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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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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



   ◇蔡维力 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现代刑罚目的在报应观与预防观相结合的基础上呈现惩罚、威慑、矫正、补偿多元化发展趋势,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原则开始盛行,从而确立了现代刑罚观。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对现代刑罚观做出应然的回应,应和刑事诉讼多元目的与多元价值追求,促成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


  一、刑罚目的论的多元化演进把自身带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刑罚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国家从事刑罚总有其相应的预期,这种预期构成刑罚的目的。所谓刑罚目的,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在立法上确立刑罚时以及在刑事司法中适用刑罚、执行刑罚时对某种效果的的预期。纵观历史,刑罚目的论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蒙昧到科学、由盲目到理性的发展演变,先后出现了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现代多元化的三种理论体系。
  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故国家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惩罚,刑罚就是对犯罪的回报、报应。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又称为报应主义,其在发展中经历了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三种形态。神意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神意的违犯,刑罚则是根据神意实施的救赎,即依据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报应。神意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带有浓厚的宗教蒙昧色彩和野蛮性、盲目性,同文明、科学与理性南辕北辙。因此,在倡导人类理性、追求文明进步、倚重科学技术的现代社会,神意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已为人们所普遍摒弃。道德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道德义务的违犯,刑罚就是犯罪人因违犯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即对犯罪人进行道德报应。道德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 1724-1804)。康德从人类理性出发,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1](P164)按照康德的观点,人作为目的其犯罪行为之所以应受到处罚,在于人生活在道德律的规范当中,犯罪是对道德律的违反,用外在的法律规范对内在的道德规范加以规制是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等量的报应是刑罚的唯一标准。道德报应主义混淆了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因而具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律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基于法律本身,主张犯罪并不是对道德的违反而是对法律的违犯,而刑罚则是犯罪人违犯法律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报应。法律报应主义刑罚观的代表者是德国哲学家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黑格尔对康德所倡导的道德报应主义刑罚观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对法律与道德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并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应用到刑罚哲学当中,以人的意志自由性为出发点,建立了刑罚的法律报应主义论。黑格尔指出:“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侵害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 [2](P98)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即国家通过对犯罪的否定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的。同时,黑格尔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标准的机械性,提出了等质报应的新标准。
  报应主义刑罚观将刑罚归结为是正义的必然要求,为刑罚报应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从而使这一刑罚目的论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然而,报应主义刑罚观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它机械地奉行犯罪、刑罚的均衡与对应原则,认为刑罚仅仅追求报应犯罪的目的,从而陷入绝对主义;其次,它仅仅注重刑罚对犯罪的回报,没有能够将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促成犯罪的社会因素纳入刑罚的考量体系,从而陷入客观决定论;再次,它只强调对个人报应而忽视社会秩序的维护,缺乏实用性,从而陷入虚无主义。
  在批判和反思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从相对主义出发思考刑罚的目的,从而功利主义的刑罚预防论悄然兴起。刑罚预防观思想可追溯到刑法理论的起源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柏拉图、格老秀斯等就在其论著中表达了对触犯戒律者进行惩罚的目的是使受罚者不再违背的观点。但刑罚预防论真正从思想观点发展为系统理论的还是在近代,并在理论发展演变上经历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阶段。意大利的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Beccaria Marchese di, 1738-1794)和英国法理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 -1832 )是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论的代表者。贝卡利亚被誉为近代刑法之父,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功利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律的目的唯在于“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强调“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3](P42)贝卡利亚还认为,应根据“罪刑对称”原则建立犯罪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强度之间相互对称的阶梯,为人们提供一个“犯罪价目表”。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贯穿着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边沁是功利主义哲学的鼻祖,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他以其功利主义法律观,为自由民主法律制度奠立基础。边沁的刑罚观的核心是“趋利避害”、“趋乐避苦”论,认为刑罚惩罚程度应当和犯罪的程度成正比例,达到因犯罪而招致的痛苦大于犯罪而得到的快乐,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边沁在贝卡里亚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概念。虽然边沁与贝卡里亚都具有双重预防的观点,即刑法目的在于既防止犯罪者重犯,又在于防止其他人犯罪,但两者均更侧重于一般预防,并导致费尔巴哈、菲兰吉利等绝对一般预防论的产生,形成了所谓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一般预防论否定报应论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也否定个别预防论的正当性,着眼于社会秩序而对未然犯罪进行阻却,从功利主义出发在法律与道德之外为刑罚找到了正当根据。然而,将刑罚目的与犯罪人人身的分离也使其在量刑标准的选择上陷入困境:重刑主义、对个人利益的轻视加之刑罚在实践中威慑作用失效以及犯罪率呈大幅度上升的事实,使人们开始对上述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产生怀疑。
