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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3: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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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1993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的检查、评比和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缸窨井流水通畅;有机垃圾定点倾倒并设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堆放整齐,无灰尘;厕所整洁,无恶味、无尿污、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体检合格上岗,公用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覆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不覆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发《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 文化部 等


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发《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年多以来,在中央“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方针的指引下,经过各级领导和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文化战线出现了新的转机,整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整个文化事业有了新的发展,文艺创作也有了新的可喜的收获。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文艺创作的繁荣,提供丰富多采的健康优美的文艺作品,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艺术生产单位,要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并依据自身条件,采取有效措施,花大力气,切切实实地
抓好文艺创作。
要组织好创作队伍,努力为繁荣创作提供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争取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尽可能为创作创造有利的条件;要从思想上、业务上、生活上关心创作人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创作的繁荣。
要加强科学管理,抓好创作规划。各地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艺术生产单位,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尊重艺术规律,依据需要和可能,做好创作的规划。规划分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规划可安排三至五年的重点创作,明确项目及实施办法、完成保障;短期计划要围绕
1991年建党70周年、建国42周年庆祝活动,及第三届中国艺术节,做出安排,组织创作。文化部将有计划地选调若干优秀作品,进京演出、展出。广播影视部将组织向建党70周年献礼影片展映,中央电视台将组织纪念建党70周年电视剧展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也将播放歌颂党
的光辉历程的文艺节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及各艺术家协会,将贯彻意见及创作规划,分别报送中宣部、文化部及广播影视部。

附: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
繁荣文艺创作,不断提供质量优良、数量充足、多姿多采的文艺作品,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多方面的需要,是文艺部门的中心工作,是全体文艺工作者的光荣使命和神圣职责。
繁荣文艺创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艺的多种功能的统一,坚持发展多样化和突出主旋律的统一。我们的文艺作品,应当努力反映现实生活,表现时代精神,为提高人
民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应有的贡献;要团结、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而努力奋斗。
为了调动广大作家艺术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的文艺创作,根据我国革命文艺发展的经验和文艺生产规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和引导作家艺术家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其中包括马列主义文艺理论和毛泽东文艺思想,是文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马列主义与当代中国实际高度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新发展。组织和引导作家艺术家进行学习,使他们掌握历史唯物主义和
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树立科学的世界观,正确地认识时代,分析社会,评价生活,指导文艺实践,增强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错误思想理论的能力,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作家艺术家,都
要充分认识学习马列主义、加强思想建设对于繁荣文艺创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当前,首先要组织引导作家艺术家联系实际深入学习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和中央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文献,以坚定社会主义的信念,提高正确表现社会主义时代精神的自觉性。同时,为了帮助
作家艺术家完善知识结构,跟上时代与文艺发展的步伐,还须引导他们学习必要的科学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文化修养。
各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规划和具体措施。除日常学习外,还可以采取离职培训和在职学习等方式。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专业创作人员参加集中培训,挑选一批方向对、路子正、成就较大的专业人员参加中央或地方党校开办的文艺干部培训班,参加艺术院校或
