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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时间:2024-05-21 00: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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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根据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等单位已完成《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 结构长度》等131项机械、船舶、制药装备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在以上标准批准发布之前,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特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13年10月23日。
  
  以上标准报批稿请登录《标准网》(www.bzw.com.cn)“行业标准报批公示”栏目阅览,并反馈意见。
  
  附件:131项行业标准名称及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651453.files/n1565138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湘教体字[2002]7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推动中小学体育工作改革与发展,我厅对原省教委下发的《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检查评估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我厅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处。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中小学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和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推进全省中小学校体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评估办法》。

  第二条 《评估办法》由基本分和附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分值为100,加分分值最多不得超过20分,总分120分。

  第三条 评价指标体系:一级指标4项、二级指标17项、评价因素54项、加分指标4项。

  A一级指标

  B二级指标

  A1学校体育工作组织管理:

  B1办学思想、体育位置

  B2机构健全、目标明确

  B3职能部门、协调配合

  B4工作保障、待遇落实

  A2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条件:

  B5体育教研室(组)建设

  B6体育教师队伍

  B7体育经费

  B8体育场馆、体育器材

  A3学校体育工作实施

  B9体育教学

  B10群体活动

  B11体育竞赛

  B12课余训练

  A4学校体育工作效果

  B13完成教学任务

  B14《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B15学生体育发展水平

  B16竞赛成绩与体育人才

  B17教研教改实验成果

  第四条 评估内容及分值

  (一)学校体育工作组织管理(18分)

  1、学校教育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和有关体育方面的政策与法规。

  2、学校体育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教育教学评价(估)方案以及工作总结。

  3、学校主管领导深入体育教研组、课堂、操场了解情况,解决实际问题。

  4、有学校体育领导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工作职责明确。

  5、有3?5年的学校体育发展规划,目标明确,措施到位。

  6、学校各项体育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

  7、教导、总务、学生会、团委、少先队关心支持体育,并纳入各自工作管理目标。

  8,年级、班级工作计划和总结有体育内容,评先评优有体育方面的指标。

  9、班主任组织、督促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支持学生参加课余训练,并加强文化学习的辅导。

  10、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开足体育课时,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

  11、认真执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有关原始资料和档案完整。

  12、按规定配齐体育教师,鼓励教师追求自身发展,有教师进修、培训计划。

  13、体育教师工作量的计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14、按规定按时发放体育教师工作服装。

  (二)学校体育工作基本条件(22分)

  1、体育教研室整洁有序,有关反映教研室工作制度、进度、效果以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的分析统计图表上墙。

  2、教研活动有计划、有记录;有集体备课和相互听课的制度,并认真实施。

  3、《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教材等业务资料完备,订有相关的专业报刊。

  4、教师的思想、作风正派,能全面履行“育人”职责。

  5、教师在业务能力上不断自我提升和发展,能胜任本学科的教学,有创新意识和教改实验能力。

  6、体育教师队伍的学历、年龄、性别、职称结构合理。

  7、体育代收费和上级拨款做到专款专用。

  8、积极自筹资金改善学校体育工作条件。

  9、体育器材建设和配置达省颁《目录》要求。

  10、体育场地的建设在满足室外体育课教学和活动需要的基础上,建有雨天体育教学

活动场地。

  11、因地制宜开发、研制适合学生特点、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体育活动设施和器材。

  12、配备专(兼)职场地器材管理员,有足够面积的体育器材保管室,各类各项器材放置有序。

  13、有场地和器材保养、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学校体育工作实施(36分)

  1、遵循《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的课程理念,在教学中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创造性的进行体育课教学。

  2、体育教学着眼于学生的发展,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养、维护和激发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兴趣,注重能力培养、习惯养成和学法指导。

  3、对学生体育课成绩的考核、评价应多元化,要以促进学生的发展为出发点,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在评定学生运动素质的同时,更加注重学生学习态度和健康素质的评定。

  4、体育课教学认真执行《课堂常规》,注意安全卫生。

  5、学年、学期、单元和课时计划系统、齐全、规范,教务处定期抽查。

  6、有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实验方案。

  7、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内容、场地器材、学生、指导教师、考勤六落实。

  8、课外体育锻炼应以形式多样的户外活动为主;鼓励学生参与社区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社会交往、合作能力。

