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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9: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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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管理,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企业)。
第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颁布的有关会计制度。
国家法律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总经理(经理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下同。)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完全责任。
第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税务局备案。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制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作规则;
(二)科目和事项处理程序、方法;
(三)核算规程;
(四)报表的编报、审批;
(五)监督和检查;
(六)档案管理;
(七)会计人员的职权;
(八)关于会计事务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管理。
第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本特区内妥善保管。
第八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财务预算和财务计划;
(二)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四)分析考核财务状况,检查资金使用效果;
(五)参与编制各项生产经营计划;
(六)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总会计师。小的企业可由董事会指定一名会计师或会计主管人员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用会计师担任。
第十条 特区涉外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企业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审计师由董事会聘用。
第十一条 特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特区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会计科目和报表、会计凭证和帐簿、会计档案、解散与清算等,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财政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特区涉外企业必须接受特区所在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对会计帐目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谎报。查帐费用由查帐单位负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均可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查帐人员应对企业的会计帐目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特区涉外企业应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由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应报送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
第十四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企业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向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不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十五条 特区涉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特区所在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仍未改正的,由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业。
第十六条 特区涉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企业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责任人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特区涉外企业的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和本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的,由企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但总经理或董事会坚持办理的,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不得借故开除、提前解雇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对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会计人员的经济和其他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特区所在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会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4日

运城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建设局


运城市建设局关于印发《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
  现将《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一定要重视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工作,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从发文之日起,按《办法》要求,所有在建工程与新开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在五月一日前办理或补办起重机械设备登记手续,未办理和未补办登记手续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三、起重机械登记牌、证、与使用的各种表格,各县(市、区)建设局到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领取。
  四、按照局运建安字(2008)26号《关于开展全市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检查中,如发现未办理或未补办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备案使用有关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五、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公地址:市建设局西二楼
  电话:0359—2222963
  传真:0359—2222962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73号令)和《关于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的通知》(晋建建字〔2003〕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凡本市境内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施工现场的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承重形式固定的电葫芦等。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程序。
  安装前须到各县(市、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装备案(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表》备案所需安全技术文件如下:
  (1)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及使用说明文件、出厂时的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证明文件;
  (2)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
  (3)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证书;
  (4)起重机械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5)起重机械地基与基础资料文件。
  以上资料查验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案,备案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程序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进行检验验收。经检验验收合格后到县(市、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申请检查检测。合格后发放《起重机械登记证》并悬挂于起重机械醒目位置,方可投入正常使用。登记使用需要的安全技术文件如下:
  (1)《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备案表》;
  (2)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有关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4)使用单位起重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
  (5)使用单位起重机械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以上资料查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存档备案,备案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
  (1)起重机械正常使用10日内,安装单位应将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存档保管。移交的资料如下:
  A、机械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定期检验证明文件;
  B、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交底;
  C、垂直度测量记录;
  D、起重机械安装备案表、使用登记表;
  E、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F、企业自检报告书。
  (2)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使用登记所需资料和安装单位移交资料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A、起重机械日常使用情况记录;
  B、运转、维修、保养记录运转;
  C、自行检查记录(班前、班后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全面检查);
  D、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七条 起重机械拆卸
  (1)起重机械拆卸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拆卸,拆卸单位拆卸前须到各县(市、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拆卸备案(市管项目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领取《运城市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备案表》。
  (2)起重机械拆卸前必须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作业时必须有安全技术人员在现场监护,并对起重机械的各机构、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工具等进行检查,作业现场场地自然条件符合作业条件时,方可进行拆卸。
  (3)、拆卸(包括附着、顶升)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安拆方案进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