破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爆破的装药炮眼,当班放炮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放炮员交接清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瞎炮至少0.3m处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引药或从引药中拉出电雷管;严禁将炮眼残底(无论有无残余炸药)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这些炮眼;
四、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炸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瞎炮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同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在图上填明进度。当贯通的两工作面相距20m(掘进机工作面50m)前,地测部门必须事先下达通知书,并且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经常检查风筒是否脱节,还必须正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先停止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装药爆破。每次爆破前,在两个工作面必须设置栅栏和有专人警戒。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爆破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兼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辨析

安?F

[摘要] 本文明确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提出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利”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之间的差别,在经济法的价值体系论述中则提出了反映其本质属性的三个层级与一个核心的立体构造,并分别加以阐释,从而进一步与社会法相区别。

[关键词] 社会本位、社会公利、社会公益、价值体系、可持续发展、经济秩序、分配正义、和谐
一、对“社会本位观”的再诠释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理念观,不同的本位理念观反映着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譬如,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对这一系列的理念观的认识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基本共识。从法律调整经济的发展历程看,既存在着资本主义国家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变,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以中国为代表)的“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换,淡化社会意识形态的因素,此种转换体现着“殊途同归”的趋向。这里的“社会本位”是与“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相对应的现代化的法律本位理念观,而经济法也正是因为具备了“社会本位”理念观,而成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迥异的现代之法。
不同理念本位的法对主体的行为模式有着不同要求:国家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义务”,个人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而社会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可以简称为“权责”。所谓的“权责本位”,就是指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惩罚。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社会本位”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和社会主义高度集权时期的“国家本位”最重要的区别标志。我们可以把法律强调法律主体行为模式重心的发展过程进一步归结为:从义务本位或权利本位到权责本位。
在现代社会,我们称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领域的代表法,行政法是“控权法”,是公法领域的代表法,而经济法是“权责法”,是第三法域(社会本位法)的代表法。也正是基于对此的大致认同,我国经济法学者经过与其他部门法学者长期的“论战”,为经济法赢得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应有地位。
然而这种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仅仅是将经济法从传统非“私法”即“公法”的僵化思维中解放出来,为经济法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步。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就第三法域内部而言,还存在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分,而以往正是我们对此问题研究的不够深入,才导致了一些经济法学者在某些具体法律规则的归属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也引致了一些社会法学者的“异议”。 [注2]
同样以“社会为本位”,同属第三法域,同是新兴部门法,甚至就我国而言,社会法的兴起比经济法还要晚 [注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厘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为经济法彻底的、科学的独立与完整扫清最后的障碍,这就需要我们将“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更加明确化和将经济法的特有价值定位更加清晰化。
我们认为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但各自侧重点并不相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利”,“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共同构成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对“公利”和“公益”的区分则基本明确了两种部门法的差别与调整范围。经济法所强调的“公利”带有明确而突出的经济性,社会发展之本是社会生产力发展,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人类历史上主要就表现为经济发展。没有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所追寻的恰恰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经济法无论在调整对象、运行机制、法益目标和评价效果[注4]都突出表现为是遵循经济规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促进,因此简称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而社会法则更多关注的是带有公共目标性和人文关怀性的“社会公益”问题,如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保护问题)、社会的安全与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问题)、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改善与发展(卫生文教问题)、社会传统的公序良俗(妇女儿童老幼病残的特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明显侧重的是“公益”,而不带有直接的经济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在不少情况下并非截然分开,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而且在一些特定的社会领域中总会存在着既有“公益”又有“公利”而难以硬性区分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利与公益所占的比重大小由主体自行选择部门法来解决问题,或由两种部门法协调解决,而没有必要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一定要将之划归到哪个部门法调整。现实中在法律的范畴里亦有很多先例,比如民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常常竞合,而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留给主体更多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法律成熟、完善的重要表现,也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律调控领域的延伸。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经济法与社会法社会本位理念定位的不同,是明确划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调整范围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性”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它们一起完整地构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

