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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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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妇字〔2003〕4号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电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有关劳动保障领域各项目标的落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增强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党的十六大和中央再就业工作会议将扩大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我国当前和今后长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对各级党政和群团组织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就业是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形式,也是妇女获得独立地位的基本保障。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不仅关系到妇女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于促进国企改革和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将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纳入本部门、本系统再就业工作的整体规划,千方百计帮助妇女扩大就业门路,为她们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力争“十五”期间实现三个200万,即: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多渠道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二、加强教育与培训,增强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各地妇联要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下岗失业妇女参加再就业培训,充分发挥再就业信息指导中心、培训基地、妇女学校等阵地在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中的作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妇女从业人员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职业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对有意自行创办小企业、社区服务实体的下岗失业妇女,有针对性地开展生产、经营、管理、销售、财务等方面的创业培训指导,帮助妇女提高职业技能,掌握创业方法,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要动员、整合社会力量和多方资源,开展对下岗失业妇女的技能培训,鼓励企业投资和社会力量、团体、个人投资,促进再就业培训主体多元化、机制市场化、成果社会化。
三、开辟就业门路,不断拓宽妇女就业领域。支持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特点,努力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岗位。以社区服务业为重点,采取促进、扶助和鼓励的政策措施,重点开发家政服务、社区文化、教育、绿化、清洁、社区治安等领域,引导下岗失业妇女在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中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失业妇女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扶持部分有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兴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社区服务实体。妇联组织兴办的以安置下岗女工为主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体,比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四、完善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加强并逐步完善对妇女就业的服务工作,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开展针对女性特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各地妇联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充分发挥其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特殊功能。要大力推进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有条件的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信息网联网,使用统一规范的软件,实现资源共享,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五、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城市小额信贷等多种形式扶助下岗失业妇女的工作模式。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银发[2002]394号《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发展城市妇女小额信贷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及时提供小额信贷担保支持。鼓励有创业意愿和能力的妇女开办小型企业,对其小企业的设立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指导,以小额信贷等形式提供启动资金,简化审批手续,给予一定的投资优惠,提供各项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
六、对特困妇女群体开展专项就业服务。要把年龄偏大(40周岁以上)、职业技能偏低、家庭生活困难(低保对象)的下岗失业妇女作为就业重点援助对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专门人员要定期走访这类家庭,为她们提供更为便捷的就业信息、职业介绍服务,优先向她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对其中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妇女,要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创造就业机会,提供托底安置,并进行跟踪服务。
七、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国家再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关键要落到实处。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以广泛宣传,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优惠政策。培养并宣传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先进典型,激励更多下岗失业妇女自主择业、勇创新业。加强对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扶持政策如信贷、税收、经营场地等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职工裁员及再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现象,对不执行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做好协议期满后出中心的下岗失业妇女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统计工作。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取得实效。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艰巨。各地妇联要与民政、劳动保障、税务、广播影视、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多部门合作机制,加强领导,各尽其能,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工作合力和通力协作、相互支持的工作格局。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工作规划,明确目标责任,突出工作重点,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与做法,抓住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积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把为下岗失业妇女服务的实际效果作为贯彻十六大精神、检验“三个代表”具体实践的重要内容,努力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

(此页无正文)




全 国 妇 联 民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2月14日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杀虫灭鼠(以下简称消杀)药械的管理,有效控制媒介生物,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医学病媒昆虫动物消杀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杀药械生产、销售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进行质量监测管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易燃、易爆液体、气体作溶剂和气雾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后,再申办《卫生许可许》。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消杀药械生产(销售)或消杀服务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条件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每年复检一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十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车间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包装车间要有完善的防尘、通风设备;
(三)必须设有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洗手间和卫生淋浴间;
(四)生产工人必须配置工作服、工作帽、胶皮手套、胶鞋、防毒口罩等卫生防护装备;
(五)设有专用原料库和产品库房,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消杀药械产品包装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主要成份、防治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生产单位、地址、电话、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十二条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卫生杀虫药品。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销售消杀药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有专用库房及专用柜台(或摊床),药械不得与食品及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产品必须持有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并经我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在我市销售。《准销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没有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杀药械。

第五章 消杀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消杀服务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消杀服务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备的施药工具及安全的贮存药械的库房和容器。使用的药械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参加施药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防尘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九条 消杀服务人员连续施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二十条 消杀服务效果必须符合卫生防疫部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患有精神病、癫痫、支气管哮喘、肝肾疾病、妇女哺乳期、经期、孕期及皮肤损伤者,严禁参加施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样品;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封存该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根据有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即销毁该产品,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封存该产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销售消杀药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进,销毁不合格产品,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卫生杀虫药械及卫生杀虫灭鼠服务的审批和监测,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解释:
媒介生物:是指传播疾病的节肢动物、哺乳动物、室内有害生物(蚊、蝇、蟑螂、臭虫、虱子、跳蚤、虻、蠓、蚋、白蛉、蜱螨、蜘蛛、蚂蚁等)和鼠类等;
消杀药械:是指用于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药剂和器具。如各类喷射剂(油剂、水剂、乳剂、浓缩剂)、气雾剂、驱避剂及外环境杀虫剂、杀虫油漆、杀虫涂 料、杀蟑螂药、笔、毒饵、各类灭虱剂、杀鼠剂、生物杀虫剂、各类蚊香等。
消杀服务:是指从事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包括杀虫、防虫、驱虫、灭鼠、驱鼠等业务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