大专院校开办的马列主义文艺理论进修班学习深造。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和文艺团体举办的文艺干部院校,以及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研究班,都要把帮助创作人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在职学习要根据不同单位、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
样的形式,既可自学,定期考核,也可举办短期读书班。
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专业能力,防止流于形式。要把学习的实绩作为考察、使用干部和评定业务职称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作家艺术家深入生活。
文艺作品是社会生活在人的头脑中反映的产物。丰富多采的现实生活,是文艺创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文学家、艺术家可以从生活中获得一切题材、主题、内容和形式的原料,充实自己的心智,汲取激情和灵感。近年来,在一些错误思潮的影响下,部分创作人员中出现了某种
脱离人民、脱离生活的倾向;背对现实,闭门造车,使创作与人民群众疏远了。因此,各级党的宣传部门、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文艺生产单位都必须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把它作为繁荣文艺创作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要号召和推动广大创作人员积极投身于现代化建设的
生活激流,与新时期的群众相结合,深入下去,坚持不懈,蔚为风气。
各单位要适应新的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根据创作人员年龄、生活经历、健康状况和专业特点、艺术个性、题材领域等差别,提出不同的要求,采取不同的方式,制定规划,提供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落实,防止“一刀切”和整齐划一的简单做法。要创造各种条件有计划地为创
作人员建立生活基地,组织他们定点定时深入生活。有的可安排他们到基层兼职、代职,有的可定点联系或参观访问,并尽力解决他们在深入基层时遇到的实际困难,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助,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进行。
深入生活力求结合创作的需要,讲求实效。要尽可能使作家艺术家到最有利于发挥他们潜力的地方去,深入实际,扎根群众;同时也要尽力提供条件,使创作人员能够到较大范围参观访问,以便开阔眼界,了解全局。
三、加强创作规划和对重点创作的领导。
制订并推动创作规划的实现,是组织文艺创作、促进创作繁荣的有效手段之一,要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个环节。
文艺创作是一种创造性的精神劳动,应充分尊重作家艺术家在“二为”方向下依据自身条件和意愿进行创作的自主权。在题材、主题、形式、方法、风格与流派等方面,创作者享有广泛的自由。但是,作家艺术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担负着提高人民群众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的神
圣任务,有责任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因此,在规划创作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作家艺术家创作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时代精神、深刻反映现实生活、讴歌社会主义新人、富有民族特色的作品。在创作内容的多样化中,要突出时代和生活的主旋律;在艺术表现的多样化中,要强调
民族性和群众性。对于这类作品的创作,要给予更多的支持和扶植,包括从物质条件上提供保证。重大的现实题材和革命历史题材的创作,以及重要名著的改编、摄制、排演,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和艺术管理部门要作出适当的规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各艺术
生产单位也要依据自身的条件,针对不同的艺术形式、艺术门类的特点,规划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创作。各地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主管的艺术生产机构、艺术表演团体,都有责任组织其所属的创作人员努力创作反映现实生活,富于时代精神的作品,对此要有明确的要求,并列入
创作规划。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督促规划的执行,并依据执行情况和实绩,安排经济补助和奖励。有特殊需要的重点作品,可以组织集体创作;一般应以个人创作为主,由有经验的作家艺术家去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象抓重点建设工程那样,集中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文化艺术产品的生产。1991年内,要拿出质量上乘的一本好书、一台好戏、一部优秀影片或电视剧、一篇或几篇有创见有说服力的文艺理论文章。并在
此基础上,制定出三至五年包括各种文艺门类在内的重点创作的规划。对于列为重点的项目,要采取硬性措施加以逐项落实和考核。
四、搞好二度创作,调动导演、表演、指挥、演奏、音乐、美工、摄像、录制等各类创作人员的积极性,合力推出高水平高质量的艺术品。
音乐、舞蹈、曲艺、杂技、戏剧、电影、电视等综合性艺术,其创作的完成,艺术的实现,以及整体质量的提高,都离不开二度创作。二度创作同样是创造性的精神劳动,艺术家不但要深刻理解一度创作,而且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和艺术个性,给予独特地表现。二度创作者除了
熟练地掌握专业基本功之外,还必须提高思想水平和文化修养,了解生活,熟悉表现的内容和对象,使创作达到较高的境界。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有关文艺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二度创作人员的队伍,重视对他们的学习培训,为他们进行创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要处理好二度创作与一度创作的关系。二度创作人员应当尽量忠实原作,充分尊重原作者的艺术创造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作重大改动,应当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一度创作人员也要尽量尊重二度创作人员的合理创造,并尽可能给予积极合作。