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从哲学的角度讲,价值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实体性要素:一方面揭示了主体认识、利用、改造客体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另一方面反映了客体可以满足主体的何种需要,即有用性。
从法哲学上讲,法的价值具有层级性,这是由主体需要的层次性和法律规范本身的层次性决定的,几个不同的层级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而每个价值层级本身也是一个系统,是整个价值体系的子系统。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部门法价值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次:法的本质价值层、法的形式价值层和法的评价价值层。
再就经济法学的价值系统而言,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集中体现了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反映了经济法创制与实施的宗旨。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又称为经济法的表现与保障价值层,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必需具备的品质,此种优良品质间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并保障其实现,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获得实现不可或缺的外在形式。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在经济伦理层面所持的态度,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是评判经济主体行为和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是非曲直的标准。
就三种价值层次而言,它们存在一种从客体到主体(客观到主观)的过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属性得以实现的客观内容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是体现经济法属性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层,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是经济法价值体系得以确立的主观判断层。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来源于社会对经济法的客观需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来源于经济法律制度自身要实现其本质和目的的功能需要,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来源于人的理性对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的引导需要。
同时,经济法的这三种价值层次共同围绕着一个中心轴——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和谐。没有经济法关于和谐的核心价值的确立,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独特性就无从显现,人们对经济法价值和功能的认识也会因此而走向歧路。
1、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
经济法的本质价值是满足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市场的调节,还是国家的干预,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要保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正是基于对两种资源配置手段都会失灵,都无法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产生的,使之成为政府干预之法和干预政府之法。所以经济法从诞生那天起就担负起要实现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任,这也正是经济法的本质价值之所在。
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环节。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至少有以下四层涵义:第一,这种发展是一种社会整体的发展,不是社会中某一阶层或集团的单一发展,也不是某一地域或地区的失衡发展,更不是某一行业或部门的畸形发展;第二,这种发展强调的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注5]只有充分考虑了其他劳动、就业等社会因素和生态因素的集约型、环保型、效益型的长期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才是经济发展;第三,这种发展是一种不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出发点的发展。第四,这种发展不以盲目的快速为指标,而强调连续与稳定下的有计划的、有调控的快速发展。因此,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发展重心是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包含科技、卫生文教、社会保障等方面因素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发展,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和谐的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本质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2、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
经济法的形式价值是经济法治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经济安全和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经济秩序是经济法治统驭下的自由与自由意志基础上的规范经济形态,表现为一系列社会经济要素有层次有结构有先后的合理的系统排列,也表现为经济主体有理性、有规律、可预测的符合法治标准的经济行为,而经济安全则是经济秩序的基础要素和外在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通过规范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而建立起一定的经济秩序,以保障经济发展安全的规则体系。
经济法治统驭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治统驭下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经济行为,可以有效地抵御来自国内和国际市场的风险和其它不确定因素的损害。正是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不同类型的经济主体都可以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自我发展和满足:就国家主体而言,当它作为社会经济的干预协调主体时它需要依照宏观调控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当它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来生产、交换、消费的时候它需要依照市场规制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就市场主体和第三主体而言也都是按照经济法治的规范来进行市场行为或公益性经济行为。而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也将在这样一种机制下得到了顺畅有序和安全自然的流转。这就是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应有之内涵。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秩序是安定祥和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平衡、和谐、安全的经济秩序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3、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
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是经济法所努力要实现的经济伦理的要求: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涉及到了经济利益的表达、平衡与重整,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即要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分配的正义。众所周知,经济生活包括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四个环节。相应地,经济正义也包括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而我们认为分配正义是四个正义环节中的核心环节,也最能从根本上体现经济法的应有价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既定条件下,如何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以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基点,也就使分配正义成为了经济正义的核心环节。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是使分配成为核心的前提。分配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主体公平分配负担和公平享有机会,[注6]是同稳定发展与安全秩序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上的主观理念的判断标准。
实现分配的正义所要处理好的中心矛盾就是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的关系。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平与效益的通说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我们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这八个字意义重大,符合当时中国发展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中国当时“要共富必先富”的发展策略。但是“时移则事易”,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现在我国所要解决的则是先富起来之后的共富问题。因为只有少数人的先富,没有大多数人的共富,就不可能有中国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能否有效防止和顺利解决“贫富两极严重分化”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的发展前途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重大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才有了中央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和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
有鉴于此,现在如果还仅仅把“公平”问题放在兼顾的位置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目前社会上强调“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比如要求“教育公平”、“就业公平”等等,这些公平的实质或者基础就是经济公平。我们认为“效益是本质,公平是保障”。这里我们强调的经济公平已经不再仅仅是道义伦理理念层次的公平,而是要实现社会效益的根本保障与实践。所以根据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赋予公平与效益同等的地位。就总体而言,实现经济公平的实质就是在实现经济效益。总之,分配正义的实现是以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双重实现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也就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经济法的实质就是分配法。
此外,我们强调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也正是我国社会所亟待建立的个人信用制度、企业诚信制度和政府经济行为透明化的法律价值理论基石,是最终实现经济人与道德人在新的法治环境和经济体制下统一的出发点。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公德与伦理倾向,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4、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中轴——核心价值
不论经济法是要达到社会经济总体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还是表现为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都围绕着一个统一的核心--和谐。可持续发展就是持续的、全面的、和谐的发展;经济法意义的经济秩序并非扼杀经济自由的经济统制,而是自由与秩序的和谐共存,既构建了一种经济秩序,防止经济混乱和无序的出现,又要回应经济主体的变革要求,抑制市场经济毁灭自由的倾向,为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所谓分配正义,也就是要实现不同经济主体利益之间的和谐分配,实现经济获益与经济负担之间的和谐分配,最终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和谐。
我们不赞同历史上某些国家的做法或者时下流行的一些观点,把经济法的本质界定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把经济法的价值核心确定为“经济秩序”。 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而随着经济法的成熟与进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的意志性已经日益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呈现出一种相互协调的风格,即政府经济行为应当具有理性,这种理性是与正确认识和遵循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相联系的。[注7]
所以,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既不是抽象的理想社会目标,也不是单纯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核心价值不是自由、秩序、效益、公平等的排序游戏和抽象比较,而是稳定与发展、自由与秩序、效益与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出经济法价值理念的不同层次,正确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使其与其它法律部门科学地区分开来。
注释
[1] 作者简介:安?F(1976-),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 周运(1976-),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 参看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110-132。
[3] 参看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未来》,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17-134。
[4] 参看李昌麒、单飞跃、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05-107。
[5] 这与曾经一度影响过我国政府经济决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强调的单纯经济增长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参看何新:《思考新国家主义的经济观》第二章,时事出版社2001年。
[6] 参看(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P12“我们可以对平等和公平采用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对负担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度。……第二个标准是人们拥有平等机会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53号

