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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视频会议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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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0〕35号


各产煤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定于11月12日(星期五)上午9:00,召开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视频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宣传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重要意义,部署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推动各地进一步提高认识,落实责任,采取

有效措施,加快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已开通视频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有关司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室全体人员。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教育中心、培训中心、研究中心、信息研究院班子成员及有关人员,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中煤劳保学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会场:各产煤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分管处室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处室全体工作人员。

2.已开通视频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分会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辖区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负责人(与会人员范围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确定并通知)。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所属监察分局参加会议。

(二)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通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要求开机调试。

(三)请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确定并通知所辖未开通视频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参会人员及参会地点。

(四)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联系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总局政府网站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消费纠纷:
(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包装等方面的纠纷;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的纠纷;
(三)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纠纷;
(四)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或销售的纠纷;
(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纠纷;
(三)超过商品保修期或保证期的纠纷;
(四)购买标有“处理品”、“试制品”字样商品的纠纷;
(五)超过法定时效或责任不清的纠纷;
(六)已向其他机关投诉或起诉的纠纷。
第八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区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关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统称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及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代表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检验,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项目、相应的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检验报告。
技术鉴定、检验费,由申请鉴定、检验人预付。终结时由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负责调解的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决定由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或自行裁决。
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
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诉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已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