对于有较高的思想、艺术、政治或文化价值的二度创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为它们的排练、制作、上演、上映创造条件,努力解决资金、人力、场地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五、建立一支宏大的专业与业余相结合的创作队伍。
建立一支有高度文化修养和高度社会主义使命感的宏大的创作队伍,是繁荣文艺创作的关键。专业作家、艺术家作为文艺创作队伍的骨干,要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其核心作用。在为他们提供必需的创作条件的同时,要就创作方向、社会效益等提出必要的要求,加强其
责任感和使命感。他们当中的共产党员,应牢固树立首先是共产党员,然后是文艺工作者的观念,要按照共产党员党性的要求,在创作中自觉地体现马克思主义文艺观和毛泽东文艺思想的指导,模范地贯彻执行党的文艺方针,用创作实绩推动社会主义文艺的发展和繁荣。对于担负政府文化
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或文艺团体的行政或组织工作的作家艺术家,要给予一定的时间,便于他们深入生活和从事创作。现行的专业作家、艺术家管理体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一些地方试行的作家专业创作合同制、创作假制,有利于克服专业作家制的某些弊端,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改进提高。遍布全国的各级群众艺术馆和文化馆,拥有大量的创作人员。他们既是创作者,又是开展群众性创作活动的核心和纽带。他们所在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业务、生活与职称待遇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照顾,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发挥
更大的作用。
广大业余创作者是文艺创作队伍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置身于火热的斗争,有着特殊的优势。近年来文艺新人不断涌现,表现了蕴藏在群众中的强大的创作潜力。对于崭露头角的业余创作人才,要给予特别关注和扶植。一是有计划地吸收他们参加各级专业培训
班,提高他们的思想理论水平、文化素养和写作能力;二是在有可靠的创作设想和创作准备的情况下,给予创作假,提供时间保证。对他们的创作思想、艺术作风和作品质量,也要予以关心,并有所要求。
要十分重视文艺界的团结,在大方向一致的前提下,要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作家艺术家,共同为繁荣社会主义的文艺作出努力。
六、加强文艺作品传播手段的管理。
文艺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文艺作品的演出、播放和展览等,是文艺作品的传播手段,是文艺创作与人民群众发生联系的媒介。文艺作品只有通过这些手段进行传播,才能发挥社会作用,实现文艺的繁荣。为了传播手段的完善和传播渠道的畅通,要重视和加强编辑队伍、演出管理队
伍、电影和录像发行放映队伍及艺术展览管理队伍的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文化素质、文艺理论修养和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加强社会责任感,以做好文艺作品的出版发行、上演上映和展出销售等工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出版部门和文艺团体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
影视和音像制作机构、文艺报刊、演出公司、剧场影院、书店、展厅等,一方面要帮助他们端正业务方向,明确方针任务,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帮助他们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奖惩分明的工作规章,完善检查监督制度。要切实把表现时代精神,具有民族特色,有
益于人们身心健康,又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优秀作品推向社会。
为保证代表国家文明水准和突出主旋律的优秀作品的生产和传播,经济上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政策上要有所倾斜。对于具有较高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严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含理论著述)的出版、发行、演出、播映、展览和销售,要实行低价格、低税率或减免税,其亏损部分要
有可靠的财政补贴。对于某些亟待保护和发展的艺术品种,在创作上应多加扶植。同时,对于缺乏文化艺术价值的畅销的文艺制品和高收入的赢利性演出,要实行高税率,并将所得税金用于发展文艺创作。
七、加强和改进对文艺创作的评论。
开展对文艺创作的评论,是加强和改善党对文艺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文艺创作的思想和艺术质量的重要手段。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都要把文艺评论作为繁荣文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注重文艺评论队伍的建设;要组织和帮助文
艺评论家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马列文论、毛泽东文艺论著和作为毛泽东文艺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的《邓小平论文艺》,学习有关理论、方针、政策,深入实际,及时了解文艺情况,提高思想、理论和业务水平。除专业文艺评论之外,还要重视开展群众性的文艺
评论。特别是对于具体的文艺现象和作家作品,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实现传播和反馈的良性循环。
文艺评论要切合实际,要大力开展对于我国现在的文艺作品、创作思想、创作倾向的评论和研究,及时发扬成绩,纠正错误,推动创作。应重视优秀作家艺术家和先进文艺单位的创作经验和生产经验,加以总结和宣传。
文艺评论要提高战斗力。要充分肯定和大力评介反映现实生活、富于时代精神、弘扬民族文化传统的优秀作品,发挥它们应有的社会作用。表扬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克服无原则吹捧的不良风气。对于创作和理论中反映出来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错误倾向,要展开有说服力的
批评,正本清源,以保证文艺创作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同时,通过文艺批评,提高群众的审美情趣和鉴赏能力,引导群众的文化消费。
开展文艺评论,必须实行“双百”方针,提倡不同意见的讨论与争论。要活跃学术空气,造成既坚持原则又团结和谐的局面,为文艺创作的繁荣和文艺评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八、加强文艺创作的对外宣传推荐和中外合作创作的管理。