  随着欧洲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刑事实证学派以大量实证研究与定量分析为基础提出的刑罚个别预防理论开始盛行,其代表理论有意大利犯罪学家凯萨·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和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的矫正论。龙勃罗梭早期侧重于研究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但他在后期著作中,把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扩大到地理环境与社会因素等领域,注重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而形成综合罪因论。龙勃罗梭将犯罪研究的重心由对犯罪行为法律概念进行抽象分析扭转到对犯罪人、犯罪原因和条件的实证分析,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按照龙勃罗梭的观点,既然犯罪的原因发生有其遗传等先天因素和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目的就在于剥夺其犯罪能力,即进行个别预防(特殊预防)。李斯特认为,影响犯罪的发生包括行为人个人方面的遗传因素和外界社会因素二者,但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因此,犯罪并不是先天决定的,也不是行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不良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大众的贫穷所造成的。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滋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是改变遗传素质的“培养液”,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指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其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施以报应,而在于为犯罪人提供教育,对其加以矫正,使之重归社会。该理论一方面把犯罪原因归究于社会,为提高犯罪人的待遇和刑罚人道主义打下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以社会防卫作为最终目的的个别预防观也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提供了理论根据。但对自由的漠视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本身的不可测量性是该理论的致命缺陷,终致其丧失现实性。
  绝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与相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及其具体的理论形态,在各自的历史限度内曾对刑事立法和刑罚实践起到指导作用。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在认识上隔断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分离人的已然行为与未然行为,割裂人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从而陷入机械的极端主义泥潭,错失了刑罚目的之科学性而被时代所淘汰。当然,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各种刑罚观之中的合理内核是人类的珍贵历史遗产,它们对现代各国的刑罚目的论的进一步发展仍然产生着巨大的积极影响。然而,现代刑法目的论已不可能在或者绝对主义或者相对主义的形而上学式“非此即彼”之间兜圈子。同时,现代刑罚目的论也绝不是无所作为的所谓“折中主义”刑罚观。实情是,在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刑罚目的论乃是经过对报应论与预防论这两大理论进行整合,在吸收其各自合理内核、采纳其各自优点的基础上,灌注现代的元素,发展出综合刑罚理论。现代刑罚目的论的具体类型主要有混合式综合理论、并列式综合理论、分阶段综合理论、分问题综合理论、以报应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和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等多种形式。[4](P118)这些理论在刑罚目的体系中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它们共同具有的,即刑罚目的论由一元向多元化的擅变。现代刑罚观所认定的刑罚目的涵盖了惩罚(报应)、威慑(一般预防)、矫正(特殊预防)、补偿(修复)四个元素,体现了综合关照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各方利益的理念,从原因与结果、可能性与现实性、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手段与目的的辩证关系出发,科学地实现了报应与功利的哲学统一。[5](P26)在刑罚目的由一元到多元化的理论演进过程之中,刑罚体系架构及其适用方法与之遥相呼应,刑罚相对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作为一项原则正指导着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刑罚目的论在其多元化演进过程中,把自身向着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存在样式进行筹划,或曰把自身投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二、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刑罚方法的现代内涵
  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人裁决适用刑罚时,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等多种因素,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刑罚目的的实现为目标,对犯罪人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的方法。刑罚个别化是以特殊预防理论为指导的刑罚目的实现的必然要求,其自身发展过程大体上可划分为绝对个别化与相对个别化两大发展阶段。刑罚的绝对个别化理论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经刑事实证学派著名学者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运用不同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得以充实。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认为古典派犯罪学注意的仅仅是刑罚,注意犯罪后的镇压措施,“它只是一种针对结果而采取的措施,而没有触及犯罪的原因与根源”。[6](P38)。他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用不同的救治方法进行矫治。意大利犯罪学家拉斐尔·加罗法洛(Rattaele Garofalo, 1852-1934)认为刑罚之公正与否在于其是否适合于罪犯的个性,因此“除了一个人的个性是应受惩罚以外,没有人应或多或少地承受损害”。[7](P27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不但发展了特殊预防的概念,而且在刑罚个别化体系建立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提出把犯罪者分为惯犯、偶犯、可能矫正者和不能矫正者等类型,对既无法遏制又无法矫正的惯犯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纯的偶犯进行威慑,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加以矫正。其矫正理论,即对犯罪者进行改造使之重新回归社会的观点已经成为预防论刑罚理论的核心内容。但正如之前的刑罚理论一样,刑罚追求目标的绝对化倾向使该理论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随着特殊预防论的失败,刑罚绝对个别化原则也遭到理论与实务界否定。
