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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时间:2024-07-12 07: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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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常政发〔2009〕15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二、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和粘土空心砖。
  三、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要组织对所辖区域禁产范围内的砖瓦窑厂进行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制定限期转产或关闭计划,及时做好被关闭砖瓦窑厂用地复垦或绿化工作。
  五、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禁产范围内砖瓦窑厂转产或关闭的相关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规范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及验收等环节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九、本通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1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3年6月30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证明文件: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三)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卫生许可制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文件;

  (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手续。

  需要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四)备案产品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五)备案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备案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该建设工程材料的产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等信息纳入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情况,及时更新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销售的,应当自停止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备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超过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证明效力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并根据重新检验的结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

  (四)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按照有关规定留存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选用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对材料的备案信息,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第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到工程实体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录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查费用,检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审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建设工程材料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关建设工程材料的备案,将该产品从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中除名:

  (一)提供伪造或者虚假备案资料的;

  (二)同一备案产品一年内质量检查累计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二年内不得重新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选用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作退场处理,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采取检测鉴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处理措施,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未申请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签认未列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目录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将其违规情况载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见证取样制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持证上岗、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生产设备及试验室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企业资质。企业资质许可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
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1986至1992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
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
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长期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真正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政策与措施落实。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或住房困难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没有建立解困机构的要建立机构,加强解困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解困工作;已建立机构的地区,也要从加快解困步伐出发,健全组织,加强管理,进一步协调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用
多种渠道,增加房源,用以解困,以保证解困目标尽早实现。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住房解困政策、措施。
各地在过去几年的解困工作中制定了一些解困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这些解困政策、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总结经验,结合当前的形势和地方的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和调整,并与当地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衔接,区别情况,分类指导,进一步抓好各项解困政策
措施的落实。
(三)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解困规划和方案。
各地要对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摸清底数,逐户登记。根据调查、登记情况,编制解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实施方案。力争在1995年底以前解决人均3-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应争取提前完
成。
(四)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解困的住房标准。
由于各地的居住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解困的住房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区或城市可考虑当地的现有住房情况和到2000年的住房发展目标,确定本地区的解困住房标准。原则要求该标准不低于当地目前的人均居住水平,做到一次到位,避免近年内重复解困。
(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层次解困。
1.继续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政府对解困建房和危旧住宅改造,要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过去为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制定的优惠政策,在下一步解困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2.地方政府要根据住房发展计划,每年从房改实现的住房资金和城镇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并力求做到资金周围滚动使用,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3.贯彻有偿解困的原则,区别困难户的不同经济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困办法。鼓励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住房困难户购买商品住宅;对于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鼓励和组织其参加多种形式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
有建房能力的单位,要将新建住房首先用于住房困难户。各地解困主管部门要对此加强监督、检查。
无力建房的单位,除政府给予扶持和所在系统统筹安排外,要充分调动个人积极性,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走合作建房解困的道路。
4.各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有组织的个人建房。
5.加快旧居住区特别是危房和居住困难户集中区的改造,以“解危”促进解困。
6.在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竣工的商品住宅中以成本价划出10-20%,作为解困房源,由城市住房解困机构统一安排,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7.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微利住宅和解困住宅。解困住宅以中、小套型为主,其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并在设计上考虑到居住水平提高时易于改造。
各地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