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拓展,向世界各国宣传推荐我国优秀民族文化和文艺创作成果,日益迫切。这是文艺工作者的光荣职责,也是繁荣文艺创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在音乐、舞蹈、戏剧、电影、电视、杂技、美术、摄影和文学等众多的国际性竞赛、评比、展映和演出活动中,我
国的参赛选手都有好的表现,我国的文艺创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受到国际舆论的赞誉,标示着我国文艺走向世界的实绩。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积极支持,加强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对外宣传推荐文艺作品,包括参展、参赛等项目,无论是政府间的文化交流,还是各种民间文艺组织举办的各项国际文化活动,都要贯彻以我为主的方针,选拔推荐真正优秀的作品,并积极地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介绍,方便境外人士认识和了解。在各类国际竞赛、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作
品,国内宣传介绍也要有所鉴别,择善而行。要尊重和认真研究国际上对我国文艺作品的各种意见和反映,宣传他们的有益意见,包括批评性言论;但对某些基于政治、思想原因的偏见,则不应无分析无选择地在国内散播。无论对外推荐,还是对内宣传,都要十分注意文艺的导向,力求正
确理解和贯彻党的文艺方针和对外宣传方针。
中外合作进行艺术创作排演,包括影视的合拍协拍,要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要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互尊重,绝不能放弃政治思想原则。属于历史题材,要尊重历史。合作创作中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协商后签订合同,按约行事。
对外推荐和中外合作创作,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订出管理办法,纳入科学管理。
九、设立创作基金,改进奖励制度。
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促成文艺创作基金尽早设立。基金的主要来源,一是向各级财政申请专款,二是从各级文化、影视经费中安排,三是广泛地争取社会各界资助。设立基金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生产和传播,包括资助作家艺术家和评论家参加学
习、访问和深入生活,资助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的重点作品的写作、出版、排演、制作、展播,奖励优秀作品、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奖励成绩突出的创作和评论人员,促进创作繁荣。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对基金的管理,要建立专门机构,制定切实的章程,照章施行。
办好各级各类文艺评奖,是鼓励创作、促进繁荣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当前的任务是,总结经验,克服混乱,制订法规,加强管理。
各种文艺评比、竞赛活动,必须明确以繁荣创作、推出人才为目的,由具备举办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合办),并取得相应的文化主管部门、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的批准。文艺评奖要十分注意导向性和权威性。评奖要符合提倡奖励的方向;要有明确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评奖
机构的组成要注意能反映出专家、领导、群众的各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力求导向正确,评判公正,奖励得当,努力把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具体地体现在各类文艺评奖之中。为文艺评比、竞赛筹集的资金,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用于奖励创作和繁荣创作,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文化部门、广
播影视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各类文艺创作的汇演、竞赛、评奖办法,促使这些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
十、加强文艺法制建设,促进文艺创作繁荣,保证文艺事业健康发展。
文艺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文艺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艺创作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它有利于保证党对文艺事业的领导,有利于保证社会主义文艺创作的正确方向。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保障作家艺术
家和其他从事文艺活动者进行文艺创作的自由,保障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这项基本的文化权利。要依法保护作家艺术家和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正当权益,合理调整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关系,保护精神劳动成果权。各单位要组织广大文艺工作者认真学习《著作权法》,帮助他们学会
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抓紧制定与《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保证《著作权法》的贯彻执行。
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文艺事业是一个新的课题。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都要提高对文化法制建设的认识,建立和健全文化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积极协助国家和地方立法部门做好文化法制建设工作,努力为文艺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当前,文化战线要继续贯彻执行“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在进行必要的组织整顿的同时,要着重抓好文化队伍思想、作风的整顿和建设;在抓整顿的同时,要用更多的精力抓文化艺术的繁荣。要围绕增强团结、凝聚人心、振奋精神的目标,充分发动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
视部门、文艺团体和广大文艺工作者,迅速掀起繁荣文艺创作的热潮,努力推出丰富多采、健康向上、群众喜闻乐见的高质量文艺产品。



199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