  如今,刑罚目的多元化发展为刑罚个别化方法赋予了现代内涵,使之发展成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将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理论相融合,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中吸收了古典报应观和一般预防观的合理内核。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的运用是为了实现正义。如果说古典派刑罚理论中报应刑注重的是善恶有报的人类社会朴素正义观,一般预防刑罚观注重的是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正义观,这两种正义观出发点虽不同,但体现在刑罚中的都是形式主义正义观。而个别预防则把个别正义作为该理论的价值基础,从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多样性等因素人手进行研究,认为现代刑罚适用应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其本质来讲表现出对个体犯罪人人格的尊重,体现了人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辩证统一所形成的社会正义理论构架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个别正义的追求为解决形式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分配的机械性缺陷提供了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形式正义的兼顾为实质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的任意性之不足提供了约束。实践证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才是科学的刑罚制度设立的指导原则,它已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的最主要的原则。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均已采用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如美国由于康复模式、重新回归模式等特殊预防观下的刑罚模式在实施中效果不尽人意,刑罚适用考虑报应主义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8](P106)
  多元化的刑罚体系已灵活地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司法实践中,且表现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不同刑罚目的有所侧重,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立法阶段,突出报应与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在刑事司法阶段,突出刑罚功能的综合考虑,既考虑一般预防功能,又要考虑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另外,还应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突出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与此同时,现代各国在建立各自刑罚体系上呈现三大趋向:(1)在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刑罚的适用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类型化。对犯罪人的类型化处理趋向于量刑的两极化,呈现所谓“轻轻重重”的量刑模式。这种量刑模式反映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犯罪人的类型化区分,即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将犯罪人区分为偶犯、初犯、轻犯、惯犯、重犯、可矫正犯、不可矫正犯等多种类型;第二个层面是刑罚的区别适用,即依据刑罚目的,以个别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较轻的刑罚,以报应及一般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较重犯适用较重的刑罚。(2)在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选择上对犯罪人处理的非刑罚化。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化处理的要旨在于奉行刑罚的谦抑性之精神,针对已经被确定或者可能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对其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比之采用刑罚处理方法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的目的,则优先适用非刑罚方法加以处理。(3)在刑罚执行方法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社会化。纵观现代国际社会,在对犯罪人的执行刑罚的方法上,呈现出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例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和1998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均表明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失时机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系统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突出非监禁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价值,凸显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历史必然性。
  三、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
  作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刑罚只有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因而,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司法活动的总体走向。刑罚目的多元化与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首先反映在刑事实体法的发展之中,而后通过刑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折射到刑事程序当中。关于法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可以从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在法律目的方面,人们从本源自发的和理性认知的价值观念出发,为社会生活设定了不同层次的目标,并通过伦理、道德、宗教、法律与习惯等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人类生活的总体目的实现服务的,因此,就最高层次的目的而言,法律制度整体就是手段。而就不同的法律体系而言,其本身又有目的性,这一目的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任何法律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实体法如此,程序法亦然。就法律设计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而言,实体与程序组合在一起又形成了统一的有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两者又是以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形式出现,即“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两者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想目标与操作手段的关系”。[9](P593)。实体法目的为程序法目的提供指向和限定条件,而程序法目的应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目的性要求。同时,程序法的手段性是辩证的而非机械的。虽然程序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手段,但相对于人类追求的总体目的而言,它自身兼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目的性。如果说,人类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正义的理想社会,那么,这一正义社会构成因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公正地实现刑法秩序。这个目标不但通过实体法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的目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刑罚权的实现服务,做到结果的合理性;而且,还会从另外角度直接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多元目的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公正形式的实现服务,做到手段的正当性。在上述双重作用下,程序法目的也就具有了双重性,这一特性可以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追求中得到体现。
