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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9: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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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4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设、财税、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出租车的基础服务设施,引导和促进出租车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支持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出租车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出租车管理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培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九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出租车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十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出让,并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通过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协议与经营者明确约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炒卖。因故不再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并重新配置,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由有关部门退回原经营者。

经营期内转让炒卖经营权的,一经查实,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所交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并且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夜间22时后,有权拒载要求去郊区偏僻地段或拒绝去出租汽车出城口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机制。分别由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企业对出租车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另行制订。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出租车经营信用考核基金。考核基金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结合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立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驾驶员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可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驻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及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7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决定精神,支持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豁免历史欠税的时间界限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清缴入库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欠税予以豁免。
  二、豁免历史欠税的具体条件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以豁免:
  (一)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已经依法进行了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了职工,但该企业(包括存续企业或债务承继企业)仍有l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企业改组改制并按规定安置职工的具体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主管部门对企业改组改制方案的批复予以确定。
  (二)国家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的企业,或者因政策调整、生产经营等原因,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连续停产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四)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被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列为“非正常户”管理达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豁免历史欠税的企业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等,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税款均可以豁免(上述各类企业单位等在东北老工业基地以外发生的欠税除外)。
  四、豁免历史欠税的税种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
  五、豁免历史欠税的程序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税纳税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事宜,并受理欠税纳税人豁免欠税申请。
  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纳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实。
  (二)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在营企业分别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欠税纳税人申请豁免欠税应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职工的办法(国家没有规定必须改组改制的不提供);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见附件2)。
  (三)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已经关闭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等;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停产经营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填报的停产情况说明;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五)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基层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对在营、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要求附报的有关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档案材料填报详细的“欠税核查材料”(详细说明欠税的发生原因、时间和金额)代替。
  (六)在营企业报送资料齐全的,经当地主管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后,会同同级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各地市级、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下级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编制分纳税人的欠税豁免汇总表(见附件3)。
  (七)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填报的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材料,参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上报。
  (八)省级人民政府对申请豁免欠税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改组改制的企业进行认证,核实企业改组改制并安置职工的办法,在省级财政厅(局)报送的欠税豁免汇总表上逐户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逐级下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文件;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根据批复文件向企业下达豁免欠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欠税进行核销,并将核销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六、对企业自欠税发生之日起至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收到其豁免欠税申请之日止,凡因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被税务、财政、审计机关处罚的,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其责任人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的,其企业发生的历史欠税不论是否满足本通知规定的豁免条件,一律不予豁免。
  七、凡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纳税人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完成申请、资料填制、核实和报送工作。今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豁免申请,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集中向上级单位报送相关材料。
  八、企业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和相关明细表,不计算和填列滞纳金。对批准豁免的欠税,企业作为本年度收入,不再征收相应的税款。
  九、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豁免欠税企业的实地调查及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监督和检查,密切关注豁免企业历史欠税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此项政策在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对各地上报的豁免欠税材料进行实地检查。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豁免申请表
     2.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3.欠税豁免汇总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