  9、认真组织早操、课间操,积极推行下课间活动,有特色、有实效。

  10、每学期以年级、班级为单位的小型多样的竞赛活动,至少在2次以上,且每次参与竞赛的学生人数为该班级学生总数的80%以上。

  11、每学年举行一次校运动会,学生参与面广、项目设置适合学生兴趣、特点,组织规范,秩序册、成绩册齐全。

  12、有常年坚持训练的校代表队,且教练、队员、时间、场地器材四落实。

  13、有训练计划和总结。

  14、建立了运动员档案;有运动员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5、积极组队参加体育竞赛活动。

  16、推行《等级运动员制度》;倡导和鼓励校代表队学生运动员成为群体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小骨干和领头人。

  (四)学校体育工作效果(24分)

  1、依据《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完成各学段(或各个水平)的课程目标,使学生在身体、心理、社会适应等方面的整体健康水平得到提高。

  2、每学期学生体育课成绩的及格率达到9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及格率达到95%。

  4、学生体育课成绩及格率的提高率。

  5、《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优秀率的提高率。

  6、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体育竞赛个人名次。

  7、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体育竞赛或活动团体(集体)名次。

  8、每学年培养等级运动员5人以上。

  9、在县(市、区)级或市(州)级论文评审活动、学术会议或刊物发表论文。

  10、获县(市、区)级或市(州)级教研教改实验成果。

  11、在省级以上论文评审活动、学术会议或刊物发表论文。

  (五)加分部分与评分标准(20分)

  1、学校被评为体育先进集体。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市(州)级记1分。

  2、学校或个人获国家、省级教研教改成果。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

  3、在国家、省级体育竞赛中获得团体或个人名次。国家级记3分,省级记2分。

  4、学校建有标准或多功能体育馆、塑胶运动场、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的游泳池。体育馆记2分、塑胶运动场记1分、游泳池记1分。

  第五条 检查评估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定等级的标准为:

  优秀95分以上

  合格94-75分

  不合格总分75分以下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已被评为合格、优秀的学校予以通报取消: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随意停上体育课的;

  (二)不按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随意占用学校体育场地或将其作其他用途的;

  (四)体育教师工作量的计算标准低于其他学科平均水平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的;

  (六)近两年内发生重大体育安全事故,学校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参加各级体育竞赛或活动中,弄虚作假、犯规违纪,缺乏体育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评估方法

  (一)对学校的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负责组织。

  (二)评估学校体育工作以两年内的工作为主,即评估当年与前一学年的工作。

  (三)被评估学校先根据《评估细则》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可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评估,并附上《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学校进行普查或抽查。

  (四)被评定为优秀等级的学校必须报省教育厅复评(议)确认,省教育厅将视情况组织人员对部分或个别申报优秀级的学校进行普查或抽查。被评定为合格的学校必须报市(州)教育局复评(议)确认。

  (五)对在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或普查、抽查中发现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学校,必须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再检查评估。如在再次检查中仍被评定为不合格或无改进的,省教育厅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凡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的学校每三年须重新评估一次。对在评估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学校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并取消原评估等级。

  (七)评估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选派思想好、业务能力强的学校体育管理人员和学校骨干体育教师参加。但评估人员不得参与本校的评估工作。

  (八)对一所学校的评估工作应在2天内完成。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培养体育后备人才重点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检查评估工作应结合进行。

  (九)评估的方法主要以看、听、查、访、测为主;同时召开小型访谈会,填写有关调查表;对有关项目所需的学生、组别等指标,采用当场公开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

  (十)评估组应及时与被评估学校交换评估意见,充分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十一)各地每年开展评估的工作情况须逐级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案保存。

  第八条 奖励办法

  评定为优秀级的学校由省教育厅颁发“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优秀学校”奖匾;评定为合格级的学校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奖匾。

  第九条 本《评估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教育厅。


第三方物流呼唤成熟商法
——对一桩UPS在华诉讼案的思考

文/齐艳铭



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美]伯尔曼著 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

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纵深发展,原有商业运作模式下的商法规则渐趋失灵。法律实务界的人士惊奇地发现,19世纪以来伟大的理性主义法学大师们设计完美的商法规则在日新月异的第三方物流商业革命面前显得是如此捉襟见肘。我国的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属于自己的量体裁衣式的商法规则。而规则的建立天然地具有一种时滞性,目前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刚好起到了弥补商法规则供给不足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1995年一桩UPS在华诉讼案中窥见一斑。