  在哲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求之效应,而在伦理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善”。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价值即是“善”,是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它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10](P20)伦理学的价值概念固然能直接推出法的双重价值观,但它并不能较好地解释刑事程序法的本位价值与工具价值的统一性。以笔者之见,价值兼具主客观双重性,因此在对价值进行研究时应将抽象的价值概念具体化为价值功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价值评价等多层面。价值功能是事物中客观存在的价值要素,其在事物的运动中自然地发挥着作用;价值观念是人主观理性思维中对价值认知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价值评价是主体的人以价值观念为基础对客观事物当中存在的价值功能的一种评判;价值取向则是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能动地取舍价值功能要素和能动地应用价值功能要素,以体现人的主动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实为价值评价,从而忽略了价值的客观属性,而伦理学上的价值虽认识到价值的两面性,却忽视人在价值取舍中的主观能动性。只有从价值的主客观相统一属性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相互关系。人类的价值追求是自成体系的,相对于“终极价值”而言,一切价值取向都是手段的、工具的,而人类的终极价值追求往往归结于“正义”,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安全、秩序、自由、平等、效率等具体的价值目标,其中,安全与秩序是人类历史中首先追求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实质正义的理想状态。
  随着社会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发展,社会正义观也在发生着变化,而“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所以它与法律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1](P283)。资本主义的兴起,促使人权观念代替了神权观念,法治社会的理想代替了人治社会的理想,人类理性追求也由实质合理性转向形式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形式化与程序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追求程序正义,乃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确证与实现法治的前提性条件。”[12](P79)而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和平等。可见,在对法治社会的追求中,人类在努力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同等的高度,因为法律程序不但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且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目标。因此,在刑事程序价值的构成上,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安全和秩序等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刑事程序法同时又以自由和平等等程序正义价值取向为基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均为人类的价值取向,两者统一于社会正义总体价值取向,即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仅从程序法价值考虑,其本身具有工具性与目的性双重价值功能,在为人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价值取向服务角度讲,程序只具有工具性质。因此,以程序正义价值实现为基础的实质正义价值实现才是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价值追求决定了人的行为目的,确定的目的又以价值取向为中介反映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当代表实质正义的刑罚目的观在现代社会朝着多元化演进的时候,必然引起刑事程序制度设计的相应跟进,从而进行着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现代社会刑事程序制度设计对现代刑罚观的跟进与关照,必然要求人们将刑事实质正义目标与刑事程序正义目标相结合,实现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发展。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指从刑事司法总体目的出发,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入手,以刑事实质正义目的与刑事程序正义目的多元动态发展为指针,在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参与权与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进行具体的技术性规则设计与组合。它是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在刑事程序法领域的要求与体现,是现代社会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途径。美国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P. Nonet)和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以及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13](P16)这三种类型的法分别被称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现代社会是回应型法律的发展时代,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在刑事程序法制定上回应社会的要求,特别是回应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刑罚观的要求,突出刑事司法目的的权威性、开放性、针对性和灵活性,构筑多元化的刑事程序制度。
  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的应然筹划
  面对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潮流,我国刑事程序制度必须以刑事司法整体目的为转移,充分考虑刑事程序法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目的的现实要求,顺应国际化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在刑事程序法的设计上达到开放性、灵活性和效率性的新型程序多元体系的统一组合。这是我国现代刑事程序的应然筹划。
  面向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境域,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法改革发展中存在着价值选择偏向的问题:既没有较好地理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也没有理顺实质正义体系内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表现出价值实现的困境。(1)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偏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并且两者的统一性应是主要的方面。然而,在现实中人们过分夸大其对立性,认为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牺牲一方面的价值目标来获得另一方面价值目标的实现。(2)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取向认识不足。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从而目前的首要任务是突出程序本位价值的追求,在刑事诉讼法改革中主要以实现程序本位价值为指向。然而,我国诉讼传统之“重实体轻程序”所指的是程序的整体缺失,既包括程序工具性价值取向的缺失,也包括程序目的性价值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追求形式合理性方面,应从程序整体价值取向人手,既要以实现刑罚权的实体法目的为指针,完善有益于程序工具价值实现的技术性设计,又要以程序正义目的的实现为指针,进行有助于体现自由和平等理念的程序设计。(3)程序多元化发展认识偏向。我国刑事程序法修改均以提高人权和提高效率为主要动机展开的。在强调人权保障时,使程序设计复杂化而降低了效率;在强调效率时,又使程序简单化而有失公正,从而不时在两个极端间摇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理想的程序运作模式。此外,现有的多种程序设计中,主要以国家利益出发,没有充分考虑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参与权与选择权,使程序多元主体偏向国家一方,这与人权保障的总体目标是相背的。
