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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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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作业行为,控制和减少扬尘污染,保持城市道路整洁,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城市公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及省、市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道路范围内从事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运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遵循合法、安全、环保和减少对城市市容及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易产生颗粒、粉尘飘洒物质的,应当对运载工具加盖密闭,防止产生扬尘或散落物质污染环境;

(二)属流体物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溅散泄漏,避免污水、泥浆、油渍或其他液态物质污损路面,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属工程渣土、建筑、装修垃圾的,应当优先采用湿化装卸,使用符合密闭条件的工具,按照核定载质量,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四)属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盛装器具应当完好,防止渗漏并加盖运输;

(五)工业或生产、经营、加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装载物品散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依法应当取得资质或行政许可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未取得或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从事运载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散体、流体、废弃物交给不具备运载条件的单位、个人运载。

从事运载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应当与运载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规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和安全运输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书的文本格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道路安全隐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粉尘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造成抛洒滴漏污损路面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运载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恶意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空地擅自堆放、处置、消纳废弃物等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对违法运载工具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散体、流体、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力,造成市容环境秩序恶化或道路交通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降低资质,也可以采取取消有关评比资格、限制市场准入等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抗拒执法、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根据情节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第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污水、工业废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污水源热泵系统和工业废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电力、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集中供热区域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符合《鹤壁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 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有关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要件;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源热泵供热制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安装和经营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时,应当采用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全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实行一体制,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要同时承担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成后用户的供热质量以及项目经营管理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鼓励本地的地源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参与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生产和安装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进行供热项目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井位布置审查、凿井、取水、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施水量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对于差额部分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违约行为,由市住房和建设、规划、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