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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7: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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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激励自主创新,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全面提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植物新品种申请的数量和质量,促进我州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州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国内专利申请、涉外专利申请资助。

(二)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

(三)地理标志申请资助。

(四)国内商标注册申请、涉外商标注册申请资助。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资助。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对象

(一)本州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计算机软件申请登记费用资助。

(二)以上资助在获得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章 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

第四条 资助范围及条件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二)向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职务发明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资助金额为16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2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二)国外发明专利申请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港、澳、台地区发明专利申请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第六条 资助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提供专利授权通知书原件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章 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

第七条 资助标准

植物新品种资助为查询费、代理费、注册费等全额费用的60%。

第八条 资助程序

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提供品种权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三)提供单位法人代码证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及计算机软件资助

第九条 资助范围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注册或登记的地理标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计算机软件。

(二)向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条 资助标准

(一)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其中农产品类商标的资助金额为1000元/件。

(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资助为查询费、代理费、注册费等全额费用的60%。

(三)地理标志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

(四)国外商标注册申请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港、澳、台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资助为300元/件。

第十一条 资助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或计算机软件资助申请表。

(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提供商标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复印件一份。

(四)地理标志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复印件一份,是其它组织的经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常年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资助申请。

(二)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按季度分期组织审核,确定资助项目和金额,及时下达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 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属于资助范围。

(二) 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

(三) 提供的材料不全或不真实。

(四) 单位或主管部门已给予了资助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由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节约使用。

第十五条 黔西南州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或重复申请资助的,一经发现,除追缴全部资助金外,将终生取消资助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资助机关需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资助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参照《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

本州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二)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三)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三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中国优秀专利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四)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3个。

(三)知识产权奖每三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对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的,颁发奖金,对获州级人民政府奖的,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一)对州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政府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二)申报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黔西南州知名商标、黔西南州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或州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州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州知识产权局、州工商局、州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四)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州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

州级财政每三年按照设置的奖项金额数列入预算。

八、本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高效地管理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在支柱产业、特色优势产业、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领域,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贵州省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黔西南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州知识产权局认定需要资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黔西南州财政预算拨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资助在中国大陆申请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资助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授权的发明专利。

(三)资助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四)资助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

(五)资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的登记或注册。

(六)资助发明专利实施及产业化。

(七)资助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八)用于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和重大专利案件办理工作。

(九)用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和对外交流活动。

(十)用于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十一)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资助的,州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受理一次;申请本办法第(六)、(七)项规定资助的,每年4月10日前受理立项申请。

第六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相应的“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并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相关费用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在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发明专利,其法律状态应稳定,权属无争议,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并符合国家、省及州的产业政策,市场潜力大,具有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资助办法由州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黔西南州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利权属证明。

(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州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如有实施许可的,应到州知识产权局备案。未备案的,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 州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以当年州财政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如有节余留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州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负责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如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除全额追回已资助款项外,并终身取消该单位或个人申请资助的资格。

第十六条 州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如因此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为扶持发展地方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并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各级行对此项委托贷款所收的手续费在财务核算上不统一,给财务大检查的处理造成一定困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各行经办的地方财政委托贷款,从1990年起,均按财政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6%作为建设银行手续费收入,统一列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至于地方财政部门单独拨给各行的专项资金,不在此范围内。
请遵照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字〔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处罚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检察、监察、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15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