  为避免上述价值选择的偏向,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兼顾原则。寻求权力与权利同力度的平衡状态是各国现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而刑事程序法价值取向多元关系的处理则集中体现在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与统一关系上。当事人主义以宪法权利为依托,推导出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在权利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扩张与滥用;职权主义以公共利益维护为依托,强调国家职权的实现,并在权力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力保障权利的行使。如近期英国和俄罗斯联邦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罗斯则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4](P102)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应本着平等兼顾的原则来处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关系,在这里强调兼顾的平等性,即同等对待,同等重视,同强同弱,不宜过度侧重某一方面造成诉讼结构失衡,不能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牺牲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在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方面,也应体现对程序规则的技术性与刑罚实体的目的性之间的兼顾原则,程序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与刑罚多元目的相对应的多元程序,在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兼顾刑罚目的的特点来进行程序设计。(2)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主题已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改革的主流思想。然而,为凸显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还应确定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英国学者米尔恩也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人权的最低标准,“一种能够适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的低限道德标准……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 [15](P516)这些人权保障最低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反映在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性条约中,理应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程序正义价值设定标准的参照系。(3)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的前提是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然而,刑事主体多元化原则在我国仍未确立,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首先体现为刑事主体的广泛性。在观念上应将刑事诉讼主体限定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应放到与检察机关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应予以关注。在程序设计上不能单纯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中心,应充分考虑其他主体利益协调问题。其次体现为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平等性和诉讼参与人中公民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孟德斯鸠指出,只有法官与被告在地位上平等,“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16](P158)。再次体现为刑事诉讼主体权能的制衡性。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制衡是防止单方面权力(权利)扩张与滥用的良方。我国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在主体多元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程序的多元设计,使不同诉讼阶段有多种程序可供选择,实现程序分流。(4)刑事程序多元基础上的协商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发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选择问题,而刑事程序选择的协商机制应是刑事程序多元化实现的主要方式。协商原则已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设计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被视为大陆法系刑事司法改革典范的德国简易速决程序也奠基在协商原则之上:“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各程序阶段上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的协商,最终凭协议解决问题已是德国刑事司法中的现实。”[17](P3)以协商原则为指导进行刑事程序法多元化改革,就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为诉讼主体提供协商机会,俾使控辩双方等协商主体具有互动性,使各方信息能够通达与交流,在程序法限度内以协商结果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在各方利益均衡与互惠的基础上达到诉讼纠纷的圆满解决,实现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综合诉讼目的追求与诉讼价值取向,将其分解落实到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通过各诉讼主体的选择与协商,再整合为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适应的特定程序。因此,为如其应然地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进行筹划,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除了要克服价值选择上的偏向并坚持上述四项原则之外,还应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一)在侦查阶段,应从强制措施慎用与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两方面着力。在强制措施采用方面,我国现行刑事程序及其运行存在重大的缺陷。首先,存在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以侦代罚”、“以押代侦”的现象特别突出。“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 [18](P192)据近年来《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大体相当。如所周知,刑事司法中偏好羁押很大程度上旨在获取口供以便于侦查其他证据,这是典型的“以押代侦”的侦查模式,反映出对嫌疑人权利的极度轻视。对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不仅表现在羁押的高利用率上,还表现在超期羁押现象的频发上。