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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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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 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 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 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七) 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

(三)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渡口)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重点部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三)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在经营场所内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产生的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对车辆实施全程监控,并与驾驶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手册,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不得以现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果负责。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设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任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指标进度控制不力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对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检查内容进行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需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应当互相通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事故认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认定情况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通讯等单位,负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存储;逾期未足额存储的,可以处以未存储金额5%的罚款,并暂扣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安装,并处以每台未安装车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其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侵占、挪用、贪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举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及事故等级的划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五)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6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启涛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蚌埠市饮食摊点群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规划定点工作,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和管理工作,街道具体负责辖区饮食摊点群的开办及日常卫生、秩序维护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定点以外擅自占道经营饮食摊点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发放,负责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饮食摊点使用液化气等清洁型灶具,逐步淘汰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第五条 全市规划布设35个饮食摊点群。
  龙子湖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光明街北侧(国富街至延安路)、长淮路南侧(延安路至国治街)、群力街南侧(延安路至兴华街)、兴华街(胜利路至群力街)、二钢生活区(二钢生活区内至凤阳路口)、珠城路东侧(凤阳路至新淮路)、斜拉桥东南(交通小区北侧)、交通三巷(交通路至解放一路)、新兴苑巷(新兴苑巷至解放一路)、国富街(凤阳路至光明街)、国庆街(凤阳路至光明街)。
  蚌山区布设9个饮食摊点群:红旗二路(朝阳路至工农路)、红旗三路东段(朝阳路至工农路)、太平街(前进路与太平街交叉口)、纬二路(南山西路至淮河路)、天桥商场(天桥商场至喻义巷内)、蚂虾街(中山街至青年街)、篾匠街(南山路至淮河路)、龙园步行街(宏业路至永业路)、宏业村(宏业路菜场周边)。
  禹会区布设11个饮食摊点群:长兴路(吴湾路至长征路)、涂山路九巷(涂山路九巷至涂山路口)、康乐路(大庆路以东长青路以西)、红阳小区(朝阳一小西侧北侧巷内)、红旗三路西段(纬四路以东至七中以西)、前进路(纬四路东西各20米)、吴湾路(长乐路南至十一路车站北段)、长乐西路(东海五村门两侧40米)、建设里(商务中专及二十五中两侧)、钓鱼台五巷(钓鱼台五巷内)、大庆三路(长青路东西各20米)。
  经济开发区布设4个饮食摊点群:胜利五村(胜利五村巷内至胜利路口)、迎滨路(盈湖苑西至育才路)、西航校(航校西门西向西40米)、星光花园北门(星光花园北门西向西60米)。
  除前款规定的外,市政府近期不再规划新的饮食摊点群,以后随着城市的发展建设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的,应当符合饮食摊点群规划,并与所在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第七条 饮食摊点群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加工、经营食品。
  第八条 街道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饮食摊点经营户。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街道对续签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予接受,并与其签订新的经营协议;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者饮食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经营协议即告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原摊点经营户。饮食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街道在期限届满前未作任何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九条 街道开办饮食摊点群,应当做到: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工作服装,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适当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创建文明城市的有关规定;
  (八)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动迁或者拆迁时,保证经营户无条件服从。
  第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文明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
  (二)不乱设摊点,不流动越线经营,不擅自转让摊位;
  (三)台架摆放整齐,不越线经营,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
  (四)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五)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六)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铺设地面防污用品(如地板革等);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九)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饮食摊点群需动迁或者拆迁,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影响城市环境依法需要取缔的,由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6月20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就军队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破坏的问题做了重要指示,指出一个时期以来,军队通讯电线被盗严重,许多通讯电缆被割走,甚至地下电缆也不幸免。通讯联络在军事上的重要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对于这类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要求公安部、高检、高法认真抓一下这件事。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近几年来,国防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被破坏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不少犯罪分子结成团伙,连续作案,有的由暗偷发展为明抢,气焰十分嚣张,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生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案件2700多起,被盗割通讯线路3100多公里,不仅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对国防、战备危害极大。1990年2月,通往卫星发射基地的国防线路连续两次被盗割,造成正在进行的卫星调控测试工作全部中断。同年3月,浙江省某地军事海底通讯电缆被犯罪分子盗走10公里,至今该通讯线路仍未完全恢复。1987年至今年4月中旬,仅云南省内的国防通讯线路就发生盗线案件1140多起,被盗金属线材120多万米,重达5.8万多公斤,致使内地至边境的通讯联络时常濒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边境军事斗争的组织指挥。海南省内的国防通讯架空明线已经基本被盗光。
针对这类犯罪的特点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重要职责。必须充分认识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不受犯罪分子的破坏,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国家财产,更主要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把打击这类犯罪列入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坚决措施,依法狠狠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严打”工作总的部署,专门就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一次研究,检查、落实各项打击、防范措施。情况严重的地区,要及时开展有声势的专项斗争。可建议地方政府或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通告,大张旗鼓地发动群众,大造声势,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号召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责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以震慑犯罪。对已发生的此类案件,不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公安机关都要及时立案,立即开展侦查。要加强侦查破案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把近年来发生的这类未破案件分类排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集中力量将那些破坏严重的大案逐案突破。同时要通过破案和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深挖犯罪团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本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批捕起诉,法院要抓紧审理判决。对典刑案例,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四、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防范措施。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除军队内部加强管理外,地方要对本辖区内的国防通讯线路设备实行属地保护,同时做好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和军队之间的协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广泛发动和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各项规定。对由于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发案、销赃的,要严肃处理,不得宽容。坚决纠正管理不善、处理不严的作法。
五、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坚决堵塞销赃渠道。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要调查摸清赃物流向,与有关部门协同开展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整顿。要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逐一重新审查核定。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游动的个体收购人员管紧管严。对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对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有违章违法收购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治安、工商行政处罚。对无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收购被盗的通讯线路器材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能够知道是赃物的,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以销赃罪论处。事前与盗窃通讯线路器材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开展群众性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工作。要注重宣传,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及标语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护国防通讯线路的责任感,形成护线光荣、毁线可耻的社会风气,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或设有重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地区,应组织军民联防队伍,动员和组织民兵开展经常性巡逻守护工作,保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政府,并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听取驻军对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的工作意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开展工作。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分别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