2003-05-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满足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凡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在抄报税成功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申报资料
(一)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2.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介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
(二)备查资料
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 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应将备查资料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
1. 属于整本开具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存根联,按原顺序装订;开具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
2. 对属于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
3. 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以下简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启用《封面》后,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封面内容。
4. 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加装《封面》,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剩余部分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封面》。
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封面》。
5. 《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六、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七、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四)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逻辑关系审核表
8.资产负债表
9.损益表
10.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行业:

纳税人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
营业地址

开户银行及帐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电话号码

项目 栏次 一般货物及劳务 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1

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 2

应税劳务销售额 3

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4

(二)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 5

其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6

(三)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 7
—— ——
(四)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8
—— ——
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 9
—— ——
免税劳务销售额 10
—— ——






销项税额 11

进项税额 12

上期留抵税额 13
—— ——
进项税额转出 14

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 15
—— ——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16
—— ——
应抵扣税额合计 17=12+13-14-15+16
—— ——
实际抵扣税额 18(如17<11,则为17,否则为11)

应纳税额 19=11-18

期末留抵税额 20=17-18
—— ——
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21

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22
—— ——
应纳税额减征额 23

应纳税额合计 24=19+21-23







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25

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 26
—— ——
本期已缴税额 27=28+29+30+31
—— ——
①分次预缴税额 28
—— —— ——
②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 29

③本期缴纳上期应纳税额 30

④本期缴纳欠缴税额 31

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32=24+25+26-27

其中:欠缴税额(≥0) 33=25+26-27
—— ——
本期应补(退)税额 34=24-28-29
—— ——
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 35
—— ——
期初未缴查补税额 36
—— ——
本期入库查补税额 37
—— ——
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38=16+22+36-37
—— ——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下列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附件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一)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

项目
栏次
应税货物
应税劳务
小计

17%税率
13%税率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开具普通发票
3
 
 
 
 
 
 
 
 
 
 
 
 

未开具发票
4

 
 

 
 

 
 

 
 

小计
5=1+2+3+4

 
 

 
 

 
 

 
 

纳税检查调整
6

 
 

 
 

 
 

 
 

合计
7=5+6

 
 

 
 

 
 

 
 

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

项目
栏次
6%征收率
4%征收率
小计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
 
 
 
 
 
 
 
 
 
 

开具普通发票
10
 
 
 
 
 
 
 
 
 
 

未开具发票 11

    —       —    
小计 12=8+9+10+11

    —       —    
纳税检查调整 13
—     —       —    
合计 14=12+13
—     —       —    
三、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

项目 栏次
免税货物 免税劳务 小计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税额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
      — — —      
开具普通发票 16
    —     —     —
未开具发票 17
—   — —   — —   —
合计 18=15+16+17
—     —   — —    
附件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年月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项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1      
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3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4      
其中:17%税率
5      
13%税率或扣除率
6      
10%扣除率
7      
7%扣除率
8      
6%征收率
9      
4%征收率
10      
(三)期初已征税款
11 —— ——  
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
12      
二、进项税额转出额

项目
栏次 税额
本期进项税转出额
13  
其中:免税货物用
14  
非应税项目用
15  
非正常损失
16  
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
17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8  
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
19  
未经认证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20  
 
21  
三、待抵扣进项税额

项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 —— ——
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3      
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
24      
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5      
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26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27      
其中:17%税率
28      
13%税率或扣除率
29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