对于应该采取非刑罚化处理和非自由刑处罚的案件来说,审前羁押毫无疑问带有严厉的惩罚性,是典型的“以侦代罚”,其结果造成嫌疑人实际上隔绝于社会的处罚性后果,羁押效应将为后续诉讼程序及刑罚权的实现留下隐患。这与刑事程序价值取向是相背的,更不利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的实现。其次,存在羁押决定权力放流的弊端。通过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剥夺其自由,是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决不能交由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行使,必须统一由法院享有。然而,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则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对于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用。这实际上等于放流了羁押决定权,其结果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使用羁押措施,导致权力制约的缺位。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以刑罚目的多元发展观为指导,纠正侦查机关的局部利益观,强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措施。同时,在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方面,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有意识进行分流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在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合意的情况下,以采取行政处罚方式或类似行政调解方式、民事赔偿方式代替刑事诉讼。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在司法审查机制下适当扩大追诉机关自由裁量权,完善不起诉制度、非刑罚化处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和缓诉制度。首先,应探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如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起诉便宜主义的经典表述。除美、英、日等国外,过去实行法定主义的德、法等国也逐步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19](P222)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适用范围狭窄,真正通行的还是起诉法定主义,这非常不利于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笔者以为,为将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灵活应用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我国应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以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起诉权之滥用,可引入由当事人发动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并采取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甚至还还可进一步借鉴外国的“社区服务”、“公益性支付”、“保安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实现案件的二次分流。其次,应当探索建立缓诉制度。缓诉制度作为非刑罚化处理的方法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所谓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条件下,起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不起诉,待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缓诉可划分为附条件和不附条件两种,其中附条件的缓诉指在考验期内,嫌疑人要履行特定的义务作为不予起诉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中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和举证职责加重相适应,2002年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增加了检察官“微罪不举或缓举之职权”,其增加的253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于缓起诉时得命被告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动、适当处遇措施、维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罪等。[20](P463)暂缓起诉既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资源节约,有利于嫌疑人个人的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2003年在我国江西修水县4名高三学生对低年级学生实施抢劫案中尝试使用暂缓起诉的做法,即收到了较好效果(注:在该案处理中,检察院出于挽救的目的对4名少年暂缓起诉,经过帮教,在缓诉期间该4名少年确有悔改表现,后来分别迈入了北京科技大学、燕京华侨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和九江学院的校门。)。再次,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机制在具体运作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各国现有以简易程序为主的程序多元设计中,基本上都赋予被追诉方程序选择权,即简易程序使用一般建立在控辩审三方合意的基础上,被追诉方有权申请适用也有权拒绝适用简易程序。二是被告方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控辩协商原则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适用率达到90%以上,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改革所借鉴,发展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德国的“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程序”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时普遍地对适用于该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并突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我国起诉法定主义从根本上限制了“辩诉交易”程序在中国的适用,因此,在采起诉便宜主义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可建立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在辩诉交易中适当考虑被害人方的利益。
  (三)在审判阶段,应着重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程序,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辩审协商制度。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在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法院审理程序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上。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相互之间协调衔接,而且上述三个程序的子程序相互之间还应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构成有机衔接的刑事程序制度的整体。对于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来说,要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必须进行审判程序相关子程序的重构。