标书快递延误 UPS惹上官司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当日下午,UPS公司交给上海振华公司一份UPS公司运单,让上海振华公司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UPS公司到上海振华公司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UPS公司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UPS公司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上海振华公司得知标书未在投标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UPS公司,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UPS公司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到UPS公司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上海振华公司因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一锤定音
上海振华公司诉称: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上海振华公司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UPS公司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UPS公司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UPS公司为上海振华公司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上海振华公司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UPS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上海振华公司。即使UPS公司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上海振华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UPS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UPS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振华公司虽未按UPS公司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UPS公司在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UPS公司。UPS公司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上海振华公司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振华公司要求UPS公司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UPS公司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上海振华公司和UPS公司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UPS公司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UPS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二、上海振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振华公司和UPS公司均未提出上诉,UPS公司已履行了判决。

UPS讼案“迷雾”重重 3PL呼唤成熟商法
本案上海振华公司与UPS公司争议的焦点可以集中在两个方面:
1.标书快递延误是否构成违约。
2.违约赔偿是否可以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
这两大焦点均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当前第三方物流商法规则的捉襟见肘。第三方物流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其现有的商业规则还很不成熟。正是因为缺乏成熟的商法支持,所以实践中第三方物流服务商与客户之间上演了一幕幕“迷雾”般的合同纠纷 。
一、UPS行为之“谜”:究竟什么是行业惯例
UPS公司认为其未超过“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从而并不构成违约。什么是“合理运输时间”?笔者认为这就是传统的运输行业惯例。但本案中法院认为UPS公司“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运送快件,其“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延误的原因方面,UPS公司辨称“上海振华公司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亦被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快递企业采取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法院并没有采纳“四到七天合理运输时间”的说法,可以说法院开始意识到快递不同于传统运输而逐渐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在案件审判中已经不能再简单地适用原有的行业惯例,所以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了“理应”一词。
什么是“理应”?笔者认为,“理应”就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惯例。所谓商业惯例,就是指商人与商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反复实践并为众人所共知和共用的习惯性做法,它一经双方选择,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作为新兴的快递企业,必须快速地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环境,必须遵循新兴快递物流行业的惯例;而不能再墨守陈规抱着旧有的商法规则当成圣经。本案审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对审判实践将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在这里,我们深切地感受到了“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的聪明睿智。
二、UPS身份之“迷”一:承运人、代理人还是“混合”身份
从逻辑上讲,能否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意志性因素,即双方是否约定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二是主体性因素,即UPS公司是否为承运人的身份。本案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等内容证明本案具备了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意志性因素。在主体性因素的证明方面,法院却武断地认为“UPS公司作为承运人”,把UPS公司与承运人两者之间简单地画上了等号。令人遗憾的是,上海振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UPS公司从事的服务属于集出口清关、国际航空运输、末端投递等多环节于一体的综合性物流服务,其不能再简单地被归属为承运人或是代理人,而应属于“混合”身份。混合身份情况下的责任如何认定,我国法律未见明确规定 。法律实务界的一些专家指出:在“混合”身份情况下,有时须承担代理人责任,有时视同承运人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本案运单背面印有“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的字样,而标书快件恰恰是延误在出口报关环节,可见UPS公司是作为出口清关代理人的身份时违约了。因此本案UPS公司作为代理人是无权援引华沙公约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的。
三、UPS身份之“迷”二:实际承运人还是契约承运人
本案法院判决认定“UPS公司作为承运人”,同样遗憾的是并没有进一步区分UPS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还是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当然适用责任限额,但对于契约承运人是否适用责任限额而言,目前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 。
实践中,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产生和发展,越来越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起集中托运、多式联运和综合物流管理的任务,发挥着契约承运人的职能,其大量的物流环节往往外包给实际承运人。由此在法律上便产生一个问题:按照现有法律当然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赔偿限额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当其为契约承运人之时)?
我国第三方物流市场尚不成熟,很多优势客户往往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交第三方物流企业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及延迟损失等概由第三方物流企业全额赔偿。根据这种约定,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向托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契约承运人,由于转包的实际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运输惯例实际承运人是承担限额责任的。此时,全额与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往往由第三方物流企业自己承担。市场运行不成熟,新兴的物流行业缺乏有力的商法规则支持,我国的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尤其是中小物流企业在合同谈判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这将不利于促进我国第三方物流的发展。现实让我们从反面感受到了“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的力量,规则供给的不足迫使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成熟的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SDR,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同条第4款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应付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笔者认为,这一点对于确立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联运经营人(契约承运人)时的责任限额制度是有借鉴意义的。

作者:
齐艳铭 男 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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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在《物流》2004年第4期