第一,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现行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虽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所加强,但受效率价值取向左右较为明显,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结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更加突出对被告方的关照,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设计出更加科学、精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完善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趋于多元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存在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程序多元化理念,但简易程序本身并没有向多元化去发展。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一方面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简易程序的适应性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追求程序适用上的个别化,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简易程序,进行类型化处理。第三,建立书面审理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案件,一律实行口头审理,没有在程序上体现出刑法个别化原则,与现代刑罚观不能契合。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在程序上更明确体现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别,针对轻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罪案件的审理可以设置书面审理程序,不必采用口头审理程序,比如规定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人民法院直接根据该建议签发处罚令,只有被处罚人收到处罚令之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才采用口头辩论程序。第四,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程序。该程序设置的功能在于与审前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序相衔接,使辩诉交易双方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并借助法院的确认,也使辩诉协议获得权威性与执行力。第五,设置辩审协商制度。为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在审判程序的改造上,我国可以吸收德国的辩审协商制度,规定自起诉开始至审判程序结束以前,法院可与辩护方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被告人自白与法院量刑优惠之协议。
  (四)在执行阶段,在完善非刑罚化处理、非监禁刑处罚、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消灭与监禁刑执行社会化制度。首先,应完善非刑罚化处理制度、非监禁刑处罚制度。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对非刑罚化处理措施规定得过少,而对非监禁刑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使用率又过低,这不符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理念。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在刑法执行阶段,应主要是在刑事实体法完善的基础上,转变观念,扩大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刑的使用率,如社区服务制度和替代性罚金制度就是越来越广为使用的减少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方式。其次,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而适用率极低,另外,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难以操作,造成各服刑部门执行的标准不公开、不统一,且减刑、假释程序上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应引入被减刑、假释方参与的诉讼机制,以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再次,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刑罚处罚的标签效应造成有前科的人员被某些职业阻隔(注:所谓标签效应是指经过刑罚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其已存的犯罪纪录对其社会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在我国,因档案记录伴随人的一生,犯罪记录会造成社会组织制度性职业进人阻隔,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人为的歧视性对待,并且前科有时在刑事诉讼中也成为加重处罚的参考因素。),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性对待,使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为了避免刑罚的标签效应,外国针对个人情况,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如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如果判决涉及的是重罪并且被告人在5年的期限内未实施重罪,或者判决涉及的是违警罪并且被告人在两年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消灭。[21](P136)对此,应予以借鉴,以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最后,建立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与社会化制度。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长短、犯罪性质、刑罚种类、犯人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等情况,分别在不同服刑机构进行关押。如在俄罗斯以监禁条件不同,将改造机构划分为监狱、特别管束营、严格管束营、一般管束营等不同场所,同时针对犯人不同情况可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职业技能训练,并实行监禁刑执行的社会化,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不脱离社会或增加接触社会机会的服刑方法,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许多监禁刑执行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如在法国有监外执行制度、半自由方式服刑制度、附条件地中止执行和分阶段执行制度及缓刑制度,其缓刑制度又细化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附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和暂缓宣告刑罚制度等四种。[22](P257)刑罚相对个别化与轻缓化的理念是监禁改造理论在实践中受挫后的必然选择,其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犯罪处罚的非刑罚化处理和刑罚的非监禁刑处罚。这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方面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了犯罪标签效应,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能够很好地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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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2003,(3):107 -131.
[5]韩玉国,洪求华.刑罚的哲学底蕴[J].山东审判,2004,(2) :23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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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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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4]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102-115
[15][美]米尔恩.人权与人的差异性[M]//.张文显,译.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